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民终46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瑞缘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黎县葛条港村村东、昌黄公路北侧。
负责人:张学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阎飞,河北德圣(北戴河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冷实凡,河北德圣(北戴河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宝开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站前路曹家口村西。
法定代表人:陈树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刚,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宝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老庄子镇李官屯村东。
法定代表人:王利宇,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秦皇岛瑞缘建材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3民初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原告秦皇岛瑞缘建材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唐山市宝开建材有限公司(需方)签订《材料供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宝开公司在昌黎县昌黎镇六合上城工程提供聚乙烯苯板,单位为每立方米310元,数量以需方验收合格后签收单据为准,需方项目部提前1天通知供方所需数量,供方应当按照需方通知的规格、数量及交货时间,分批次将产品发送到需方指定地点施工现场。双方根据需方签收供货单据为准进行结算。需方付款方式:经双方对账实际发生量货款满三十万元结款十五万元,总货款中顶房金额占总货款的40%,其余货款在唐山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温验收合格结清。原告主张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宝开公司六合上城工程施工现场提供聚乙烯苯板,被告宝鼎公司出具《宝鼎原材料入库单》,累计货款合计914840.07元,被告宝鼎公司累计给付原告货款397300元,剩余货款517540.07元未付。被告宝开公司对《材料供需合同》没有异议,认可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对原告提交的被告宝鼎公司出具的原材料入库单不予认可。原被告各执己见,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宝开公司签订的《材料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将货物交给被告宝开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宝鼎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要求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
驳回原告秦皇岛瑞缘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75元,由原告秦皇岛瑞缘建材有限公司自负。
判后,秦皇岛瑞缘建材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在六合上城一期工程时,陈树坤找上诉人并以宝鼎公司名义签订合同进行结算且无纠纷,二期工程时,同样是陈树坤找上诉人用宝开公司公章签订合同,接收材料的仍然是一期工程宝鼎公司的工作人员,给上诉人仍是宝鼎公司的入库单,二被上诉人签订履行合同时,其法定代表人均是陈树坤,履行过程中,宝鼎公司财务进行了对账,也实际给付了材料款,二被上诉人应该给付所欠材料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唐山市宝开建材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给付的397300元货款存在笔误,上述货款是宝开公司支付,不是宝鼎公司支付的,上诉人证明不了入库单是宝鼎公司出具的。
被上诉人唐山市宝鼎建材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4年7月10日,上诉人秦皇岛瑞缘建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唐山市宝开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材料供需合同》,合同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宝开公司在昌黎县昌黎镇六合上城工程提供聚乙烯苯板等材料,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唐山市宝鼎建材有限公司出具了原材料入库单,证明收到了上诉人公司提供的材料,宝鼎公司也支付了部分材料款,宝鼎公司理应给付所欠货款。被上诉人宝开公司主张材料入库单不能证明涉案材料系上诉人提供,但结合双方签订的《材料供需合同》、河北省产品质量检(验)测报告及被上诉人已支付部分货款等情况,法院应认定上诉人已向涉案工程提供了相应材料。宝开公司作为合同签订需方当事人,其上诉主张已给付了部分货款,故宝开公司也应承担支付余款责任,一审法院以无法证明将货物交给宝开公司,亦无证据证明与宝鼎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而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即被上诉人唐山市宝开建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唐山市宝鼎建材有限公司连带给付上诉人秦皇岛瑞缘建材有限公司材料余款517540.0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3民初27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唐山市宝开建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唐山市宝鼎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上诉人秦皇岛瑞缘建材有限公司材料余款517540.07元;
三、驳回上诉人秦皇岛瑞缘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975元,由被上诉人唐山市宝开建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唐山市宝鼎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975元,由被上诉人唐山市宝开建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唐山市宝鼎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建波
审判员 高贺莉
审判员 徐万启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亚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