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瑞缘建材有限公司

某某与秦皇岛瑞缘建材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322民初94号
原告:***,男。196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卢龙县。
被告:秦皇岛瑞缘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学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兵,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立勇,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
原告***与被告**、秦皇岛瑞缘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缘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秦瑞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兵、杨立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1440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瑞缘公司承包的化肥厂碣石美域小区、澜郡华府小区住宅楼工程,交由被告**组织施工。2015年-2016年原告给上述小区做外墙保温工程,现共欠原告工程款14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瑞缘公司说工程款已经全部给了被告**,而被告**称被告瑞缘公司钱没有给够。因二被告互相推诿致使拖欠原告的工资款一直没人给付。2018年12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44000元这一事实。故原告起诉到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我与原告合伙包的这个工程,欠的工人工资,现在我一个人承担不了。
瑞缘公司辩称:我方将施工的工程发包给**,已经将工程款与**结清,至于**与原告的关系,应由他们解决,与我方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对我方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瑞缘公司承包了昌黎县澜郡华府、碣石美域小区的外墙保温工程。2015年-2016年,其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双方约定承包价格为:碣石美域为21元/平方米、澜郡华府为22元/平方米,由被告瑞缘公司负责出建筑材料,被告**负责组织人施工。被告**承包上述工程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约定澜郡华府为21元/平方米,由原告***负责召集工人具体施工,并由其负责给工人发放工资。2018年12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写明其欠原告工程款144000元。
另查明,2019年1月18日,被告**向被告瑞缘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经核算,被告瑞缘公司欠其工程款23155元,双方已结算完毕,因涉及到乔志义、李永军、张永生等工人起诉,其自愿将此款存放在被告瑞缘公司,待解决完毕后再领取。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瑞缘公司提交的承诺书、碣石美域、澜郡华府结算收据2份和汇总表、现金资产收据以及工程结算单,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拖欠原告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瑞缘公司是本案所涉工程的承包商,应承担给付其工程款的责任,因被告**与被告瑞缘公司之间已结算完毕,且被告**亦认可被告瑞缘公司未拖欠其工程款,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碣石美域小区工程系其与原告合伙承包,但原告不认可,且其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44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秀艳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李 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