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322民初3286号
原告:***瑞缘建材有限公司,地址:昌黎县葛条港村村东、昌黄公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2065719446M。
法定代表人:张学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立勇,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学春,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宝应县夏集镇人民路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23739448196Q。
法定代表人:陈宝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洪宝,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张涛,河北德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瑞缘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缘公司)与被告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学春、杨立勇,被告委托代理人汪洪宝、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104.2万元;2、诉讼费依法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施工劳务分项工程分包协议》(室外保温及外墙粉刷),合同约定被告将***市昌黎县城区包括昌黎县信用联社家属院、建新里小区等室外保温及粉刷工程分给原告,综合单价为每平方米76元,工期25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完工后,经同被告结算,工程款共计144.2万元,后被告给付了40万元,对与尚欠的104.2万元虽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
被告**公司辩称:一、原告承揽的“昌黎县建新里小区1-4#楼及信用联社家属楼1-2#楼节能改造工程”,系由昌黎县城乡建设局通过招投标程序对外发包,并由昌黎县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实际系案外人陈永枝挂靠经营,陈永枝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承揽施工,在原告施工完成后,陈永枝从宏大公司收取工程款并占为己有,该工程与我公司没任何关联,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根据。二、案外人陈永枝出于犯罪目的,通过伪造我公司印章与原告签订《建筑施工劳务分项工程分包协议(室外保温及外墙粉刷)》,从而将工程款据为己有,我公司在发现陈永枝伪造印章犯罪事实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宝应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2019)苏1023刑初14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陈永枝有伪造印章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6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原告与陈永枝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分项工程分包协议(室外保温及外墙粉刷)》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要求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告在与陈永枝签订合同及施工过程中应当知道涉案项目的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因为该涉案工程是政府部门通过招投标程序向社会公开的项目,原告是本地企业,有义务也有能力了解到项目招投标的实际情况。更何况原告施工过程中还要接受建设单位的监督、检查和验收、交付等多项程序。四、综上、涉案工程实际承包单位是昌黎县宏大公司,陈永枝通过犯罪手段从宏大公司领取工程款并占为己有,原告依法应当向陈永枝主张返还工程款,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0日昌黎县城乡建设局与昌黎县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昌黎县建新里小区1-4#楼及信用联社家属楼1-2#楼节能改造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内容为外墙保温、腻子、涂料、屋面防水保温、钢结构、合同工期为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5月30日。签约合同价为3078498元。该工程现已施工完成并交付使用,昌黎县城乡建设局分别于2016年6月15日、9月12日将上述工程的工程款给付昌黎县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16年6月26日原告与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劳务分项工程分包协议(室外保温及外墙粉刷)》,约定工程名称:昌黎县信用联社家属楼1#楼、2#楼,昌黎县建新里小区1-4#楼节能改造工程,另加建新里1#和4#吊篮单独加吊篮费用。工程单价:室外保温及粉刷工程(含各种材料),综合单价76元/平方米。其上有陈永枝签字并加盖有**公司印章。2017年1月18日陈永枝在河北省***昌黎建新里、信用联社及审计局工地张学党保温班组结算单上签字,结算金额为1442000元。现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
2019年3月28日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1023刑初14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陈永枝犯伪造公章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陈永枝在该案的公安询问笔录中称其与瑞缘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分项工程分包协议(室外保温及外墙粉刷)》上所盖印章为其私刻的**公司印章。
另查明,我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对昌黎县城乡建设局保存的被申请人与河北和光房地产开发有公司签订的备案合同中订立时间为2014年6月18日《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9页、(2018)冀0322民初494号民事案件卷宗中第72-74页及第41页中、2015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分项工程分包协议(室外保温)》合同中的**公司印章与2016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分项工程分包协议(室外保温及外墙粉刷)》中**公司的公章一致性进行了鉴定,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津中慧(2019)文书鉴字第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2016年6月26日《建筑施工劳务分项工程分包协议(室外保温及外墙粉刷)》中盖有的印文与上述样本中盖有的“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文系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筑施工劳务分项工程分包协议(室外保温及外墙粉刷)、结算单复印件、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昌黎县人民法院(2017)冀0322民初1569号中P23-25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及调解书、(2018)冀0322民初494号卷宗中P72-75建筑施工劳务分项工程分包协议(防水工程)及补充条款及判决书、昌黎建设局关于星耀东方工程备案合同P9页、被告提交的昌黎县城乡建设局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及电汇凭证二份、鉴定书一份、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宝应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询问笔录一份、案发经过一份、起诉意见书一份、宝应县法院开庭笔录一份、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瑞缘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分项工程分包协议(室外保温及外墙粉刷)》中所涉工程系昌黎县城乡建设局与昌黎县宏大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将该工程承包给了昌黎县宏大建筑有限公司,昌黎县城乡建设局亦将该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给昌黎县宏大建筑有限公司,且原、被告均未提交**公司承揽本案所涉工程的证据。陈永枝伪造了**公司的公章以**公司的名义与瑞缘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劳务分项工程分包协议(室外保温及外墙粉刷)》,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庭审中**公司对陈永枝的无权代理行为不予认可,故该合同对被告**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陈永枝因伪造公章的行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其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认可其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瑞缘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178元,由原告***瑞缘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红梅
审 判 员 刘秀艳
审 判 员 陈 曦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冯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