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瑞缘建材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瑞缘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302民初9594号

原告:***,男,196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冬梅,河北德圣律师事务律师,执业证号:11303200711137636。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市群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0303011103887。

被告:***瑞缘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昌黎县葛条港村村东东昌黄公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2065719446M。

法定代表人:张学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华,***海港区海滨路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0303031202910。

原告***与被告***瑞缘建材有限公司(简称瑞缘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冬梅、王斌,被告瑞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瑞缘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日,原告经老乡丁文军介绍到被告承包的碧桂园首府39号楼做外墙保温工作,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学党与原告约定工资为每天260元,2017年10月13日下午原告在碧桂园首府39号楼的二层施工时,因安全绳不够长在解开安全绳接灰时由二层楼坠落致头颅等多处损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1月27日,共计支付医疗费136261.28元,其中被告支付134016.28元后便停止支付,其余2200元原告垫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因申请工伤认定要求被告出具劳动关系证明遭被告拒绝后,于2017年12月29日向***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要求原告追加了盘锦奥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27日做出仲裁裁决,裁决原告与盘锦奥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盘锦奥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不服仲裁裁决,于2018年10月8日向海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盘锦奥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海港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8日做出判决确认盘锦奥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判决,于2019年4月26日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9年6月25日做出二审判决,确认被告***瑞缘建材有限公司为原告施工的碧桂园首府一标段工程承包方,并认定原告与盘锦奥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瑞缘建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瑞缘公司辩称,由于原告未对秦劳人仲案字2018第46号裁决书提起诉讼,属于认可与瑞缘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这次重新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民诉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于2017年12月29日向***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瑞缘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追加了盘锦奥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做出秦劳人仲案字【2018】第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奥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盘锦奥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盘锦奥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做出(2018)冀0302民初105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盘锦奥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判决书中详细阐述***系工程承包人罗勇同其合伙人丁文军雇佣的工人。不能证实***受盘锦奥马建筑及瑞缘建材的劳动管理从事有报酬的劳动,***与盘锦奥马或瑞缘建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后,***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9)冀03民终1618号民事判决书,明确阐述盘锦奥马提交的《工程施工安全合同》能够证明***碧桂园首付一标段(别墅区)工程发包给瑞源公司,虽然瑞源建材否认其承包了该工程,但其对该合同上瑞源建材的印章不提出司法鉴定,瑞源建材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未承包该合同涉及的工程,故对《工程施工安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与瑞源建材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已经通过法院的审理,并且已经做出了判决。现在***以同样的事实,提出同样的请求,属于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应予驳回。关于***的工伤保险,***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可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向相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长利

人民陪审员  刘瑞玲

人民陪审员  张立敏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