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02民初79号
原告:***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唐古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白云锋,职务总经理。
被告:****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建设路39号319房间。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男,197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树艳,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方盛公司)与被告****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方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白云峰、被告英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树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方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英勇公司给付货款447138.72元;2.判令被告英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以430290.72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6日至给付之日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为941700元;以16848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6日至给付之日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为33600元);3.判令被告***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英勇公司于2019年4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商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英勇公司每月25日前结清之前所有未付账款,并约定了违约责任:每延期一天支付0.3%的违约金,被告***作为担保人自愿为被告英勇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之后原告按合同规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但被告英勇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自2019年5月25日至今被告仍欠付原告货款447138.72元。原告一直向二被告催要,但二被告推诿拒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英勇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第38条的约定,且根据原、被告双方2019年12月9日达成一致的企业对账函,原告并未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该对账函应视为双方2019年4月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的变更,因此原告承担的付款责任应以变更后的《企业对账函》为准。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欠付货款为447138.72元,以原告主张的欠付货款为基数,自2019年5月26日至2021年3月21日,央行同期贷款利息为33672元,33672元的30%为10101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为975300元,远高于10101元,属于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超过损失30%之外的金额,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日,原告鑫方盛公司与被告英勇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鑫方盛公司向被告英勇公司供应货物,被告英勇公司应当在每月的25日前向原告鑫方盛公司结算之前所有未付货款。原、被告双方任何一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或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每日按照应当支付而未支付,应当交付而未交付款项或货物价值的千分之三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自愿为被告英勇公司在合同中承担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鑫方盛公司与被告英勇公司自2019年4月30日至2019年5月28日共形成了13份销售合同单。2019年12月9日,原告鑫方盛公司出具《企业对账函》一份,明确截止到2019年5月28日,被告英勇公司欠原告鑫方盛公司货款467138.72元。被告英勇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公章。现原、被告对被告英勇公司欠付原告鑫方盛公司货款447138.72元,被告***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购销合同》、销售合同单、《企业对账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鑫方盛公司主张违约金975300元是否过高,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购销合同单及《企业对账函》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企业对账函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各方确认无异议的事实,被告英勇公司应当向原告鑫方盛公司给付货款447138.72元,被告***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被告英勇公司、***提出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的抗辩意见,虽《企业对账函》未涉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已明确约定了违约事宜,原告鑫方盛公司要求被告英勇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应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英勇公司、***主张违约金约定过高的抗辩意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按应付而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三计算,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超过造成损失的30%,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院依法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违约金计算的起算时间问题,《企业对账函》确定的欠付日期为2019年5月28日,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被告英勇公司应当在每月25日前付清欠付货款,则违约金计算的起算日期应为2019年6月26日。故被告英勇公司应当以欠付货款447138.7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鑫方盛公司支付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对上述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鑫方盛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货款447138.72元,并以447138.72元基数,向原告***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向原告***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02元,由原告***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9078元,由被告****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8524元;保全费2755元,由被告****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涛
人民陪审员 刘文静
人民陪审员 王 莹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刘 蕊
书 记 员 梁 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