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英勇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83民初2371号
原告:****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39号319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鲁长勇,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树艳,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3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秦皇岛市昌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良,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勇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树艳、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迁劳人裁字[2020]33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被告提供的证据《劳务合同书》第六条明确写明,“乙方独立向甲方提供劳务,自带必要的劳务工具;甲方按本合同支付劳务费,双方不存在隶属管理关系。”并且合同名称为劳务合同书,而不是劳动合同书。合同依据是《民法通则》、《合同法》并没有依据《劳动合同法》,因此该《劳务合同书》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我认为迁劳人裁字(2020)33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是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用工关系,就应适用劳动合同法,不能因为协议是劳务合同书而改变原告与被告的法律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就与劳动者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7日,以原告****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为发包方(甲方),以闫汝山、孙勇施工队为分包方(乙方),双方签订河北鑫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烧结机综合升级改造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包括安全管理协议书(附件一)、施工质量管理责任协议书(附件二)、补充协议。双方对劳务分包内容、工期、合同价款、安全管理、施工质量、管理责任等作了约定。2020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双方约定了合同期限为2020年3月12日至2020年11月22日,双方另约定了劳务报酬等内容。2020年5月24日上午7时许,被告***在鑫达公司上述施工现场被掉落的钢管砸伤,后向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后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9日作出迁劳人裁字[2020]33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原告英勇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然签订了劳务合同,但被告***在原告承包的河北鑫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烧结机综合升级改造工程中工作,原告将该劳务承包合同又分包给其他自然人,并不影响被告***与原告成立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是劳务合同,因而不构成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成立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军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艺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