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781民初3725号
原告:**,男,198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
委托代理人:孙景华,扶余市维权法律服务所。
被告:吉林省众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地址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党开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边彦文,吉林恒连律师事务所。
被告:梁政军,男,1970年4月26日出生,现住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周智千,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岩彪,男,1983年1月29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长春市。
被告:王立生,男,198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众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朋建筑公司)、梁政军、常岩彪、王立生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孙井华、被告吉林省众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边彦文、梁政军委托代理人周智千、常岩彪、王立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8047.96元(中日联谊医院46338.31元、昌图县馨慈医院1709.65元)、误工费22066.5元(150日×147.11元/日)、伤残补助金27496元(13748元/年×20年×10%)、护理费7286.85元(161.93元/日×45日)、营养费3000元(100元/日×30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日×25日)、交通费29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原告女儿李美慧生活费6495元(10826元/年×12年×10%÷2人)、鉴定费3300元,合计113988.81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建扶余市实验小学项目一标段桩基工程,原告是被告工地雇佣的工人,2019年5月17日在打桩工作时,被告雇佣的钩机悬挂物脱落,悬挂物脱落后将原告右手砸伤,被告将原告送至吉大医院进行救治,医生诊断原告右手压砸伤、示、中、环小指多发脱位骨折,大多角骨骨折、鱼际肌撕裂,示指指端缺损。住院25天,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60000元,原告因受伤事宜要求被告赔偿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25483.81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吉林省众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梁政军签订了《桩基工程劳务合同》,原告是梁政军雇佣的,与答辩人众朋公司并不存在任何关系,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答辩人与梁政军签订了《桩基工程劳务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人员要做好安全防护工作,杜绝安全事故发生;凡因乙方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均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人员经济和法律责任;在合同实施期间乙方所聘用人员的薪酬、保险、工伤、安全等方面的责任由乙方负责。根据合同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受伤是由钩机悬挂物脱落所致,而钩机不是答辩人租赁的,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三原告在安全生产过程中,未尽到合理安全注意义务,根据侵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梁政军辩称,原告与答辩人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与常岩彪形成雇佣关系,原告的雇主为常岩彪,所以原告向答辩人主张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作为本案的被告属于主体错误。
被告常岩彪辩称,答辩人不符合法律规定追加被告情形,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原告是答辩人雇佣操作混凝土输送机的员工,答辩人将机器设备及人员租赁给梁政军使用,原告受伤也是在工地干活过程中因梁政军雇佣的钩机操作不当造成的。依法应由梁政军雇佣的钩机承担,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出于人道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2807.27元,答辩人不应再承担原告的诉请。
被告王立生辩称,梁政军雇佣的答辩人干活,大约晚上十二点多,原告安装灌浆机伸缩支腿没有安装好,伸缩腿掉落将原告砸伤。答辩人没有操作失误。
经审理查明:2019年被告众朋建筑公司与长春建工集团吉泓建筑有限公司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依据该合同众朋建筑公司承建了扶余市实验小学项目一标段桩基工程。2019年5月10日众朋建筑公司与梁政军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众朋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扶余市实验小学项目一标段桩基工程中压灌桩基础工程中劳务部分分包给梁政军。合同约定,由众朋建筑公司提供施工设备,由梁政军提供劳务。合同签订后,梁政军雇佣常岩彪的混凝土输送机为其所承包的项目浇筑混凝土(灌桩)。常岩彪雇佣原告**为其操作混凝土输送机。同时梁政军以每日130元的价格雇佣王立生的挖掘机(含司机)为其清理钻桩机钻出的土及协助搬运混凝土输送机。2019年5月17日在施工过程中,王立生在帮助移动混凝土输送机时,将原告右手砸伤。原告于当日被送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进行救治,医生诊断为“右手压砸伤、示、中、环小指多发脱位骨折,大多角骨骨折、鱼际肌撕裂,示指指端缺损。”被告常岩彪为原告**支付门诊费用1955.97元,住院费用25000元,被告梁政军为原告交住院费35000元(其中由常岩彪代交15000元、交给原告妻子现金20000元)。原告住院治疗25天,2019年6月11日原告自行申请出院,医生建议,每2日换药1次,术后视创口愈合情况决定拆线时间;石膏固定一月后来院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决定是否拆除石膏;抬高伤手以利消肿;每月复查X线片,如有骨折不愈合或畸形愈合,需行二次手术治疗;如有皮肤坏死,创口感染,需再次入院治疗;手部避免过早负重活动,全休一个月;禁烟酒,病情变化随诊。在此期间共产生医疗费46338.31元。2019年6月25日原告到辽宁省昌图县馨慈老年病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6月30日出院。此间产生医疗费701.75元。原告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411.4元,原告自行支付290.35元。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与孙红同居生活,于2014年4月6日生育女孩李美慧,随原告生活。本案在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吉林自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该所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吉自正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工作损伤导致示指损伤,手功能缺失评分大15分,构成为十级伤残;2.评定**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30日(100元/日)为宜。
以上事实有吉林自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交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门诊手册、诊断书、病例、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户口本、火车票、辽宁省昌图县馨慈老年病医院住院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被告众朋建筑公司提交的桩基施工劳务合同、被告梁政军提交的王立生询问笔录、微信截图,被告常岩彪提交的**门诊费和住院费票据、预交住院费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本案属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常岩彪雇佣原告**为其操作混凝土输送机,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常岩彪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政军虽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但梁政军雇佣被告王立生的挖掘机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被告王立生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将原告致伤,梁政军又未提交证据证明是原告或者王立生故意造成的,梁政军不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对雇员王立生的行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众朋建筑公司虽不是雇佣合同的雇主,与原告**及被告王立生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但被告众朋建筑公司应当知道被告梁政军不具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而与之签订劳务合同,未尽选任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众朋建筑公司应当与被告梁政军、常岩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立生身为挖掘机的驾驶人及所有人在未确保他人安全的情况下吊运混凝土输送机以致造成原告损伤,主观上存在过失,对因此给原告的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鉴于原告已向雇主请求赔偿,不应同时向雇员王立生主张权力。被告梁政军、常岩彪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王立生追偿。被告众朋建筑公司虽要求原告**应承担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故对被告众朋建筑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医疗费46338.31元、误工费22066.5元、护理费7286.85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274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95元、鉴定费3300元均有证据证明,应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在辽宁省昌图县馨慈老年病医院住院治疗费1709.65元,因原告提交的辽宁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明确记载原告在此期间的医疗费用701.75元已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411.4元,原告支付290.35元。故原告此次住院治疗的损失应认定为290.35元。其余部分因无证据支持故不予保护。关于交通费291.5元,其中有七张票据是长春与龙嘉之间的车票(合计金额60.5元),不属原告住院就医产生的交通费,故不予保护。综上,原告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合计人民币124004.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规定,原告的上述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众朋建筑公司及被告梁政军、常岩彪负担。被告常岩彪为原告**支付门诊费用1955.97元,住院费用25000元,被告梁政军为原告交住院费35000元应从其各自的赔偿份额中扣除。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政军、常岩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24004.01元(其中包括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医疗费46338.31元、昌图县馨慈老年病医院住院治疗费290.35元、误工费22066.5元、护理费7286.85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274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95元、鉴定费3300元、交通费231元)。被告众朋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常岩彪已经支付的门诊费用1955.97元,住院费用25000元;被告梁政军已经支付的住院费35000元抵顶本人第一项中同等金额的赔偿款;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梁政军、常岩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苗得志 人民陪审员蒋青芸 人民陪审员鞠雪梅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曲 艳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