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新诚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信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南阳新诚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京知民初字第1136号
原告:北京信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颜廷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利,北京培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新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
法定代表人:曾春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庆,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杰,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信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信酷公司)诉被告南阳新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新诚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利,被告新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庆、李吉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新诚公司: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手机游戏软件销售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转让款78000元。事实及理由:2013年5月6日,原告、被告双方签订了《手机游戏软件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深海猎奇-捕鱼达人》等五款游戏软件,原告为此向被告支付了相应转让款。被告同时向原告保证软件的产品功能和相关文字说明材料完全相符,保证配合原告完成与中国移动游戏基地接入工作,并对产品质量负责,若该软件在运行中出现问题,被告仍无条件按时完成修正工作。这几款软件接入中国移动游戏基地后无法正常运行,原告多次联络被告进行修正,但被告无故拒绝,致使原告无法实现订立《手机游戏软件销售合同》之目的,原告为此还产生了差旅费等损失。
被告新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双方签订的《手机游戏软件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且被告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不能被解除。2、被告没有收到被答辩人游戏转让款78000元,要求返还金钱事宜,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诉状中提到《深海猎奇-捕鱼达人》等游戏与原告提供证据中聊天记录涉及的《飞翔的企鹅》、《涂鸦世界》下线问题无关,实际上经双方同意该《手机游戏软件销售合同》中游戏变更为《飞翔的企鹅》、《涂鸦世界》、《弹力果冻》三款游戏,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实际情况不符。4、原告诉称“游戏无法正常运行,几次修正,且被告无故拒绝”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事实一:
2013年5月6日,信酷公司(甲方)与新诚公司(乙方)签订《手机游戏软件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滑板风云》、《奶酪保卫战》、《深海猎奇-捕鱼达人》、《神魔异世录》、《笑傲江湖》游戏软件”,乙方向甲方提供的产品包括:游戏客户端安装文件、游戏说明及安装使用文档、产品移植技术手册,且在合同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交付游戏软件相应代码、文档。甲方对游戏安装文件及相关文档审核无误后,向乙方书面签收,甲方书面签收凭证为付款依据。游戏软件的著作权归乙方所有。乙方授予甲方游戏软件产品合法永久使用权,甲方支付游戏软件使用许可费,每款25000元(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总价125000元(人民币拾贰万伍仟元整)。支付期限:甲方通过运营商游戏基地评审通过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70%;乙方配合甲方完成运营商游戏基地接入测试,产品上架后,甲方在十个工作日内支付30%。支付方式:甲方通过银行转账或支票方式向乙方支付费用,乙方账号信息如下:开户行:南洋银行泉永丰支行,户名:南阳新诚科技有限公司,账号:×××。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1年。
原告提供了三份网上银行交易电子凭证,证明原告先后3次向被告付款共计78000元。2013年5月7日,赵雪娇(账号×××)通过华夏银行网上银行向刘长旺(账号×××)转账30000万(人民币叁万元)。2013年7月24日,赵雪娇(账号×××)通过华夏银行网上银行向刘长旺(账号×××)转账30000万(人民币叁万元)。2014年5月4日,账号×××向账户×××跨行汇款18000元(人民币亿万捌仟元)。原告称账户×××为刘长旺的个人账号。被告对于2013年5月7日的转账真实性不予认可;对2013年7月24日的转账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并非本案合同的款项;对2014年5月4日的转账18000元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刘长旺,男,汉族,1977年2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新诚公司技术经理,涉案《手机游戏软件销售合同》中合作双方信息登记表中乙方即被告的业务联系人。
事实二:
被告主张涉案合同的《滑板风云》、《奶酪保卫战》、《深海猎奇-捕鱼达人》、《神魔异世录》、《笑傲江湖》5款游戏变更为《飞翔的企鹅》、《涂鸦世界》、《弹力果冻》3款游戏。为此,被告提交了国家版权局2013年11月16日颁发的软著登字第0633172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书显示《飞翔的企鹅》游戏软件的著作权人为南阳新创元软件有限公司,开发完成时间为2012年1月1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2年1月18日,登记号2013SR127410。国家版权局2013年11月20日颁发的软著登字第0635200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书显示《弹力果冻》游戏软件的著作权人为南阳新创元软件有限公司,开发完成时间为2012年5月1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2年6月6日,登记号2013SR129438。国家版权局2013年4月26日颁发的软著登字第0543951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书显示《涂鸦世界》游戏软件的著作权人为刘长旺,开发完成时间为2012年5月20日,首次发表时间为未发表,登记号2013SR038189。
2013年11月17日,南阳新创元软件有限公司与新诚公司签订许可证明,许可新诚公司使用《飞翔的企鹅》(软著登记号2013SR127410)、《弹力果冻》(软著登记号2013SR129438)申报相关平台业务合作,有效期为2013年11月17日至2033年11月16日。
2016年11月15日,河南省南阳市智圣公证处出具了(2016)南智证民字3609号公证书,对×××邮箱与yewuhezuo-×××邮箱的往来八封邮件进行证据保全。该公证书的截屏打印件显示:2013年12月16日,南阳新创元软件有限公司就《弹力果冻》、《飞翔的企鹅》两款游戏被信酷公司评审盗用纠纷,向移动游戏基地投诉。2013年12月30日,南阳新创元软件有限公司向移动游戏基地撤销上述投诉。
中国移动手机游戏运营管理平台分别于2013年6月21日、2013年6月26日致信admin@bjxk:“涂鸦世界”的发布被驳回。中国移动手机游戏运营管理平台分别于2013年6月25日、2013年6月28日、2013年7月1日致信admin@bjxk:“飞翔的企鹅”的发布被驳回。
被告主张上述中国移动手机游戏基地的游戏下线证明可以说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飞翔的企鹅》、《涂鸦世界》、《弹力果冻》3款游戏。且每款游戏从25000元变更为30000元。对于合同标的及价款的变更,原告均不予认可。
事实三:
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滑板风云》、《奶酪保卫战》、《深海猎奇-捕鱼达人》、《神魔异世录》、《笑傲江湖》5款游戏。
事实四:
原告确认双方合同的解除时间为2016年11月17日,并主张2013年5月7日及2013年7月24日的共计六万元汇款明确是给刘长旺,附言是游戏款项,即使2014年5月4日一万八千元汇款证据不足,被告也应该向原告返还六万元。被告认可合同解除的事实及时间,但主张不应返还任何钱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手机游戏软件销售合同、网上银行交易电子凭证,被告提交的公证书、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主张涉案合同的《滑板风云》、《奶酪保卫战》、《深海猎奇-捕鱼达人》、《神魔异世录》、《笑傲江湖》5款游戏经双方当事人口头变更为《飞翔的企鹅》、《涂鸦世界》、《弹力果冻》3款游戏,游戏价款由每款游戏25000元变更为3000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应对合同关系变更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提交的(2016)南智证民字3609号公证书,×××邮箱与yewuhezuo-×××邮箱的往来八封邮件只能证明南阳新创元软件有限公司就《弹力果冻》、《飞翔的企鹅》两款游戏被信酷公司评审盗用纠纷一事,曾向中国移动游戏基地投诉过,并不能证明涉案合同的变更。中国移动手机游戏运营管理平台关于《涂鸦世界》、《飞翔的企鹅》两款游戏的下线说明亦不能证明涉案合同的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关于被告主张涉案合同的变更这一事实缺乏相应证据进行佐证,本院不予认可。本案中,涉案合同《手机游戏软件销售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真实有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因此,本案原告与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
《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合同解除这一事实,解除时间为2016年11月17日。对此,法院予以确认。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按照合同约定,乙方即被告向甲方即原告提供的产品包括:《滑板风云》、《奶酪保卫战》、《深海猎奇-捕鱼达人》、《神魔异世录》、《笑傲江湖》5款游戏的游戏客户端安装文件、游戏说明及安装使用文档、产品移植技术手册,且在合同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交付游戏软件相应代码、文档。合同自2013年5月6日签订至今,双方均认可被告未向原告交付前述合同标的。经查,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7日、2013年7月24日通过华夏银行网上银行向刘长旺(账号×××)两次转账30000元,共计60000元。虽然与涉案合同约定的收款账号不符,但鉴于原被告之间除了涉案合同之外并无证据证明还存在其他合同关系,且刘长旺为被告公司的技术经理又为涉案合同的乙方业务联系人,考虑到原告在汇款附言时写明游戏款项,故,根据在案证据可以推定该60000元是原告为履行涉案合同向被告支付的游戏款项。关于原告于2014年5月4日通过账号×××向账户×××跨行汇款的18000元,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是原告为履行涉案合同而向被告支付的合同款项,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综上,原告为履行涉案合同向被告支付游戏款项60000元,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滑板风云》、《奶酪保卫战》、《深海猎奇-捕鱼达人》、《神魔异世录》、《笑傲江湖》5款游戏及相应文件,鉴于涉案合同已于2016年11月17日双方确认解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经支持的游戏款项60000万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北京信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南阳新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手机游戏软件销售合同》自2016年11月17日解除;
二、南阳新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信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返还游戏价款六万元;
三、驳回北京信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五十元,由原告北京信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南阳新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北京信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南阳新诚科技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玲玲
审 判 员 王东勇
审 判 员 章 瑾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田 芬
书 记 员 周 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