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6民终2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阳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正,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泽诚科贸有限公司。住所:襄阳市樊城区幸福小区三村1号1楼。
法定代表人:宋瑞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锡明,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泽诚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诚科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9)鄂0606民初6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向被上诉人支付培训费760元、差旅费475元,共计1235元;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返还数额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培训协议》中明确约定50000元包括:培训期间工资每月3000元、交通差旅费、住宿费、餐费补助、培训老师工资、培训设备租赁费用、取证报名考证费用等。据***签订的《集装箱门式起重机师徒合同》中培训期间为2018年2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工资18000元,包含在50000元内,更何况其中还有诸多其他费用,一审笼统认定返还45833.33元显属错误。2.被上诉人提供的付培训费转账记录的收款与培训上诉人的师傅非同一人。被上诉人提供的付培训费转账记录的收款人为黄丽辉,而培训上诉人的师傅为马成,虽然马成出具了一份证明,但并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明显证明力不足。若马成属于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则应当公司出具证明,还应当有马成领取的证明。若马成个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被上诉人完全可以将钱打入马成个人账户,何必转入所谓会计的个人账户。3.被上诉人履行合同有瑕疵,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并未接受师傅马成一对一培训,培训流于形式,师傅马成来几天就返回上海,其所支出的5万元并非全部用于上诉人。故被上诉人履行合同有瑕疵,应承担相应责任。
泽诚科贸公司辩称,服从原判。
泽诚科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其支付培训服务费46666.68元,按50000元的培训费用,扣减4个月服务期分摊费用:50000元-(50000元÷60月×4月);2.判令***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泽诚科贸公司成立于2004年1月2日,法定代表人为宋瑞成,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硬件技术开发等。2018年8月6日,***入职泽诚科贸公司,双方签订《泽诚科贸公司员工培训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本次培训由泽诚科贸公司为***提供培训学习费用计50000元人民币,包括培训期间工资每月3000元、交通差旅费、住宿费、餐费补助、培训老师工资、培训设备租赁费用、取证报名考证费用等;***完成全部培训内容或取得相关认证资格之日起,***为泽诚科贸公司服务年限为5年,且服从泽诚科贸公司的工作安排;***未能达到培训规定的服务年限、培训两次均未合格、非正常、合理原因,未经公司批准而辞职,***按照培训学习费双倍标准赔偿泽诚科贸公司的经济损失。泽诚科贸公司于2018年下半年与中铁十一局第三集团有限公司黄石新港铁路运营项目经营部合作,由泽诚科贸公司承担该单位在湖北省黄石市棋盘洲站(货场)的铁路货物装卸业务,包括机械装卸业务。泽诚科贸公司为拓展铁路货物装卸业务,于2012年成立“湖北泽诚科贸有限公司紫荆岭分公司(以下简称泽诚科贸紫荆岭分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铁路运输代理服务;货物装卸仓储服务(不含港口搬运、装卸)等,泽诚科贸公司委托泽诚科贸紫荆岭分公司对其员工进行培训。后***与泽诚科贸公司紫荆岭分公司签订《集装箱门式起重机师徒合同》(资格性培训)一份,约定由马成担任***的师傅对其进行培训,工作(岗位)为起重机指挥,技能等级(职称)为Q3。2018年8月13日、9月21日,泽诚科贸公司分别支付马成培训师资费30000元、20000元,合计50000元。2018年8月20日,***与泽诚科贸公司另外一名员工邸君参加了培训,泽诚科贸公司支付培训考核费500元、车费225元。2018年9月3日,***取得了宜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发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2019年2月14日,***从泽诚科贸公司自动离职。一审法院另查明,2019年4月15日,泽诚科贸公司向襄阳市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同年9月2日,该仲裁院作出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事实查明部分载明:庭审中,泽诚科贸公司未提供对***进行专项技术培训所支付的50000元的有效凭证。认为:泽诚科贸公司为***提供专项培训,***未履行员工培训协议,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遂裁决:一、***支付泽诚科贸公司培训费用475元(500元÷2人+225元);二、驳回泽诚科贸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泽诚科贸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入职泽诚科贸公司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后双方签订《泽诚科贸公司员工培训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泽诚科贸公司按照协议要求为***提供学习费用50000元,并为***聘请了培训师傅,报名参加考试,已经履行了协议义务。但***却在完成培训,考试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后工作不到半年时间自动离职,明显违反了协议中有关***取得相关认证资格之日起,为泽诚科贸公司服务年限为5年,且服从泽诚科贸公司的工作安排的约定,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泽诚科贸公司诉请***赔偿经济损失即向其支付培训服务费46666.68元(50000元-4个月服务期分摊费用),支付数额过高,实际应支付数额为45833.33元(50000元-5个月服务期分摊费用即4166.67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辩称泽诚科贸公司并未对其进行专项培训,也未产生培训费用,不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和支持。又辩称与泽诚科贸公司签订培训协议其并不知情,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中五年服务期也应归于无效,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无效的相关情形,此辩称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湖北泽诚科贸有限公司支付培训学习费经济损失人民币45833.33元;二、驳回湖北泽诚科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依法免于收取。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原审判决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泽诚科贸公司签订的《泽诚科贸公司员工培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第三条第2项约定“乙方未能达到培训规定的服务年限、培训两次均未合格、非正常、合理原因,未经公司批准而辞职,乙方按照培训学习费双倍标准赔偿泽诚科贸公司的经济损失”。此处的“按照培训学习费双倍标准赔偿经济损失”实际为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违反了该条法律规定,超出规定的部分无效。双方合同第一条第1项约定:“本次培训由泽诚科贸公司为***提供培训学习费用计50000元人民币(包括培训期间工资每月3000元、交通差旅费、住宿费、餐费补助、培训老师工资、培训设备租赁费用、取证报名考证费用等)”。该条约定的是泽诚科贸公司预计为***提供的培训费等各项费用,违约金的金额不应超过实际支出的培训费。泽诚科贸公司提交了集装箱门式起重机师徒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培训费发票、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该公司实际为***提供的培训费用为50000元。原审判决的违约金金额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静平
审判员 黄 鹂
审判员 何小玲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严琦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