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泰富恒大电梯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泰富恒大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与赵洪川南充市嘉陵区乐玛客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07民初2411号
原告:重庆泰富恒大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305058465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美娟,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峰,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充市嘉陵区乐玛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嘉陵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重庆泰富恒大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南充市嘉陵区乐玛客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泰富恒大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充市嘉陵区乐玛客商贸有限公司、赵洪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泰富恒大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充市嘉陵区乐玛客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1万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七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4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为止的延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违约金为77490元;2.判令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列明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南充市嘉陵区乐玛客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电梯工程设备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总价为838000元的电梯,电梯安装完毕后支付全部货款及违约责任等。该电梯于2016年3月10日经南充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验收合格,原告如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4280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5月12日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了分期还款的金额和时间,并由被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来二被告未按还款协议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诉如所请。
被告南充市嘉陵区乐玛客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南充市嘉陵区乐玛客商贸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电梯工程设备合同(直销),主要内容为:1.乙方向甲方提供无机房货梯、室内自动人行道共4台电梯,总金额838000元(含运费、税金);2.电梯质保期12个月,从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90日内未完成安装的,从到现场之日起第91天开始计算;3.合同签订2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甲方书面通知原告5天排产内,支付合同总价40%,商定的交货期前15天,甲方支付总价的10%,电梯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5日内,甲方支付总价的10%;4.甲方如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支付款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天按未付金额万分之七的标准支付;5.未尽事宜和履行中的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请重庆市仲裁委员会裁决。原被告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其后,原告将被告南充市嘉陵区乐玛客商贸有限公司所购买电梯交付被告。
2016年3月21日、2016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南充市嘉陵区乐玛客商贸有限公司邮寄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38000元。
2016年5月4日,被告南充市嘉陵区乐玛客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
2016年5月12日,原告(乙方)、被告南充市嘉陵区乐玛客商贸有限公司(甲方)和被告***(担保人)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签订还款协议,主要内容为:1.甲乙双方于2015年11月6日签订的电梯工程设备合同,合同总价838000元,甲方已经支付乙方35万元,欠货款488000元,合同设备于2016年3月30日前全部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2.甲方承诺保证按如下付款时间向乙方支付欠款,2016年5月28日前支付7万元,2016年6月28日前支付13万元,2016年7月28日前支付10万元,2016年8月28日前支付10万元,2016年9月28日前支付88000元;3.***作为担保人,如甲方未按上述付款时间注明的时间及金额向乙方支付欠款,由担保人负责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如甲方未按上述约定时间向乙方支付欠款,除本还款协议约定条款外,按甲乙双方于2015年11月6日签订的电梯工程设备合同约定条款执行;5.本协议未尽事宜和履行中的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意一方均可向本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6年5月27日,被告南充市嘉陵区乐玛客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万元。2016年7月4日,被告南充市嘉陵区乐玛客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4万元。2016年8月,被告***分8次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8000元。
审理中,原告陈述,1.被告南充市嘉陵区乐玛客商贸有限公司于合同签订前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支付30万元电梯预付款;2.2016年3月30日前,被告南充市嘉陵区乐玛客商贸有限公司所购买电梯设备全部安装并经验收合格;3.还款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8000元,最后一次还款时间是2016年8月10日,但未足额支付2016年6月28日前的应付款,故违约金应从2016年6月29日起算。原告变更延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七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付清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南充市嘉陵区乐玛客商贸有限公司、赵洪川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既不提交答辩状也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据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
原告与被告南充市嘉陵区乐玛客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及还款协议,对货物的买卖、款项的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南充市嘉陵区乐玛客商贸有限公司之间构成买卖关系,被告***是保证人,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南充市嘉陵区乐玛客商贸有限公司供货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履行付款义务,二被告在还款协议中确认了欠款金额及支付时间,却未按期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南充市嘉陵区乐玛客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万元,并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七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延期付款违约金,有双方的合同及还款协议为据,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在还款协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对被告南充市嘉陵区乐玛客商贸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意思表示真实、有效,现保证期间未过,原告要求被告***对被告南充市嘉陵区乐玛客商贸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充市嘉陵区乐玛客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泰富恒大电梯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1万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16年6月29日起,按日万分之七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日止);
二、被告***就上述债务向原告重庆泰富恒大电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重庆泰富恒大电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12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920元,由被告南充市嘉陵区乐玛客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因原告已预交,二被告连同货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培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