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大唐能源建设有限公司

辽宁白沙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辽宁大唐能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23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白沙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新区***75-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大唐能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白清寨乡兴旺路8-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沈阳市皇姑区。 上诉人辽宁白沙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沙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大唐能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21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沙湖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112民初2155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将该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白沙湖公司应向大唐公司给付工程尾款及利息系事实认定不清。白沙湖公司未支付工程尾款具有合理理由,同时也无需向大唐公司支付工程尾款的利息。白沙岛金融生态小镇SF-WD-03-D地块展示中心光伏工程目前尚未实质性验收完毕,至今未进行设备调试,无法确定案涉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证书》仅能证实在形式上进行了工程验收,后续是否能够持续实现建设该光伏工程的目的则应当依据《施工合同》第五条“大唐公司需按照施工图安装并调试至最佳状态,质量及效果达到白沙湖公司要求的合格标准。”的约定,在案涉光伏工程全部安装完毕且调试至最佳状态,质量及效果达到白沙湖公司要求的合格标准的前提下,大唐公司才可向白沙湖公司主张工程尾款,故白沙湖公司也无需向大唐公司支付工程尾款的利息。二、即使法院认定白沙湖公司应向大唐公司支付工程尾款及利息,也应当认定白沙湖公司仅支付至工程款总金额的80%及相应利息,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白沙湖公司应支付工程款总金额的95%并向大唐公司支付剩余未付款项82350元的利息。白沙湖公司与大唐公司在《施工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中约定:“合同签订后,所有工程全部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待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质保期两年。”作为施工方的大唐公司至今未向白沙湖公司提供案涉工程的结算书,现案涉工程双方并未完成结算,白沙湖公司对案涉工程仅完成了形式上的验收,故即使法院认定白沙湖公司向大唐公司支付工程尾款及利息,也应当认定白沙湖公司仅支付至工程款总金额的80%,即439200元及相应利息,但一审法院认为白沙湖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总金额的95%,即521550元,同时认为白沙湖公司应当承担二者之间的差额82350元的利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白沙湖公司提交的照片无法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仅因为白沙湖公司放弃对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即不予支持白沙湖公司提出的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未达到合格工程质量标准这一抗辩理由系事实认定不清。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大唐公司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等。现案涉工***出现大面积锈蚀现象,工程质量存在的严重问题显而易见,并非仅需要通过鉴定来证明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一审法院不应仅以白沙湖公司未对案涉工程申请鉴定即不予支持白沙湖公司的抗辩理由,在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前提下,大唐公司无权主张白沙湖公司支付工程尾款。四、一审法院认为白沙湖公司应当返还大唐公司10000元投标保证金系事实认定不清。《白沙岛金融生态小镇SF-WD-03-D地块展示中心光伏工程招标文件》中第八条约定:“合同签订后,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按施工合同中履约保证金相关条款执行。”案涉工程的投标保证金已经转为履约保证金,但大唐公司已完工程部分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施工合同的约定,故大唐公司无权要求白沙湖公司返还已转化为履约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综上,白沙湖公司未支付工程尾款及投标保证金具有合理理由,贵院应当依法改判驳回大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大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已经办理竣工验收证书,经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共同验收,合同约定为固定总价,对方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上诉人主张的设备未调试是因为电业局项目未办理报批手续,涉案合同并未约定由大唐公司进行项目审批,因此无法办理用电手续与大唐公司无关。原审法院认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支架上锈是正常现象,不影响发电效果,生锈原因无法认定是大唐公司造成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应退还保证金。 大唐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白沙岛金融生态小镇SF-WD-03-Df地块展示中心光伏工程尾款170190元;2.投标保证金10000元;3.支付欠款利息(从2020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801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4.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原告投标被告招标的白沙岛金融生态小镇SF-WD-03-Df地块展示中心光伏工程,招标文件第8条约定,投标人在投标时应缴纳10000元投标保证金,合同签订后,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按施工合同中履约保证金相关条款执行。原告于2020年8月7日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10000元。2020年10月,原、被告签订《白沙岛金融生态小镇SF-WD-03-Df地块展示中心光伏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为**新区玄莵路290号。承包方式为乙方(原案原告)包工包料、包工期、保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合同金额为549000元,本合同总价为固定总价。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所有工程全部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总价80%,待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质保期二年,保修***修期满后由甲方(原案被告)根据乙方的保修服务及其他违约责任情况扣除相应保修金后无息付清。2020年10月10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沈阳东北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竣工验收证书。现被告已付工程款351360元,尚欠部分工程款及投标保证金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白沙岛金融生态小镇SF-WD-03-Df地块展示中心光伏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现涉案工程竣工并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共同验收,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关于欠付工程款金额,双方虽未办理最终结算,但施工合同为包工包料的固定总价合同,工程款总金额549,000元已在合同中予以确定,现涉案工程竣工验收至今已两年有余,未办理结算亦非原告原因造成,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固定总价计算工程款,该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辩称工程未进行实质验收及未进行结算不予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未达到合格工程质量标准的抗辩理由,根据被告提交的照片无法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经该院释明,被告放弃申请对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因此,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该院不予支持。因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未届满,被告应付至工程款总金额的95%,即521,550元。双方对已付工程款金额351,360元均无争议,该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170,190元,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约定被告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总价80%,被告于2020年10月10日签订竣工验收书,原告主张付至80%的部分,即87,840元(549,000元×80%-351,36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1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该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尚未结算,对是否应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存在争议,因此,剩余未付款项82,350元(170,190元-87,840元)的利息以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12月20日起开始计算为宜。原告欠款时已不再使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关于投标保证金10,000元,该笔保证金系投标人保证签署正式施工合同并履行合同义务而缴纳,标书中约定按施工合同中履约保证金相关条款执行,但施工合同中并未对履约保证金进行约定,原告已依约签订并履行了施工合同,被告应返还投标保证金,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予退还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辽宁白沙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大唐能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不含质保金)170,190元;二、被告辽宁白沙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大唐能源建设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87,84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欠款82,35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被告辽宁白沙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辽宁大唐能源建设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0,000元;四、驳回原告辽宁大唐能源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114元,保全费1,474元,均由被告辽宁白沙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二审中,被上诉人同意在本案中向上诉人开具面值为82350元的工程款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涉案工程尚未达到合格标准的主张。因涉案工程系光伏工程,设备调试需要通电,但涉案工程未通电不能归咎于被上诉人的施工原因,且距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已有2年有余,已经超出了当事人签订合同的预期,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工程价款尚未结算,不应支付至95%比例工程款的主张。因涉案合同系固定总价合同,且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出存在增减项的问题,故涉案工程造价不予调整,在此情况下,不需要另行结算确定工程造价,故上诉人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应支付工程尾款的主张。涉案工程已于2020年10月10日经过竣工验收,虽然涉案栅栏存在锈蚀情况,但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未主张工程质保金,且上诉人未能证明锈蚀系被上诉人施工导致及质保期内其向被上诉人主***、被上诉人拒绝维修等事实,故上诉人此项主张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不应返还1万元投标保证金的主张。因上诉人未能证明被上诉人未履行完毕涉案合同义务,故相应的投标保证金应予返还。 此外,鉴于二审中被上诉人同意向上诉人给付面值为82350元的发票,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一并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2155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 二、由辽宁大唐能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辽宁白沙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面值为82350元的工程款增值税发票。 如果辽宁白沙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14元,保全费1474元,均由被告辽宁白沙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114元,由辽宁白沙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冬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陈 铮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颖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