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48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泰东辰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青云街道东周路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即***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
上诉人新泰东辰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东辰公司)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2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泰东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涉诉房屋家具安装工程发包给了新泰东辰公司,从而认定***在安装衣柜过程中的受伤责任应当由新泰东辰公司承担系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1)衣柜、书柜等项目系新泰东辰公司承包范围之外的工程项目,非新泰东辰公司承包。(2)衣柜等安装项目的施工安排、工具提供、工资结算等均系***决定和直接与业主沟通结算,与新泰东辰公司无关,新泰东辰公司既不参与该项目的施工管理,更不享有该项目的结算收益。(3)***提供的部分微信聊天记录并非双方聊天记录的全部内容,一审法院忽略其他聊天记录,片面、主观的认定新泰东辰公司承包了衣柜等工程项目与事实不符。各方在施工聊天群里有关***承包安装衣柜的证据是明确的、充分的,聊天群里不仅有其承包衣柜的内容,更有其施工、结算催要衣柜款项的全面记录。(4)根据各方**,事发当天衣柜等安装系由***带领***共同进行的施工,只是当天***外出了,***在安装过程中出现的事故。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中***等**衣柜安装的工人均系***负责带着施工,***亦**衣柜安装系其带着两个工人施工:一个系***、另一个系***,但该两工人却从未与新泰东辰公司有过任何联系,新泰东辰公司认为查明该二人来到诉争房屋进行衣柜安装的由来背景、施工管理及实际结算情况等对认定本案事实具有重要的作用。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案证据、各方**等足以证明新泰东辰公司与衣柜安装不存在任何关系,对***的受伤更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对2020年发生的事实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四、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自2021年立案至2022年作出判决,足有一年有余,***审限,程序严重违法。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新泰东辰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泰东辰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5112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800元、伤残赔偿金163036元、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032.8元、误工费4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3150元、工资2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30日,***在涉诉房屋内安装家具过程中被电锯割伤手指。
经询,**、***、新泰东辰公司确认:**、***将涉诉房屋硬装、家具供货与安装工程一并发包给新泰东辰公司。新泰东辰公司主张将房屋硬装、家具安装工程转包给***。***表示只转包了房屋硬装工程,未转包家具安装工程,其只是作为介绍人联系了***来安装家具,并非***的雇主。
庭审中,***提交了其与新泰东辰公司代理人**进的微信记录。其中,***于2020年8月4日发消息称“你不是打电话让我帮忙给找安装柜子”“我说找厂家人找不到”“你就说找木工安装,我说好,他媳妇也给我打电话帮忙找人安装柜子”……“我是个中介人,如果分摊责任就按仲裁结果分吧”,**进回复称“你是介绍人,你八月二号晚上和我说的,我在北京几天时间,你没有和我说”“主要看你想怎么处理这件事了”,***回复称“是谁让我找人的,你走之间说装柜子的钱你问舒梦要,是不是”,**进回复称“是我叫你找人安装柜子的”,***回复称“不错吧,不是我私自叫人的吧,我也没有和你提过钱的事吧”“工人干今天房东就给今天的钱”。新泰东辰公司认可微信记录真实性。
又询,致***受伤的电锯系***提供。新泰东辰公司主张***使用电锯锯木质边条时操作不规范,应从后往前锯,但***从前往后锯,导致电锯甩片而受伤。***不认可新泰东辰公司**,主张其系规范操作。
受伤后,***被送至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急诊救治,并于2020年7月30日至2020年8月11日期间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不全离断伤(左手拇指),出院医嘱为:患肢暂勿完全负重,石膏外固定1个月;建议休息半个月等。2020年8月14日至2021年8月4日期间,***进行了复查治疗。
经核算,***共发生救护车费120元、医疗费51012.29元。其中,**垫付了救护车费120元、医疗费17582.87元,该款项已在**、***与新泰东辰公司结算工程款时,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本案审理中,***申请对其受伤所致的残疾等级(赔偿指数)以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随机确定鉴定机构,法院依法委托北京信诺***定所开展上述鉴定。2022年3月28日,北京信诺***定所出具《***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90-12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30-60日。为此,***支出了鉴定费3150元。
就被抚养人生活费,***提交:1.固始县民政局以及固始县沙河铺镇张店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显示其父亲**发(1947年7月15日出生)共有三名子女;2.户口本,显示***次子为**(2005年12月19日出生)。新泰东辰公司认为此组证据与其无关。**、***不认可证据三性,不同意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对于此组证据未持异议。
就其他各项费用,***未提交实际支出凭证。
一审法院认为,**、***将涉诉房屋家具安装工程发包给新泰东辰公司,***在安装家具过程中受伤,故新泰东辰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新泰东辰公司主张其将家具安装工程转包给了***,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在使用电锯裁剪木质边条时未尽到合理的审慎义务,具有一定过错,根据过错程度,法院认定由新泰东辰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40%的责任。***要求其他人员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医疗费,根据责任比例,新泰东辰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30607.37元,扣除其已垫付的费用后,还应再向***支付130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责任比例,新泰东辰公司应赔偿720元。营养费,因***未提交实际支出凭证,法院酌情判处。误工费,法院结合鉴定结论以及***的工作性质、行业收入标准等情况,依法酌情判处。护理费,根据***之伤情,确有护理之必要,但因其未提交实际支出凭证,故法院酌情判处。交通费,法院结合***的就医情况酌情判处。伤残赔偿金,法院根据***的残疾等级核算后,新泰东辰公司应赔偿97821.6元。被扶养费生活费,根据***的残疾等级以及被扶养人年龄、人数等情况核算后,新泰东辰公司应赔偿7484.16元。***因本次受伤致残,确实会产生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具体金额法院将结合其残疾等级情况,酌情判处。鉴定费,经核算,新泰东辰公司应承担1890元。关于劳务费,系劳务合同纠纷项下,而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两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中法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新泰东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赔偿医疗费130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675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5305.76元、交通费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9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新泰东辰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新泰东辰公司与***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并非介绍人,其系衣柜等软装安装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和施工人,该项目结算系由其与业主方直接结算,与新泰东辰公司无关。***对新泰东辰公司不属于衣柜安装项目的承包人和转包人系认可的,其知晓新泰东辰公司与该项目无关,未向新泰东辰公司主张过结算和沟通过施工事宜,对新泰东辰公司不应承担该项目的结算义务是明知的。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软装项目的施工均系***与***直接沟通对接,新泰东辰公司对具体的沟通等均未参与,新泰东辰公司仅在硬装施工范围内发表过言论和进行过沟通。软装项目非新泰东辰公司的承包范围,项目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争议与新泰东辰公司无关。一审中对方当事人**与事实存在矛盾,应根据事发前聊天记录全面认定相关事实。证据三预算单。证明新泰东辰公司仅承包硬装项目,该项目范围内不包含软装项目,新泰东辰公司与本案不存在任何关系。***、**、***、***不认可上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将涉诉房屋家具安装工程发包给新泰东辰公司,***在安装家具过程中受伤,故新泰东辰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使用电锯裁剪木质边条时未尽到合理的审慎义务,亦具有一定过错,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由新泰东辰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新泰东辰公司主张衣柜等项目系其承包范围之外,该项目的施工安排、工具提供等均系***与业主沟通,***系***的工人的上诉意见,根据各方当事人**及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将涉案项目发包给新泰东辰公司,新泰东辰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就涉案项目与***、新泰东辰公司等进行沟通,但并不足以证明涉案项目系由***承包,亦不足以证明***系***的工人,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新泰东辰公司主张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2020年发生的事实作出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是损害后果出现在民法典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中,事故虽发生在2020年7月30日,但《***定意见书》系2022年3月28日作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亦不予采信。关于新泰东辰公司主张一审未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审限程序严重违法的上诉意见,经本院审查,**并非本案必须追加当事人,一审判决并未遗漏当事人,亦不存在严重违法法定程序的情形,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新泰东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36元,由新泰东辰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贵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徐 晨
二〇二三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华 珍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