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登市龙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文登市龙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经民一初字第596号
原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先强,城镇居民。
被告文登市龙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龙山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以上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
田明生与周先强、文登市龙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被告周先强及被告龙腾建筑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于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生诉称,被告龙腾建筑公司承建了南海新区曲轴新厂施工工程,并将部分土建工程转包给被告周先强。原告于2011年7月开始到被告施工的工地上班,每天工资100元。2013年11月11日,原告在工作时被抓车碰伤,住院治疗103天,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住院医疗费,其他损失未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24.10元、复印费5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7975.80元、残疾赔偿金16958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201326.40元。
被告周先强、龙腾建筑公司辩称,被告周先强承揽了被告龙腾建筑公司的部分土建工程,原告是被告周先强雇佣的小工,每日工资100元。原告作为一个有工作经验的成年人,在抓车工作时,不应当出现在抓车作业的半径之内,导致被碰伤,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担承担至少一半的过错责任。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不应赔偿其误工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1年7月起受雇于被告周先强从事建筑小工工作,每天工资100元。被告周先强从被告龙腾建筑公司处承揽部分土建工程,2013年11月11日,原告在施工现场工作时,被施工现场的抓车碰伤。
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入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其伤情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液气胸、脑震荡、左肺挫伤、左侧皮下气肿、支气管哮喘,经治疗后于2014年2月22日出院,共住院103天,支出的住院医疗费52348.60元均由被告龙腾建筑公司支付。原告出院后又自行支出门诊医疗费724.10元、复印费52.50元。
原告庭前委托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和人数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4年5月27日做出威科真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1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在工作中受伤造成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致胸壁畸形,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生受伤的误工时间评定为150天;3、被鉴定人**生受伤住院103天需1人护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和文印费共1400元。庭审中,二被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
原告系农村居民,受伤后由儿子***护理,田世涛系文登城镇居民。原告主张自己主要收入来源为企业收入,并出具了威海市文登区侯家镇河杨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本村村民***,身份证号××)在企业工作(以建筑施工为主),有企业的劳动收入是***的主要收入和生活来源”,庭审中,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
另查,被告龙腾建筑公司知道被告周先强没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威科真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10号鉴定意见书、户口本、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周先强雇佣原告等工人进行土建工作,原告在工作时被抓车碰伤,被告周先强作为雇主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被抓车碰伤,其对于受伤负有一定的过错,应对其自身损失承担部分责任,并适当减轻被告周先强的赔偿责任。结合原告自身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周先强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担20%损失。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龙腾建筑公司在明知被告周先强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及安全施工条件的前提下,仍然将土建工程对外交给被告周先强施工,其应当与被告周先强对原告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对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八级)、误工时间(150天)、护理人数和时间(1人护理103天)作出的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依法采信科真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意见,原告为此支出的鉴定费和文印费1400元,应当由双方按责分担。
原告***的其他合理损失包括:一、残疾赔偿金,***系农村居民,鉴定伤残时60周岁,其因伤致残,二被告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在企业连续工作满1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计算20年,为63720元(10620元/年×20年×3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误工费,虽然原告年龄已超过60周岁退休年龄,但其受伤前身体条件尚可,仍能外出务工,有一定的收入,其因工受伤导致不能工作并减少收入,二被告理应赔偿相应的误工费。原告受伤的误工费应参照该被告认可的每天100元计算150天,为15000元(100元×15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护理费,原告受伤后由其子田世涛护理,***系城镇居民,护理费应参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计算103天,为7975.80元(28264元/年÷365天×10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支出医疗费724.10元,有医疗费单据和医院病历证明为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共住院10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每天30元计算,共30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交通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时间较长,其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六、复印费,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5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构成八级伤残,其身体和精神遭受了极大的痛苦,二被告应当赔偿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2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残疾赔偿金6372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7975.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和文印费1400元、复印费5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95462.40元。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先强赔偿原告***医疗费72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残疾赔偿金6372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7975.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和文印费1400元、复印费52.50元,共计92462.4元的80%,即73969.92元;被告周先强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两项共计76969.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文登市龙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原告***负担1334.20元,二被告负担82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杨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