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晋1022民初363号
原告:翼城县晋翔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翼城县唐兴镇东寿城村瑞泽小区2号楼3单元202。
法定代表人:王海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皓,山西唐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万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中山路61号。
法定代表人:高绪青,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翼城县晋翔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万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翼城县晋翔管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翼城县晋翔管业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翼城县晋翔管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931元,减半收取7465.5元,由原告翼城县晋翔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文兵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文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