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一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3民初11958号
原告:**,男,某某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原告:**,男,某某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桃源县。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佩,广东木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花,广东木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李新,男,某某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北省迁安市。
被告:河北一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杨各庄镇。
法定代表人:陈永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向东,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武,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招商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
法定代表人:张宾。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维,男,系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法定代表人:袁斯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龙强,男,系公司职员。
原告**、**、李新与被告河北一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一隆建筑公司)、广州招商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招商房地产公司)、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二十二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佩、李海花,被告河北一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向东、李克武,被告广州招商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维,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蔺龙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隆建筑公司向三原告支付工程款143752元;2.被告一隆建筑公司向三原告支付利息(以143752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2548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4月30日为4259元);以上两项暂计155277元;3.被告招商房地产公司、二十二冶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三原告承担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原告**、**、李新三人承揽了被告一隆建筑公司(曾用名:迁安市隆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区金山谷创意园四期二次结构工程,2018年4月11日双方补签了《承揽协议书》。项目工程2018年5月完工,2019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结算,项目工程款合计2265105元,被告已支付2111917元,但被告无理由克扣原告工程款143752元至今未付。另,原告查询金山谷创意园房地产项目信息得知,涉案项目发包人是被告招商房地产公司,承包人是被告二十二冶公司,整个广州招商金山谷创意园四期工程已于2019年4月6日竣工,目前已经交付使用。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一隆建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3752元,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规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招商房地产公司、二十二冶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规定,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对原告提交的审批单中扣减金额项下的谢芳工商回访2000元、请保险公司吃饭买烟的618元、已付李云东班组2100元,这三项扣款金额4718元确认,这与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也是相符的,故所欠的工程款金额同意扣除这三项费用。另外,李新是被告一隆建筑公司老板陈永海的舅舅,李新不愿起诉,故以原告**、**名义起诉。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三人李新的身份,并认为李新也是涉案工程承接人之一,申请追加李新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原告李新在庭审中陈述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致,若本案被告需支付工程款,其要求主张权利,其对本案很多事实不清楚。
被告一隆建筑公司辩称,第一,本案系我司与原告因工程质量和原材料损耗发生的工程纠纷,与开发商被告招商房地产公司和总承包方被告二十二冶公司无关。第二,根据我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工程款付至90%,余款待甲方与总包方办完竣工结算后结清乙方余款(但不超过一年)。现该工程尚未完成决算,据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立。第三,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管理不善,造成多处工程不能及时收尾,由我方另行安排人员进场收尾,另行花费人工费101570元;原告施工过程中安全质量进度罚款24500元;原材料损耗125556.42元;以上费用合计251626.42元,我司保留对原告给我司造成损失的诉讼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招商房地产公司辩称,一、我司作为发包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人被告二十二冶公司支付完成工程价款,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二、我司无需对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我司不知晓本案被告一隆建筑公司及原告分包之事,原告与被告一隆建筑公司签订承揽协议,不审查其无转包资格,也不报请我司知晓其施工事实,其无权向我司主张权利。我司未参与原告他们之间的合同签订、工程量确认和工程款结算,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合同相对方被告一隆建筑公司主张权利。另外,据相关司法解释,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须存在欠款且达到约定或法定付款条件。原告无证据证明我司与被告二十二冶公司存在欠款,而事实上我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二十二冶公司付清工程款,故原告请求我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无依据。
被告二十二冶公司辩称,一、我司作为总承包人将该项目的二次结构工程分包给被告一隆建筑公司,我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二、我司与被告招商房地产公司于2017年3月签订的金山谷创意园四期总承包工程合同,总包行为合法,我司与被告一隆建筑公司的分包合同属主体工程的劳务分包,分包行为合法,不存在违法分包情形。三、被告招商房地产公司与我司依据总包合同已完成结算与工程款支付,我司与被告一隆建筑公司依据分包合同已完成进度款结算与支付。综上,我司已履行完合同义务,不应再承担其他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一隆建筑公司登记成立于2014年10月10日,系一从事施工劳务、建筑工程总承包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登记为陈永海,自然人股东为陈礼;2018年10月17日,该公司名称由“迁安市隆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在的“河北一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招商房地产公司登记成立于2004年8月10日,系一从事房地产业的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外国投资者合资)。被告二十二冶公司登记成立于1997年4月1日,系一从事建筑工程总承包特级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原、被告均于庭审中确认被告二十二冶公司具备涉案工程的相关建筑资质。
2017年,被告招商房地产公司(发包人)与被告二十二冶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位于广州市番禺区东艺路金山谷花园的金山谷创意园四期总承包工程发包给承包人,合同价款为163551359.88元(不含税)。其后,被告二十二冶公司向被告招商房地产公司出具《单项合同结算确认函》,确认上述总承包工程合同结算总金额为207087662.92元。
2017年10月5日,被告二十二冶公司(劳务作业发包人、甲方)与迁安市隆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广州招商金山谷创意园四期二次结构工程(二标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乙方,含税合同总价9864439元,采用固定综合单价计价方式。
2018年4月11日,原告李新(乙方)与迁安市隆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承揽协议书》(后附分包固定综合单价表),其中约定:工程名称广州金山谷创意园四期二次结构工程,工程地点东艺路;工程内容按施工图纸,变更图纸的全部内容以及甲方临时安排的现场施工内容;开工日期2018年1月5日,竣工日期2018年5月31日;承揽范围及承揽方式主要为甲方将二次结构及内外墙抹灰工程承揽乙方,包括其所属栋号图纸内容所发生的砌体、模板等全部工程和其他零星工程,甲方提供现场垂直运输工具、工程所用的钢筋等,手动工具、其他施工材料、辅材等属乙方负责;单价及付款方式部分约定,具体单价及所含施工内容见附录一固定单价表,该分包单价已包含一切可能发生的调整费用,按每月乙方完成合格工程75%结算,在乙方完成全部合同内容,经建设方、监理方、总包方及甲方对其施工质量进行验收合格后,工程款付至90%,待甲方与总包方办完竣工结算后结清乙方余款(但不超过一年);乙方指定现场负责人为**;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该协议落款处甲方签字栏加盖“迁安市隆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印章并签署“李克武”,乙方签字栏签署“李新、**、**”及各自身份证号码。
2018年4月16日,原告李新、**签订协议,其中约定金山谷创意园四期工地二次结构工程,砌体、内外墙抹灰、打地面由李新承包,并与**合作,李新负责工程款拨付和项目部各项事宜,**负责工程质量、进度等。
2019年3月23日,被告一隆建筑公司向原告方出具《迁安隆顺工程款支付审批单》,双方未在审批单上签名确认。该审批单显示:申请单位为广州金山谷创意园项目部,施工班组为钢筋班组,承包人“李新、李森”,验收项目为77、81、78、66、67、71、72、73、79、80楼及地下室二层结构;验收内容、范围合计金额2257456.4;扣款金额共2265105,包括:已付工程款2111917,用工(陈永昌)35550,强弱电间抹灰雇人3600,谢芳工伤回访给谢芳钱2000,谢芳工伤请保险公司吃饭买烟618,66号楼修补借刘兆桃工人1400,66号楼强弱电井及水管井抹灰不到位3600,安全罚款1000,用工杨春军记工29820,扣花池抹灰共5层15000,施工过程中砂浆浪费严重甲供材核对完成后扣款(暂扣)30000,库房用品及安全帽等(暂扣)5000,压墙筋已付李云东班组2100,甲方罚款扣款(暂定)66号楼严重质量问题未定23500;合计2265105。原告及被告一隆建筑公司在庭审中均提交上述审批单,并确认该审批单的真实性,均认可该审批单中的“李森”是**。原告确认审批单中的验收内容、范围的合计金额2257456.4元,上述扣款金额中的已付工程款2111917元,以及“谢芳工伤回访给谢芳钱2000、谢芳工伤请保险公司吃饭买烟618、压墙筋已付李云东班组2100”三项扣款金额共4718元,但不认可其他扣款金额项目。被告一隆建筑公司主张该表只是其公司对原告工作进行简单计算,非最终结算。
2019年4月6日,广州招商金山谷创意园四期二次结构整体工程竣工。
关于涉案工程施工、结算情况。原告及被告一隆建筑公司在庭审中确认三原告与被告一隆建筑公司是工程承揽关系,三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原告主张,原告方于2017年10月进场施工,2018年5月完工,2018年10月完成收尾工程;2019年3月22日,原告方与被告一隆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李克武进行现场测量;2019年3月23日,李克武向原告方发送上述审批单作为结算,因原告不认可审批单中的扣款,所以双方未签名,原告方有对扣款项目提出异议。另外,原告李新陈述,其在2018年4月份后离开了工地,对涉案工程之后出现的问题及结算不清楚,工程在2018年4月份前存在一些管理、质量缺陷,本案相关证据是否采纳由法院认定。对上述主张原告除提供了上述承揽协议、审批单等,还提供了原告**与“金山谷项目经理李克武”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其中显示:2018年11月间,双方就谢芳工伤事宜有进行沟通;2019年1月9日、1月23日、3月23日、3月24日,李克武均向**发送“李鑫二次结班组”文件;**于2020年3月18日回复“金山谷四期二次结构工程的结算现在拖了这么久,你上面发的工程款支付审批单中总结算金额是227456元,已经付了2111917元,这俩个我没有异议,但是你们的扣款金额13项中第3.4.12三项合计4718元我也没有异议,但其他十项合计148470元我压根不知道这回事,你们也没通知过我要扣钱,到工程完工结算再跟我说这要扣那要扣,也不合理……”。被告一隆建筑公司不认可该微信,但确认李克武为其公司项目经理,原告在收到支付审批单后有向其公司提出扣款项目的异议;并主张原告于2018年1月5日才开工,仅提供劳务,因原告未能满足施工要求,大概于2018年10月撤场,双方终止合同并进行结算,其公司于2019年3月23日出具了上述审批单,双方当时对审批单中的工程量和单价已确认,因原告对其中的扣款项目不认可,双方未签名。被告一隆建筑公司对于相关扣款项目提交了手写用工记录表、工程款支付审批表打印件及工作联系单、罚款通知单、保证书、分包工程竣工材料核算明细表原件(显示2020年10月份,被告二十二冶公司向被告一隆建筑公司出具该明细表,表中所列材料转账总价为239246.23元)、现场照片打印件等证据。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相关材料未经原告认可,属单方制作,仅同意扣除审批单中的项目费用共4718元,不同意其他扣除项目款项。
关于工程款支付情况。原告及被告一隆建筑公司确认据审批单所显示,被告一隆建筑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111917元。被告招商房地产公司主张:其公司与被告二十二冶公司已完成结算,累计支付被告二十二冶公司工程款已达结算金额的95%,只剩下5%的质保金,并对此主张提交付款内部审批表、付款申请表、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他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二十二冶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已收到除5%质保金外的被告招商房地产公司支付的其他工程款;原告则主张被告招商房地产公司应在5%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二十二冶公司主张:其公司与被告一隆公司已验收完毕,正在结算阶段,已超出分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向被告一隆建筑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达94%,并就此提交工程款支付记录予以证明;被告一隆建筑公司对此主张予以确认;原告则主张不清楚进度款支付情况。
本院认为,三原告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其与被告一隆建筑公司签订的承揽协议书虽为无效合同。但原告方已完成相应工程的施工,且被告一隆建筑公司就完工部分出具过结算的审批单,原告方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被告一隆建筑公司要求支付相应工程款。
关于工程款金额的确定。结合原告及被告一隆建筑公司对对上述审批单的陈述,该审批单为被告一隆建筑公司就已完成工程量向原告出具的,双方对审批单中的合计金额2257456.4元无异议,视为被告一隆建筑公司与原告就涉讼原告已完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达成合意,本院予以采纳,故确认原告完成涉案的工程量为2257456.4元。因原告与被告一隆建筑公司对审批单中的已付工程款2111917元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应付工程款中抵扣。对于原告自述确认的审批单中三项扣款金额4718元,属双方对抵扣金额达成合意部分,也应在应付工程款中抵扣。关于被告一隆建筑公司主张该审批单中的其他扣款金额,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一隆建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未能证明双方就这些扣款项目进行过约定以及扣款金额如何确定等,被告一隆建筑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审批单中的其他扣款项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一隆建筑公司主张按上述承揽协议书约定的条款,其与被告二十二冶公司未完成决算,工程付款条件未成立的抗辩,因该付款条款的约定因合同无效不再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且被告一隆建筑公司与被告二十二冶公司之间的结算情况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一隆建筑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不应以此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而且涉案整体工程竣工至今时间较长,被告一隆建筑公司以此为由不支付工程款不合理,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支持被告一隆建筑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计算为140821.4元(2257456.4元-2111917元-4718元)。
关于利息,被告一隆建筑公司在工程完工后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确实会造成原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付款期限及利息有明确约定,结合本案双方结算及工程完工时间等实际情况及相关规定,原告主张从2019年3月29日起计算利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相关规定,本院支持利息以140821.4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招商房地产公司、二十二冶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责任。被告招商房地产公司将涉案总工程发包给有相关建筑资质的被告二十二冶公司,且被告招商房地产公司已举证证明已依约向被告二十二冶公司支付相应工程进度款,被告二十二冶公司亦予以确认,现未有证据显示被告招商房地产公司存在应付未付的工程款,原告主张发包方被告招商房地产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涉案工程系由被告一隆建筑公司分包给原告施工,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二十二冶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并非涉案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人,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被告二十二冶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一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新支付工程款140821.4元及利息(利息计付方式:以140821.4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3406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李新承担69元,由被告河北一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淑萍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