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一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一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481民初332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8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梦杰,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一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319829654W。
法定代表人:陈永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波,男,199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安市,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向东,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北一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受理后,被告一隆公司提出反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25日对本诉、反诉合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梦杰、被告(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波、杨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一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海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1.确认原告、被告于2020年8月19日签订的《承揽协议书》无效;2.被告支付原告已完成的工程款人民币264000元及民工停工误工费28000元,合计29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9日,被告将其承建的岑溪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永安路安置区A区一次结构工程1#、3#楼模板工程(含模板制作、安装、拆除、支架体搭设、拆除、定位筋、飞机铁焊接、预埋件安装等工程)发包给原告,3#楼设计为32层,标准层每层模板展开面积1300平方米,标准二至32层模板工程总工程量为403000平方米。双方签订了《承揽协议书》,约定:地下室按40/平方米、二至标准层以上按30.5/平方米的单价计工程款,单价内容包含工人工资、材料费、机具使用费等。原告在协议书上签名后,被告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名盖公章。但由于工程急于开工,原告即购买机械设备及其他材料,投入资金并组织民工进场施工,至今被告也没有给协议书原告。进场按图纸施工,但被告工地管理人员陈国彬到工地,时不时停机阻止上料,导致工人停工,地下室首层接近完工后,被告以质量不合格、进度慢为由,多次要求原告工程队退场,属被告单方终止合同。2020年11月5日,被告工地负责人陈国彬送达工作联系单给原告,要求原告立即退场。截止2020年11月8日止,原告木工组已完成3#楼地下室工程4906平方米,首层3100平方米,2-5层5200平方米。被告已经强烈要求原告木工组退场,原告所有民工迫于无奈于2020年11月8日,已全部退场撤离。被告已支付民工工资52万元左右,但对工程款没有结算支付给原告。被告后来才将《承揽协议书》给原告,但原告已经按协议书约定履行了低层、高难度的工程施工,而被告却强制原告班组退场,致使原告已无法继续按协议约定承包3#楼32层全部模板项目工程施工。已完成的地下室及2-5标准层工程价款应由被告按照国家建设工程造价标准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向建筑工程造价评估机构查询地下室模板工程价款每平方米60元以上,因此扣除已支付的工资外,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工程造价款264000元(最终以工程造价评估金额为准),此外,由于被告停止上料,导致原告班组20个工人停工4天,每人每天工资300元,共28000元,被告应予补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2021年8月19日《承揽协议书》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标的、工程结算方式和结算单价进行了约定,约定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是原告履行合同约定的行为,合同真实有效。2.原告被勒令退场是因为在完成承揽工作中不能按照公司要求按质按量完成工作。总承建方多次提出**班组存在施工质量和施工进度问题,**本人于2020年9月14日也做过书面承诺,但是其后来也没有采取有力措施改变现状,严重地影响了整个工程进度,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无奈之下被告与原告解除合同,让其退场。3.原告提出完成的工程量为3#楼地下室工程4906平方米,首层3100平方,2-5层5200平方,答辩人认可。按照合同约定价格计算(4906+3100)×40=320240元,5200×30.5=158600元,工程款合计是478840元,答辩人发放到该班组工人工资为530230元,已经多支付原告工程款147158元(530230-478840×80%)。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判决1.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47158元给被告一隆公司;2.由原告承担反诉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20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岑溪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永安路安置区A区一次结构工程《承揽协议书》,原告承揽了木工模板工程,合同约定了工程结算方式和价格。签订合同后,原告即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总承建方、被告就存在的施工质量和施工进度滞后问题多次向原告发出整改通知,**于2020年9月14日承诺“保证按照进度完成施工,如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按合同80%结款立即退场,且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但在此后的施工中仍未能按时按质完成施工任务。2020年11月5日,一隆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勒令**退场,至退场日其完成3#楼地下室工程4906平方米,首层3100平方米,2-5层5200平方米,按照约定单价及**的承诺,其应得工程款为383072元(478840元×80%),而一隆公司实际支付530230元,已经多付了147158元工程款。请求法院判决原告**返还多付的147158元给被告一隆公司。
原告对反诉辩称,被告提出的反诉没有事实、理由依据,原告所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超出被告主张的工程款总额,且被告所支付的工程款尚不能满足支付原告实际已经完成工作量的工程款,其仍尚欠有原告工程款未支付清楚。请求法院判决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认其施工建设的岑溪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永安路安置区建设工程项目系从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分包取得承建。原告**与被告一隆公司于2020年8月19日在岑溪市签订《承揽协议书》,原告(乙方)在该协议书签名后,被告(甲方)将协议书带回其公司住所地签名、盖章,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提供了此协议书证据,经质证,双方相互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承揽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该协议书载明:双方就模板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工程名称为岑溪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永安路安置区A区一次结构工程,承揽范围为1#、3#楼模板工程,施工图纸内容发生的工程和其他零星工程,木模板工程的制作、安装、拆除,清理后按甲方指定地点堆放,如果在施工过程中,乙方未能满足甲方工期和质量要求,甲方有权将部分楼号分包给第二个木工班组或将乙方直接清除出场。承揽方式约定根据实际完成范围按模板沾灰展开面积计算,模板工程中所有模板制作、安装、拆除及支模板架体搭设、拆除,清理运输及定位筋、飞机铁的焊接、预埋件的安装、拆除、清理、运输、堆放、孔洞预留、加工、涨模及跑模处理由乙方承担,主楼木模安装、拆除、整理堆放及场内运输、质量不合格处的剔凿及修补费用和人工传送材料均有乙方承担,甲方提供主材(模板、木方、钢管、扣件、脚手架、螺杆、步步紧等)和辅材(台式电锯、铁钉、铁线、水泥支撑、套管、斗车、安全帽和安全带等),小型的辅材(小型手提锯、电钻、钻头、水管、灯具、墨斗、扫把、吊线坠等)由乙方自己购买。合同价款约定地下室、首层单价为40元/㎡,主体二层标准层以上单价为30.5元/㎡,单价内容包含完成施工内容及图纸要求合格工程所需的相应的人工费、材料费、机具使用费、措施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管理费、利润、风险费用。双方权利义务约定:1.甲方有权利监督和督促乙方按本工程规定的工期完成;2.乙方必须按照施工蓝图(结构和建筑)、技术交底、操作规程、施工规范及规定标准施工,并做好自检完成合格后报甲方验收;3.因甲方材料供应不足造成的乙方停工,工期应顺延,不再增加费用;4.乙方有义务保持场地内洁净,必要时需派专人清理;5.乙方必须确保施工设备的安全使用及按规范安全用电,并进行经常性检查,对自带机械事故安全承担责任,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必须穿安全鞋、戴安全帽,如出现安全事故,乙方自负;6.乙方需遵守政府及行业有关环境保护、劳动保护、安全生产、交通及施工噪音等管理规定要求,承担违反规定而
受到的经济处罚和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7.乙方必须严格按照图纸、甲方施工方案要求进行施工,按现场指挥要求进行模板工作,由于乙方原因造成的缺陷和返工,由乙方自行承担所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8.乙方需指定现场负责人,指定的现场负责人为林为生、黄世宝。合同还约定了安全文明施工、违约责任等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1#楼的模板工程由原告介绍其朋友与被告承接,原、被告之间仅发生3#楼的模板工程承揽工作。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即于2020年8月20日组织务工人员进场施工,但被告却没有将其加盖印章的《承揽协议书》交给原告收执,也没有将施工图纸、施工方案等施工资料交给原告,原告仅是根据被告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的要求进行组织作业施工。
2020年9月14日,被告打印好一份《承诺书》“我**向河北一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1#3#楼合理安排人员,保证工期节点在公司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保证1#3#楼标准层4天一层,3#楼首层顶板13天具备混凝土浇筑条件,3#楼2层顶板7天具备混凝土浇筑条件,1#楼地下室顶板22天具备混凝土浇筑条件,1#楼首层顶板10天具备混凝土浇筑条件。如工期节点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按合同80%结款立即退场,且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要求**签名及书写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对于原告组织的3#楼模板施工内容,于2020年9月22日、10月21日、10月27日,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岑溪市棚改区改造项目-永安路安置区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部分别向一隆公司发出《整改通知单》或《工作联系单》,称“经我司管理人员现场查验发现,你司已浇筑完成的2#、3#楼混凝土结构中存在外观质量问题(错台、涨模、漏筋、蜂窝麻面)。且2#、3#楼浇筑过程中由于模板加固不到位导致暴模问题。针对以上问题,现要求你司现场管理人员做好自查自检工作,并于三天之内做好以上问题的整改,且后续施工中严格按照施工方案及规范相关要求施工,避免再发生此类问题”“3#二层墙柱三层梁板2020年10月15日完成浇筑,截止到2020年10月21日,3#三层墙柱四层梁板模板安装仅完成30%,进度严重滞后”“3#楼首层9月25日开始模板拆除,截止到2020年10月21日支撑架、模板、木方等还未清理完成,严重影响现场文明施工”“2020年10月27日9点07分我司现场管理人员巡视发现贵司在混凝土浇筑完成后的不到三个小时内即开始模板的拆除工作。此时的混凝土强度过低,不能完全承受自重及施工荷载且因混凝土抗拉强度低,易在受拉区出现裂缝,甚至受压区破坏坍塌造成安全事故。近半年来,在全国范围内已发生多起由此引发的模板坍塌事故,望贵司重视此项工作的重要性。现要求贵司未经项目部同意,不得擅自进行模板底模及支撑架的拆除工作,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后果均由贵司承担并对贵司进行一定的经济处罚。”2020年11月5日,被告一隆公司向3#楼**木工班组出具《工作联系单》,内容载明“由于3#楼**班组进度、质量未能满足所签的合同及承诺书规定的工期完成,现根据合同第2.1条承担范围:如果在施工过程中乙方未能满足甲方工期和质量要求,甲方有权将部分楼号分包给第二个木工班组或将乙方直接清除出场。现要求3#楼**木工班组立即退场。”此后,原告所组织木工班组施工人员撤出施工现场并要求被告结算工资,撤出施工现场时并无发生争执,被告也顺利地将3#楼的模板施工另行发包给其他人施工。撤出时,原告要求结算工程量及工程款,被告根据施工图纸及工程预算与原告进行口头确认模板工程量为:地下室4906平方米,首层3100平方米,2-5层共5200平方米。
被告一隆公司除2020年9月18日以预支工程款的形式,由原告用于支付工资,并直接由被告向**木工组工人发放工资127188元外,被告没有结算过进度款给原告**。2020年11月5日发出退场的《工作联系单》后,于202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18日,一隆公司分六次以预付工程款的形式,由原告分别立据,然后由被告报施工总承包方将工人工资在工地公示3天无异议后,再由被告直接代原告支付班组务工人员工资403042元,逐一发放给**木工组的务工人员银行帐户。被告庭审中提供了上述付款的预支工程款收据、农民工工资发放表、网上银行汇款流水等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定该部分证据的证明力,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此后,**要求被告进行结算,被告不予理采,原告**便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一隆公司通过分包取得岑溪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永安路安置区建设工程项目的承包施工,再将项目施工内容中的模板制作、安装、拆除及支模板架体搭设、拆除,以及清理运输及定位筋、飞机铁的焊接、预埋件的安装、拆除、清理、运输、堆放、孔洞预留、加工、涨模及跑模处理等工作,与原告**签订《承揽协议书》,以承揽名义将项目施工建设模板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承包劳务作业法定资质,双方订立的分包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的法律强制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承揽协议书》无效。一隆公司违法再分包,且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承包施工,对合同无效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被告认可已完成工程量,可参照《承揽协议书》约定的单价计算工程价款,被告一隆主张**应值的工程价款为478840元[(4906平方米+3100平方米)×40元/平方米+5200平方米×30.5元/平方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申请对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因工程价款依法可参照合同约定计算,而无鉴定之必要,其申请鉴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准许。原、被告双方虽无正式结算,但原告退场后已要求被告结算支付工程款,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务工人员工资表进行核定,并进行发放,实际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原告对被告发放务工人员工资数额的确认,被告已经全部付足了478840元工程款;原告称经其咨询工程造价评估机构,工程款单价应为60元/平方米,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诉请判决被告264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被告未及时结算造成的误工损失问题,因其本人并没有对误工的务工人员的损失进行了赔付,其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也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反诉,本院认为,一隆公司选择无建筑或劳务资质的原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商议并签订合同,对合同无效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同时,在施工过程中不向原告提供图纸、施工方案,对造成原告施工进度缓慢、施工质量瑕疵等问题,也存在过错,此外,在通知原告退场后未及时结算支付工程款,对造成务工的农民工在施工场地等待发放工资,也客观上确造成了务工人员的误工损失,何况其是以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形式结算支付原告工程款的,其多支出的款项51390元(530230元-478840元)系实际支付给了务工的农民工,并不是原告**所得,原告在此项目施工中并在没有获利,况且被告亦有结清农民工工资的连带责任法律义务。故,由此而造成的被告多付款损失,应由被告自己承担。另外,被告以原告《承诺书》为依据主张按80%计付工程款,因合同无效,承诺书内容缺乏有效合同的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所以,被告反诉请求判决原告返还147158元,理由不充分,本院也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理由,原告与被告的《承揽协议书》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证据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被告的反诉诉讼请求,理由欠充分,本院也予依法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河北一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9日签订的《承揽协议书》无效;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河北一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反诉的诉讼请求。
本诉的案件诉讼受理费56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580元,被告河北一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22元,由反诉原告河北一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华
人民陪审员  林宏华
人民陪审员  钟金玲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雷汉良
书 记 员  钟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