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一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一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29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一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杨各庄镇杨各庄村20号。
法定代表人:陈永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向东,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武,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航,男,196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佩,广东木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知雨,广东木棉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安市。
原审被告:广州招商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飞鹅岭。
法定代表人:张宾。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维,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创,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幸福道16号。
法定代表人:袁斯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龙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北一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隆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航、李新、原审被告广州招商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房地产公司”)、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二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3民初11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隆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驳回**、李航、李新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李航、李新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中关于工程款金额的确定属于认定错误。关于扣款项目的约定,《承揽协议书》证明了合同双方就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及责任承担等方面有明确约定,关于扣款项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关于扣款金额如何约定的问题。**、李航、李新多处工程不能及时收尾,由一隆建筑公司另行安排人员进场收尾另花费人工费101570元,这是实际已经发生的费用。其中证据1杨春军用工记录证明已给收尾工程款29820元,与证据4李新、李森工程款审批单中杨春军用工29820元相互印证;证据2陈永昌用工记录证明已给付收尾工程款35550元,该证据与证据4李新、李森工程款支付审批单中陈永昌的用工记录能够相互印证。证据3中66号楼修补及抹灰不到位扣款15280元与证据4、证据11中刘柱桃工程款支付审批单记录支出费用相互印证。证据4扣花池抹灰15000元与证据11刘柱桃工程款支付审批单66号楼花池抹灰支出费用相印证。证据6百叶窗收口工程款5920元,所有百叶窗收口收尾工程均由叶学良班组完成,总共收尾工程款为18480元,其中扣除李卫民班组9920元,扣除刘柱桃班组2640元,余下5920元为李新、李森班组扣款,该款项有证据6、证据3刘柱桃工程支付审批单、证据11李卫民工程支付审批单相互印证。李新、**班组怠于工程收尾,为了整体工程进度,不得已安排刘柱桃、叶学良及李卫民班组进行收尾及后续施工,故收尾工程所花费的人工费应由**、李航、李新承担。2.**、李航、李新施工过程中安全质量进度罚款24500元,二十二冶公司出具相关证据,充分说明**、李航、李新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施工进度、工程质量和材料大量损耗等问题,根据《承揽协议书》约定,应由**、李航、李新承担该费用。3.根据二十二冶公司分包工程竣工材料核算明细表显示李卫民、刘柱桃和李新、**三个班组共浪费砂浆扣款239246.23元。其中李新、**班组损耗125556.42元。上述总损失为251626.42元;4.李新在一审庭审陈述是自认,工程在2018年4月份前存在一些管理、质量缺陷。一审法院对一隆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置若罔闻,不予审查以及采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5.一审法院关于利息认定错误。**、李新在施工进度、完成质量及大量损耗原材料,给一隆建筑公司造成总损失251626.42元,不存在支付**、李新工程款的情况,所以利息支付也不存在。综上,双方就该工程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承担有明确具体的约定,在完成工程收尾费用支出方面有明确指向、质量罚款有明确依据、原材料损耗有最终计算数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李航辩称:不同意一隆建筑公司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隆建筑公司的上诉事实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招商公司陈述:一审法院涉及招商公司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涉及招商公司的判决,对于一隆建筑公司的上诉事实及请求,招商公司不清楚。
二十二冶公司陈述:对一审判决中关于二十二冶公司部分进行确认,但其他事情并不知情,也未参与。
**、李航、李新一审起诉请求:1.一隆建筑公司向**、李航、李新支付工程款143752元;2.一隆建筑公司向**、李航、李新支付利息(以143752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2548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4月30日为4259元);以上两项暂计155277元;3.招商房地产公司、二十二冶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李航、李新承担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一隆建筑公司、招商房地产公司、二十二冶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隆建筑公司登记成立于2014年10月10日,系一从事施工劳务、建筑工程总承包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登记为陈永海,自然人股东为陈礼;2018年10月17日,该公司名称由“迁安市隆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在的“河北一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招商房地产公司登记成立于2004年8月10日,系一从事房地产业的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外国投资者合资)。二十二冶公司登记成立于1997年4月1日,系一从事建筑工程总承包特级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双方均于一审庭审中确认二十二冶公司具备涉案工程的相关建筑资质。
2017年,招商房地产公司(发包人)与二十二冶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位于广州市番禺区东艺路金山谷花园的金山谷创意园四期总承包工程发包给承包人,合同价款为163551359.88元(不含税)。其后,二十二冶公司向招商房地产公司出具《单项合同结算确认函》,确认上述总承包工程合同结算总金额为207087662.92元。
2017年10月5日,二十二冶公司(劳务作业发包人、甲方)与迁安市隆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广州招商金山谷创意园四期二次结构工程(二标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乙方,含税合同总价9864439元,采用固定综合单价计价方式。
2018年4月11日,李新(乙方)与迁安市隆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承揽协议书》(后附分包固定综合单价表),其中约定:工程名称广州金山谷创意园四期二次结构工程,工程地点东艺路;工程内容按施工图纸,变更图纸的全部内容以及甲方临时安排的现场施工内容;开工日期2018年1月5日,竣工日期2018年5月31日;承揽范围及承揽方式主要为甲方将二次结构及内外墙抹灰工程承揽乙方,包括其所属栋号图纸内容所发生的砌体、模板等全部工程和其他零星工程,甲方提供现场垂直运输工具、工程所用的钢筋等,手动工具、其他施工材料、辅材等属乙方负责;单价及付款方式部分约定,具体单价及所含施工内容见附录一固定单价表,该分包单价已包含一切可能发生的调整费用,按每月乙方完成合格工程75%结算,在乙方完成全部合同内容,经建设方、监理方、总包方及甲方对其施工质量进行验收合格后,工程款付至90%,待甲方与总包方办完竣工结算后结清乙方余款(但不超过一年);乙方指定现场负责人为**;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该协议落款处甲方签字栏加盖“迁安市隆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印章并签署“李克武”,乙方签字栏签署“李新、李航、**”及各自身份证号码。
2018年4月16日,李新、**签订协议,其中约定金山谷创意园四期工地二次结构工程,砌体、内外墙抹灰、打地面由李新承包,并与**合作,李新负责工程款拨付和项目部各项事宜,**负责工程质量、进度等。
2019年3月23日,一隆建筑公司向**、李航、李新出具《迁安隆顺工程款支付审批单》,双方未在审批单上签名确认。该审批单显示:申请单位为广州金山谷创意园项目部,施工班组为钢筋班组,承包人“李新、李森”,验收项目为77、81、78、66、67、71、72、73、79、80楼及地下室二层结构;验收内容、范围合计金额2257456.4;扣款金额共2265105,包括:已付工程款2111917,用工(陈永昌)35550,强弱电间抹灰雇人3600,谢芳工伤回访给谢芳钱2000,谢芳工伤请保险公司吃饭买烟618,66号楼修补借刘兆桃工人1400,66号楼强弱电井及水管井抹灰不到位3600,安全罚款1000,用工杨春军记工29820,扣花池抹灰共5层15000,施工过程中砂浆浪费严重甲供材核对完成后扣款(暂扣)30000,库房用品及安全帽等(暂扣)5000,压墙筋已付李云东班组2100,甲方罚款扣款(暂定)66号楼严重质量问题未定23500;合计2265105。**、李航、李新及一隆建筑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均提交上述审批单,并确认该审批单的真实性,均认可该审批单中的“李森”是**。**、李航、李新确认审批单中的验收内容、范围的合计金额2257456.4元,上述扣款金额中的已付工程款2111917元,以及,谢芳工伤回访给谢芳钱2000、谢芳工伤请保险公司吃饭买烟618、压墙筋已付李云东班组2100已三项扣款金额共4718元,但不认可其他扣款金额项目。一隆建筑公司主张该表只是其公司对**、李航、李新工作进行简单计算,非最终结算。
2019年4月6日,广州招商金山谷创意园四期二次结构整体工程竣工。
关于涉案工程施工、结算情况。**、李航、李新及一隆建筑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李航、李新与一隆建筑公司是工程承揽关系,**、李航、李新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李航、李新主张,**、李航、李新于2017年10月进场施工,2018年5月完工,2018年10月完成收尾工程;2019年3月22日,**、李航、李新与一隆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李克武进行现场测量;2019年3月23日,李克武向**、李航、李新发送上述审批单作为结算,因**、李航、李新不认可审批单中的扣款,所以双方未签名,**、李航、李新有对扣款项目提出异议。另外,李新陈述,其在2018年4月份后离开了工地,对涉案工程之后出现的问题及结算不清楚,工程在2018年4月份前存在一些管理、质量缺陷,本案相关证据是否采纳由法院认定。对上述主张**、李航、李新除提供了上述承揽协议、审批单等,还提供了**与“金山谷项目经理李克武”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其中显示:2018年11月间,双方就谢芳工伤事宜有进行沟通;2019年1月9日、1月23日、3月23日、3月24日,李克武均向**发送“李鑫二次结班组”文件;**于2020年3月18日回复“金山谷四期二次结构工程的结算现在拖了这么久,你上面发的工程款支付审批单中总结算金额是227456元,已经付了2111917元,这俩个我没有异议,但是你们的扣款金额13项中第3.4.12三项合计4718元我也没有异议,但其他十项合计148470元我压根不知道这回事,你们也没通知过我要扣钱,到工程完工结算再跟我说这要扣那要扣,也不合理……”。一隆建筑公司不认可该微信,但确认李克武为其公司项目经理,**、李航、李新在收到支付审批单后有向其公司提出扣款项目的异议;并主张**、李航、李新于2018年1月5日才开工,仅提供劳务,因**、李航、李新未能满足施工要求,大概于2018年10月撤场,双方终止合同并进行结算,其公司于2019年3月23日出具了上述审批单,双方当时对审批单中的工程量和单价已确认,因**、李航、李新对其中的扣款项目不认可,双方未签名。一隆建筑公司对于相关扣款项目提交了手写用工记录表、工程款支付审批表打印件及工作联系单、罚款通知单、保证书、分包工程竣工材料核算明细表原件(显示2020年10月份,二十二冶公司向一隆建筑公司出具该明细表,表中所列材料转账总价为239246.23元)、现场照片打印件等证据。**、李航、李新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相关材料未经**、李航、李新认可,属单方制作,仅同意扣除审批单中的项目费用共4718元,不同意其他扣除项目款项。
关于工程款支付情况。**、李航、李新及一隆建筑公司确认据审批单所显示,一隆建筑公司已支付**、李航、李新工程款2111917元。招商房地产公司主张:其公司与二十二冶公司已完成结算,累计支付二十二冶公司工程款已达结算金额的95%,只剩下5%的质保金,并对此主张提交付款内部审批表、付款申请表、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他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二十二冶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已收到除5%质保金外的招商房地产公司支付的其他工程款;**、李航、李新则主张招商房地产公司应在5%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二十二冶公司主张:其公司与一隆公司已验收完毕,正在结算阶段,已超出分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向一隆建筑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达94%,并就此提交工程款支付记录予以证明;一隆建筑公司对此主张予以确认;**、李航、李新则主张不清楚进度款支付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李航、李新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其与一隆建筑公司签订的承揽协议书虽为无效合同。但**、李航、李新已完成相应工程的施工,且一隆建筑公司就完工部分出具过结算的审批单,**、李航、李新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一隆建筑公司要求支付相应工程款。
关于工程款金额的确定。结合**、李航、李新及一隆建筑公司对上述审批单的陈述,该审批单为一隆建筑公司就已完成工程量向**、李航、李新出具的,双方对审批单中的合计金额2257456.4元无异议,视为一隆建筑公司与**、李航、李新就涉讼**、李航、李新已完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达成合意,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故确认**、李航、李新完成涉案的工程量为2257456.4元。因**、李航、李新与一隆建筑公司对审批单中的已付工程款2111917元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并在应付工程款中抵扣。对于**、李航、李新自述确认的审批单中三项扣款金额4718元,属双方对抵扣金额达成合意部分,也应在应付工程款中抵扣。关于一隆建筑公司主张该审批单中的其他扣款金额,**、李航、李新不予认可,而一隆建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未能证明双方就这些扣款项目进行过约定以及扣款金额如何确定等,一隆建筑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审批单中的其他扣款项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一隆建筑公司主张按上述承揽协议书约定的条款,其与二十二冶公司未完成决算,工程付款条件未成立的抗辩,因该付款条款的约定因合同无效不再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且一隆建筑公司与二十二冶公司之间的结算情况属另一法律关系,一隆建筑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不应以此为由拒绝向**、李航、李新支付工程款,而且涉案整体工程竣工至今时间较长,一隆建筑公司以此为由不支付工程款不合理,故对该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支持一隆建筑公司应支付**、李航、李新的工程款计算为140821.4元(2257456.4元-2111917元-4718元)。
关于利息,一隆建筑公司在工程完工后未及时向**、李航、李新支付工程价款确实会造成**、李航、李新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付款期限及利息有明确约定,结合本案双方结算及工程完工时间等实际情况及相关规定,**、李航、李新主张从2019年3月29日起计算利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结合**、李航、李新的诉讼请求及相关规定,一审法院支持利息以140821.4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李航、李新主张招商房地产公司、二十二冶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责任。招商房地产公司将涉案总工程发包给有相关建筑资质的二十二冶公司,且招商房地产公司已举证证明已依约向二十二冶公司支付相应工程进度款,二十二冶公司亦予以确认,现未有证据显示招商房地产公司存在应付未付的工程款,**、李航、李新主张发包方招商房地产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涉案工程系由一隆建筑公司分包给**、李航、李新施工,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二十二冶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并非涉案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人,**、李航、李新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二十二冶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北一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李航、李新支付工程款140821.4元及利息(利息计付方式:以140821.4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李航、李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一审受理费为3406元,由**、李航、李新承担69元,由河北一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37元。
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一隆建筑公司的上诉,本院评析如下:
一隆建筑公司上诉认为存在另行花费人工费101570元、安全质量进度罚款24500元、原材料(砂浆)损耗125556.42元,上述合计251626.42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一隆建筑公司主张存在上述损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损失中仅有4718元得到**、李航、李新予以认可,其他损失并未得到**、李航、李新的认可,一隆建筑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故本院对一隆建筑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一隆建筑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隆建筑公司虽然就此仍然不服,但其在二审并未提供新的证据、事实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二审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隆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6元,由上诉人河北一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欢
审 判 员  杨玉芬
审 判 员  李 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叶惠敏
书 记 员  林谷曼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