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抚远市规划局,住所地,住所地黑龙江省抚远市抚远镇iv>
法定代表人:史胜华,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亮,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抚远县佳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慧公司)、抚远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抚远市规划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抚远市人民法院(2018)黑0833民初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霞,***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军,佳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向前,宏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成刚、抚远市规划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抚远市人民法院(2018)黑0833民初6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支付全部赔偿费用共计145652.29元;2.改判宏盛公司、抚远市规划局就***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适用推定过错原则,作为管理人不能证明无过错,依法就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于***及佳慧公司存在管理上的过错已经认定,却按照比例分配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的比例,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事发是在冬季晚上8点半,小区内无路灯等设施,从道路的视线角度看起来该道路就是连接小区的一楼大院,**正处于紧急执行公务状态,无法注意到危险的存在,其对于损害的发生无任何过错。2.抚远市规划局也存在管理过错,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城乡规划法》规定规划局必须在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抚远市规划局并未尽审查义务,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典型的建筑物未设置安全护栏而造成的人身损害侵权案件。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纠正。
***针对**的上诉请求辩称,1.**的受伤与***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自己造成的,应当由自己承担。2.***在案涉小区工程竣工后已经将物业移交给抚远县民生物业公司,因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佳慧公司针对**的上诉请求辩称,**受伤与佳慧公司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伤是其自己造成的。佳慧公司不是案涉小区的实际开发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宏盛公司针对**的上诉请求辩称,宏盛公司是施工单位,本案与宏盛公司无任何关系。
规划局针对**的上诉请求辩称,**认为规划局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规划部门颁发规划许可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抚远市人民法院(2018)黑0833民初639号民事判;2.驳回**对***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所受损伤与***无关,***不认识**,没有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主观故意。***并不是案涉小区的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和审批单位分别为宏盛公司和抚远市规划局,实际管理者也不是***,一审法院仅通过对滨江小区的住户的调查来认定***是实际管理者,未经质证,太过片面。2.事发地点是否为滨江小区所管理区域未确定,管理者亦不能确定是***。3.**对其自身受伤存在过错,对结果的发生采取放任态度,其是成年人并且思维清晰,应能够辨别路况,在追赶过程中因自己行为造成损伤,由***担责既不符合公序良俗原则,也不符合法律规定。4.**是在执行公务时受伤,应按照工伤处理,不符合“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情形”。***不是实际侵权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针对***的上诉请求辩称,1.***是案涉小区的实际开发者,其挂靠佳慧公司进行开发,在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与佳慧公司对此事实予以承认。2.**请求***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是《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作为建筑物的实际开发单位、管理单位应当承担管理过错的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是正确的。3.该小区的事发地点为滨江小区,在一审的审理过程中,所有当事人对此事实是认可的。4.**的损伤与**本人的主观判断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5.工伤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互不排斥,这已经是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中基本的审判方式,不存在二者只选其一的法律适用问题,因此是否存在工伤赔偿,与**是否请求侵权赔偿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与佳慧公司存在管理过错是正确的,认为二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也是正确的,但是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分配承担责任的比例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
佳慧公司针对***的上诉请求辩称,**受伤与佳慧公司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其伤是自己造成的,佳慧公司不是案涉小区的实际开发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宏盛公司针对***的上诉请求辩称,宏盛公司是施工单位,本案与宏盛公司无关。
抚远市规划局针对***的上诉请求辩称,抚远市规划局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规划部门颁发规划许可符合法律规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606.79元、伤残补助金109784元、误工费9500元、护理费115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684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000元、住宿费320元,各项合计182070.7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2日20时许,原告**与单位同事驾驶警车在抚××市长江路上巡逻时,发现马路对面行驶的车辆闯红灯,**等公安干警驾驶车辆在后跟随。车内同事用对讲机与交通警察大队取得联系,经查得知闯红灯车辆系报废车辆。当两车行驶至抚远市滨江小区和祥瑞小区胡同处时,嫌疑车辆驾驶人弃车逃跑,原告与同事在后跟随。由于积雪较厚,将路面覆盖,小区附近没有路灯等照明设施,无法看清路面具体状况,故走至滨江小区××楼西侧××墙处,原告与同事皆跌落,造成原告腰椎骨折。原告当即被送至抚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因伤情严重,转院送至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医院诊断,原告为腰椎压缩性骨折。事发小区为被告***挂靠佳慧公司开发建设的,已竣工验收合格,施工单位为宏盛公司。事故地点经法院现场测量,护坡墙墙体高度为3.1米,墙体上段与路面持平的距离高度为0.38米,墙体上及周围没有相关附属设施用于安全防护。原告**在庭审期间申请司法鉴定,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腰2、3、4椎体压缩性骨折,与脊椎腰断受直、间接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且其目前功能障碍明显,伤残等级应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应为伤后3个月;误工期限为伤后15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护理人数不少于1人、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另查:原告**跌落处的低处住宅在原告跌落时的小区未有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该处住宅西侧与路面区域形成了高3.1米落差。佳慧公司在建设滨江小区时,该小区的设计规划平面图显示,小区红线范围内就有该护坡墙。滨江小区竣工验收后,住户在购买楼房办理入住时一并向被告***交纳两年的物业费。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安全保障义务指经营者或组织者在基于经营活动而负有责任的领域内,有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以保护相关人员和财产权益免受损害的义务。基于这种义务,经营者或者组织者应该为相关人员营造安全的环境,勤勉的采取预防措施,最大限度地避免相关人员受到伤害。该义务主要包括其经营管理的建筑物、配套服务设施应当符合相应的国家强制标准、行业标准或达到进行此等经营场所需要达到的安全标准;经营者应当对各种可能出现的伤害和意外情况等作出明确的警示;对于已经发生的危险,经营者应当积极救助,以避免危险的发生或减少损失。对于原告受伤是否可以主张侵权赔偿的问题,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因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可以自行主张何种法律关系进行诉讼。本案事发地点抚远市滨江小区二号楼西侧护坡墙,被告佳慧公司作为该小区的房地产开发单位,未在护坡墙上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标志,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发布的2005年7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国家标准《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6.6.3规定“阳台、外廊、室内回廊、内天井、上人屋面及室外楼梯等临空处应设置防护栏杆”,2006年3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住宅建筑规范》(GB50368-2005)4.5.2规定“台阶式用地的台阶之间应用护坡或挡土墙连接,相邻台地间高差大于1.5m时,应在挡土墙或坡比值大于0.5的护坡顶面加设安全防护设施”及《住宅建筑设计规范》(GBJ96-86)第3.2.1条规定“外廊、内天井及上人屋面等临空处栏杆高度不应低于1m,中高层、高层住宅不应低于1.1m。垂直杆件间净空不应大于0.11m”,均可以体现出在建设护坡墙体时,高度达到国家规定的范围,应当在护坡墙上安装栏杆或其他相关安全防护设施。本案中,从设计图纸上看,佳慧公司在建设其承建区域房屋时应在该护坡墙上建设栏杆,所以佳慧公司是护坡墙及栏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现护坡墙上的栏杆缺失,佳慧公司应对栏杆进行管理、维护,但佳慧公司未对栏杆进行修理,造成原告跌落,故佳慧公司作为小区建设开发公司,应当在合理限度内保障其建筑的住宅设施能够起到安全防范的作用,对存在不安全因素,亦未设置醒目的安全提示,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当事人一方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不到位需要承担责任,但原告**在执行公务期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有基本的安全常识,亦有安全注意义务,在事故发生地点状况不明的情况下,继续前进,贸然踏入不明区域,导致其受伤,自身存在过错,也应当对其所受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规划局不是事故发生小区的管理者,也无在护坡墙上设置警示标志及建设防护措施的职责和义务,对原告**的损伤不存在过错,亦无因果关系,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原告对抚远市规划局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宏盛公司系抚远市滨江小区的施工单位,其承接工程已经全部竣工验收,不涉及滨江小区的开发和管理,故对原告主张宏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挂靠在佳慧公司对滨江小区进行开发建设,其系滨江小区实际开发者,且结合法院对滨江小区住户的调查可知,该住户在入住滨江小区房屋的同时,向被告***交纳两年的物业费,其对该小区前期物业进行收费,应当进行管理,故***作为涉案小区的开发者和管理者应当对建筑物存在的潜在危险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故其应当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法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时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被告***庭审抗辩称滨江小区前期有物业公司,但其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实际,对原告**的损害赔偿,各责任主体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本院酌情确定为:被告***在涉案小区建设和管理上存在过错,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佳慧公司与其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责任。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其提供的为正规合理票据,经计算为13606.79元(5614元+7992.79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护理人员未能提供因护理而减少固定收入的证据,应当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且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在住院治疗期间为2人护理,故支持其1人的护理费,即9761.5元(58569元/年÷12个月÷30天×60天);对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09784元(27446元×20年×伤残等级比例20%);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100元/天,两次住院共15天,经计算为1500元(100元/天×15天);营养费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为伤后60日,即3000元(50元/天×60天);鉴定费因有正规票据为3000元;误工费是按照受害人实际减少收入计算,原告在受伤期间及司法鉴定意见上记载的误工期限内均由其单位支付工资,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交有效票据,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其应当是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方可主张,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原告**对自己的损伤有过错,可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过错程度,酌定为5000元。被告***承担赔偿金额为85591.37元[(13606.79元+9761.5元+109784元+1500元+3000元+5000元)×60%]、司法鉴定费3000元,合计88591.37元;被告佳慧公司对***上述赔偿金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自行承担赔偿金额为57060.92元[(13606.79元+9761.5元+109784元+1500元+3000元+5000元)×40%]。综上,原告所主张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88591.37元[(13606.79元+9761.5元+109784元+1500元+3000元+5000元)×60%+3000元];2.被告抚远县佳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佳慧公司、宏盛公司、抚远市规划局未提供新证据。***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合同1份、收据2张。证明该小区在2011年12月1日已经交付给抚远县民生物业公司进行管理。**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合同显示签订方是佳慧公司第五项目部,加盖的并不是佳慧公司的公章,不能证明佳慧公司与民生物业公司之间存在相关的合同关系。收据2张均未显示具体的收费地点、收费对象等相关信息,不能证明收取的是滨江小区的相关费用。一审法院调查确认滨江小区收取物业费的人员为***,未显示民生物业有任何的管理行为。佳慧公司、宏盛公司、抚远市规划局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两份收据仅注明物业费,具体收费原因不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小区已交付抚远县民生物业公司进行管理,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审庭审时自认事发的抚远市滨江小区是***开发建设的,现在没有物业,应认定其为***的意思表示。一审的第二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徐树春、尹忠梅、尚柏林的调查笔录进行举证、质证,佳慧公司、***对上述三份笔录均无异议,据此可认定,***为案涉小区的开发者和实际管理者。***开发案涉小区,未依国家标准在二号楼西侧护坡墙即事发地点上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标志,致使**受伤,理应承担侵权责任,其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应就其未尽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有基本的安全常识,应对自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自身亦存在过错,应当对其所受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经综合审查,一审关于责任比例划分适当。佳慧公司作为被挂靠的开发公司对***应负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负担3214元,由***负担39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雪洁
审判员 王春霞
审判员 彭景丰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米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