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远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抚远县佳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抚远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抚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833民初639号
原告:**,男,199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抚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军,黑龙江贤进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霞,黑龙江贤进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抚远县佳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抚远市抚远镇香榭水岸**楼****。
法定代表人:张凯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向前,男,该公司员工。
诉讼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反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抚远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黑龙江省抚远市抚远镇建设街iv>
法定代表人:孙宝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成刚,男,该公司项目二部员工。
诉讼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徐志洪,男,1961年3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抚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军,黑龙江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抚远市规划局,住所地,住所地黑龙江省抚远市抚远镇iv>
法定代表人:史胜华,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洋,男,该局科员。
诉讼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与被告抚远县佳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慧公司)、抚远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抚远市规划局(以下简称规划局)、徐志洪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军、刘广霞,各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606.79元、伤残补助金109784元、误工费9500元、护理费115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684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000元、住宿费320元,各项合计182070.7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2日20时20分左右,原告在长江路上巡逻时,发现嫌疑车辆,当双方的车行驶至抚远市祥瑞小区东侧与滨江小区西侧胡同时,前车驾驶人停车逃跑,原告遂下车要求其接受检查,在沿××小区××小道××此人××小区××楼院内,导致原告腰椎骨折。事发后,经原告实地查看,事发地点附属墙体临近居民通行小区道路,其墙体西侧基本与路面持平,没有防护设施,墙体东侧为滨江小区2号楼院内,其墙体高达3米,墙体两侧落差达到了1.1米,且无任何警示标志及防护措施,对过往行人造成了极大人身威胁。
被告佳慧公司辩称辩称,抚远市滨江小区是由被告徐志洪挂靠我公司开发建设的,我公司不参与滨江小区的运行,故我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宏盛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施工单位,就是按照图纸设计施工,我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规划局辩称,其是行政审批机关,是依法行政的主体,不具有本案民事诉讼的主体。原告受伤与其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原告无权要求规划局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徐志洪辩称,1.原告所受的伤害属于其在工作期间,不是个人行为,应该按照工伤进行处理;2.原告的伤与被告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3.原告的伤是在追赶违法人造成的,且原告是辅警,没有独立的行使行政处罚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抚远市公安局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抚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及询问笔录、调查笔录可以相互印证,原告**于2018年1月22日晚8时许在执行公务期间在抚××市××小区××楼西侧护坡墙上跌落造成损伤的事实;2.抚远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住院病案、住院费票据及抚远市工伤患者转外就医介绍信和回执单均能够证实原告受伤后在抚远市人民医院住院7天、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8天,合计住院费13606.79元的事实;3.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高速公路通行费、机动车加油费发票其购买方均为抚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因司法鉴定支出的合理消费,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22日20时许,原告**与单位同事驾驶警车在抚××市长江路上巡逻时,发现马路对面行驶的车辆闯红灯,**等公安干警驾驶车辆在后跟随。车内同事用对讲机与交通警察大队取得联系,经查得知闯红灯车辆系报废车辆。当两车行驶至抚远市滨江小区和祥瑞小区胡同处时,嫌疑车辆驾驶人弃车逃跑,原告与同事在后跟随。由于积雪较厚,将路面覆盖,小区附近没有路灯等照明设施,无法看清路面具体状况,故走至滨江小区××楼西侧××墙处,原告与同事皆跌落,造成原告腰椎骨折。原告当即送至抚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因伤情严重,转院送至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医院诊断,原告为腰椎压缩性骨折。事发小区为被告徐志洪挂靠在佳慧公司开发建设的,已竣工验收合格,施工单位为宏盛公司。事故地点经法院现场测量,护坡墙墙体高度为3.1米,墙体上段与路面持平的距离高度为0.38米,墙体上及周围没有相关附属设施用于安全防护。原告**在庭审期间申请司法鉴定,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腰2、3、4椎体压缩性骨折,与脊椎腰断受直、间接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且其目前功能障碍明显,伤残等级应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应为伤后3个月;误工期限为伤后15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护理人数不少于1人、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
另查:原告**跌落处的低处住宅在原告跌落时的小区未有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该处住宅西侧与路面区域形成了高3.1米落差。佳慧公司在建设滨江小区时,该小区的设计规划平面图显示,小区红线范围内就中有该护坡墙。滨江小区竣工验收后,住户在购买楼房办理入住时一并向被告徐志洪交纳两年的物业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安全保障义务指经营者或组织者在基于经营活动而负有责任的领域内,有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以保护相关人员和财产权益免受损害的义务。基于这种义务,经营者或者组织者应该为相关人员营造安全的环境,勤勉的采取预防措施,最大限度地避免相关人员受到伤害。该义务主要包括其经营管理的建筑物、配套服务设施应当符合相应的国家强制标准、行业标准或达到进行此等经营场所需要达到的安全标准;经营者应当对各种可能出现的伤害和意外情况等作出明的警示;对于已经发生的危险,经营者应当积极救助,以避免危险的发生或减少损失。对于原告受伤是否可以主张侵权赔偿的问题,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因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可以自行主张何种法律关系进行诉讼。本案事发地点抚远市滨江小区二号楼西侧护坡墙,被告佳慧公司作为该小区的房地产开发单位,未在护坡墙上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标志,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发部的2005年7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国家标准《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6.6.3规定“阳台、外廊、室内回廊、内天井、上人屋面及室外楼梯等临空处应设置防护栏杆”,2006年3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住宅建筑规范》(GB50368-2005)4.5.2规定“台阶式用地的台阶之间应用护坡或挡土墙连接,相邻台地间高差大于1.5m时,应在挡土墙或坡比值大于0.5的护坡顶面加设安全防护设施”及《住宅建筑设计规范》(GBJ96-86)第3.2.1条规定“外廊、内天井及上人屋面等临空处栏杆高度不应低于1m,中高层、高层住宅不应低于1.1m。垂直杆件间净空不应大于0.11m”,均可以体现出在建设护坡墙体时,高度达到国家规定的范围,应当在护坡墙上安装栏杆或其他相关安全防护设施。本案中,从设计图纸上看,佳慧公司在建设其承建区域房屋时应在该护坡墙上建设栏杆,所以佳慧公司是护坡墙及栏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现护坡墙上的栏杆缺失,佳慧公司应对栏杆进行管理、维护,但佳慧公司未对栏杆进行修理,造成原告跌落,故佳慧公司作为小区建设开发公司,应当在合理限度内保障其建筑的住宅设施能够起到安全防范的作用,对存在不安全因素,亦未设置醒目的安全提示,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当事人一方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不到位属实需要承担责任,但原告**在执行公务期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有基本的安全常识,亦有安全注意义务,在事故发生地点状况不明的情况下,继续前进,贸然踏入不明区域,导致其受伤,自身存在过错,也应当对其所受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规划局不是事故发生小区的管理者,也无在护坡墙上设置警示标志及建设防护措施的职责和义务,对原告**的损伤不存在过错,亦无因果关系,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原告对抚远市规划局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宏盛公司其系抚远市滨江小区的施工单位,其承接工程已经全部竣工验收,不涉及滨江小区的开发和管理,故对原告主张宏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志洪挂靠在佳慧公司对滨江小区进行开发建设,其系滨江小区实际开发者,且结合法院对滨江小区住户的调查可知,该住户在入住滨江小区房屋的同时,向被告徐志洪交纳两年的物业费,其对该小区前期物业进行收费,应当进行管理,故徐志洪作为涉案小区的开发者和管理者应当对建筑物存在的潜在危险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故其应当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法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时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被告徐志洪庭审抗辩称滨江小区前期有物业公司,但其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实际,对原告**的损害赔偿,各责任主体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本院酌情确定为:被告徐志洪在涉案小区建设和管理上存在过错,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佳慧公司与其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责任。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其提供的为正规合理票据,经计算为13606.79元(5614元+7992.79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护理人员未能提供因护理而减少固定收入的证据,应当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且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在住院治疗期间为2人护理,故支持其1人的护理费,即9761.5元(58569元/年÷12个月÷30天×60天);对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09784元(27446元×20年×伤残等级比例20%);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100元/天,两次住院共15天,经计算为1500元(100元/天×15天);营养费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为伤后60日,即3000元(50元/天×60天);鉴定费因有正规票据为3000元;误工费是按照受害人实际减少收入计算,原告在受伤期间及司法鉴定意见上记载的误工期限内均由其单位支付工资,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交有效票据,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其应当是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方可主张,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原告**对自己的损伤有过错,可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过错程度,酌定为5000元。被告徐志洪承担赔偿金额为85591.37元[(13606.79元+9761.5元+109784元+1500元+3000元+5000元)×60%]、司法鉴定费3000元,合计88591.37元;被告佳慧公司对徐志洪上述赔偿金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自行承担赔偿金额为57060.92元[(13606.79元+9761.5元+109784元+1500元+3000元+5000元)×40%]。
综上所述,原告所主张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志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88591.37元[(13606.79元+9761.5元+109784元+1500元+3000元+5000元)×60%+3000元];
被告抚远县佳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2元,由被告徐志洪、抚远县佳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918元,原告**负担20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冰冰
人民陪审员  丛云生
人民陪审员  张庆玲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青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