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抚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833民初162号
原告:抚远市良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抚远市寒葱沟镇。
法定代表人:王金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朋,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远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抚远市抚远镇建设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孙宝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黑龙江拓行律师所律师。
原告抚远市良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与被告抚远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抚远市良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抚远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的经济损失,损失以2081675.98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7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利息损失为700278.7元;2.案件受理费及案件发生的其他费用由抚远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抚远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设的抚远县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昌达分公司将抚远市良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主张工程款2772376元,并申请财产保全,抚远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抚民初字第19-1号民事裁定书,将抚远县良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开立于中国农业银行抚远支行账号为08×××04中的存款282万元予以冻结。本案经过审理,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2017)黑08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生效判决,抚远县良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应给付抚远县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昌达分公司款项合计为738324.02元,根据抚远县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昌达分公司的保全申请,多扣留2081675.98元。抚远市良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认为,抚远县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昌达分公司恶意行使诉讼权利,申请冻结账户达到6年之久,给抚远市良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经查询发现,抚远县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昌达分公司于2016年7月2日因上级设立机关的撤销而注销,且未尽清算义务,应由抚远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抚远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抚远市良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诉称多保全2081675.98元不属实,抚远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然在案件开始时,申请财产保全冻结了282万元,但后期依据(2013)抚民初字第4、5号民事裁定,实际财产保全金额为150万元,而且根据(2013)抚民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该150万元也予以解除冻结,是否转入抚远市人民法院账户,请法院调查核实;2.抚远市良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不存在损失,虽然账户资金被冻结,但银行依然向其支付利息;3.抚远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双方之间的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判决结果并不认可,还将通过其他合法的救济途径来实现自己的诉求,不存在保全错误,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抚远市良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抚远县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昌达分公司与抚远县良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抚远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受理,并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3)抚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判项为:判决抚远县良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给付抚远县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昌达分公司1539561.87元。抚远县良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2016)黑08民终字第193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抚远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抚远市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2016)黑0833民初326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判项为:判决抚远县良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给付抚远县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昌达分公司513604.67元及利息(利息以513604.6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1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抚远县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昌达分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7)黑08民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案件诉讼期间,抚远县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昌达分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要求冻结抚远县良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抚远支行账户存款282万元,抚远市人民法院作为(2013)抚民初字第19-1号民事裁定书,对抚远县良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抚远支行账号为:08×××04中的存款282万元予以冻结;2013年2月1日因抚远县良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生产经营需要,申请解除冻结,并提供担保,抚远市人民法院作为(2013)抚民初字第19-4号、19-5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282万元的冻结,重新冻结150万元;2013年11月15日因抚远县良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急需在抚远县发展银行设立账户,因此需将08×××04账号注销,要求将已冻结的150万元转入抚远市人民法院账户,抚远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抚民初字第19-6号民事裁定书,对150万元解除冻结,并将150万元转入抚远市人民法院账户。另查明:2016年1月15日,民政部批复撤销抚远县,设立县级抚远市,抚远县正式更名为抚远市。本案当事人身份由此变更,抚远县良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变更为抚远市良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抚远县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抚远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申请保全错误赔偿责任属于侵权责任性质,适用一般侵权责任构成,即以过错为构成要件,并在过错的程度上要求故意或重大过失。抚远县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昌达分公司在与抚远县良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提出保全申请,并提供保证,符合诉讼保全法律规定,虽然其最终诉求未得到全部支持,但不等于诉求错误,两者存在包含关系,法院未支持其诉请就不能一概认定其构成保全申请错误。另外,经诉讼保全,抚远市良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282万元账户资金冻结后,为避免企业损失出现,其及时提出担保,要求解除账户冻结,法院对该账户中132万元资金解除冻结,对剩余150万元资金继续冻结,对此抚远市良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表示同意,并无异议。后因抚远市良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急需在抚远市发展银行设立账户,需要将冻结的账户注销,其申请法院解除150万元账户资金冻结,资金转入抚远市人民法院账户。整个过程当中,抚远县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昌达分公司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其行为也不具有违法性,抚远市良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被冻结的资金,以及后期转入人民法院账户的150万元资金,所产生的存款利息仍为抚远市良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所有,抚远市良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并无证据证实抚远县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昌达分公司的诉讼保全行为造成其损害后果。综上所述,抚远市良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抚远市良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56元,诉前财产保全费用4770元,由抚远县良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焦淼磊
人民陪审员 王月姝
人民陪审员 胡洪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崔珉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