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322民初7905号之一
原告:***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九里街道九里山西路号空间信息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2MA1WOW1T9L。
法定代表人:祝秋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6年6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被告:萧县教育体育局,住,住所地萧县北关教师进修学院内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322003196088F。
法定代表人:赵树林,该局局长。
原告***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萧县教育体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2日立案。原告***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634元,减半收取3317元,由原告***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彭永俊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雅丽
书记员刘芬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