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邦纳科技有限公司

云南邦纳科技有限公司诉文山市兴龙电力器材经营安装部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云2601民初2378号
原告:云南邦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经开区经开路3号。
法定代表人:陈达稳,云南邦纳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硕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文山市兴龙电力器材经营安装部,住所地文山市。
经营者:龙选标,男,住文山市。
原告云南邦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纳公司)与被告文山市兴龙电力器材经营安装部(以下简称兴龙安装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邦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龙安装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邦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本金人民币28.6万元及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7月2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兴龙安装部,从原告处购买630KVA箱变和800KVA箱变,合同总价49.6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预付24.8万元,收到全部货物后支付24.8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货款21万元,原告于2014年7月1日供货完毕,被告一直未支付余下货款28.6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延期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邦纳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商务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电力设备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交易标的为人民币49.6万元;
2、账款催促函、企业询证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8.6万元;
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仅支付货款人民币21万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8.6万元。
被告兴龙安装部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3组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兴龙安装部系个体经营,经营范围电力器材、设备销售及安装服务,龙选标系兴龙安装部的经营者。2014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630KVA箱变和800KVA箱变《商务合同》,合同中对供货范围、数量及价格进行了约定,合同价格49.6万元,约定付款方式自合同生效之日,需方(被告)需支付供方合同金额的50%作为订货预付款,供方(原告)在收到预付款后安排生产合同签订内的物资。供方将于合同条款的期限内将物资交付需方指定到达地。需方在收到物资并确认无误后支付供方剩余50%的合同款。交货时间为合同正式签订后25天内,交货地点云南省文山州麻栗坡县。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1日按约定向被告供应完毕相关货物,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11日、2015年2月8日、2016年1月26日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共计21万元。2016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当日被告欠货款28.6万元。被告收到该函件后,经营者龙选标签字并加盖兴龙安装部的印章进行了确认。因被告至今未履行尚欠货款28.6万元,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兴龙安装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原、被告签订的《商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确认的《企业询证函》系对买卖合同履行后的款项结算,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8.6万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7月2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文山市兴龙电力器材经营安装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邦纳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二十八万六千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7月2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0元,减半收取计3065元,由被告文山市兴龙电力器材经营安装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