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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成都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903民初6085号 原告:陈某某,男,198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明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唐某某,男,196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天府新区。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成都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及第三人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于2023年11月2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4年1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暂计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暂以300000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16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截至起诉之日,利息暂计725100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保全费用、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请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06136.3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806136.32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16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18301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05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与被告约定,被告承包的“遂宁鹭栖湖物流论坛会址”铝单板安装的工程由原告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2016年10月,原告已经完成所有工程内容,并于2016年10月22日将场地移交给下一阶段的工程处理的公司。2018年2月12日,被告书面承诺在2018年4月30日前与原告签订铝单板施工合同,但被告并未履行该承诺。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工程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约3000000元。第三人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是通过第三人处理施工事宜,且第三人也在书面承诺中代被告签字。以上事实,有(2022)川0903民初4102号判决书为依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某某***答辩称,1.原告起诉的标的、诉讼主体及诉讼请求均与其在(2022)川0903民初4102号案件中主张一致,在没有新的新事实发生、亦不存在新的证据情况下,本次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予以驳回。2.若经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起诉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某某***未与陈某某就案涉工程铝单板安装事宜达成协议,也没有委托陈某某承担上述工作,陈某某主张某某***应向其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案涉项目铝单板安装工程,某某***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人,分别与成都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铝单板购销合同,约定由成都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为案涉项目提供铝单板,与成都中达天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成都中达天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为案涉工程项下所有劳务作业提供劳务服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主张的依据系两份载有唐某某签字的《承诺》,唐某某仅系公司的普通员工,其签字行为不能认定为公司行为。就《承诺》而言,某某***并未与原告就案涉项目铝单板安装达成过合意,唐某某的签字只能认定为个人行为,其无权代表公司作出意思表示,亦不能代表公司的意志。整个过程中,某某***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也未建立任何事实合同关系,也从未与原告之间就案涉项目办理过结算,也没有签订相应协议约定工程款暂定金额,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没事实和法律依据,某某***并非合同当事人,不应当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即便认为某某***应当支付工程款,陈某某的主张早已过三年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某某***系遂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遂宁鹭栖湖物流论坛会址”项目的总承包人,唐某某系某某***工作人员,系遂宁远成鹭栖湖项目目标责任人,负责承担远成鹭栖湖工程施工任务。 原告陈某某持有两份《承诺》,其中一份载明:“遂宁·远成鹭栖湖物流论坛会址,陈某某铝单板幕墙项目于2017年1月27日12:00点钟之前转账支付人民币150000.00圆整(拾伍万圆整),余290000.00圆整(贰拾玖万圆整)在唐某某协助陈某某25天之内完善与成都某某建筑工程公司的合同,且在合同完善之日支付290000.00圆整(贰拾玖万圆整)。承诺人:唐某某,日期:2017.1.26”。另外一份承诺载明:“成都某某建筑工程公司现承诺于二零一八年三月十号前终止原与遂宁鹭栖湖物流论坛会址铝单板合同与遂宁鹭栖湖物流论坛会址实际施工方陈某某(铝单板)签定合同。2018.4.30日前办理完毕,唐某某2018.2.12”。 原告持有载明为工程名称为远成.鹭栖湖物流论坛会址的技术核定单、节点图变更图、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复)审表、收方记录、工序移交记录及铝单板送货单原件。前述技术核定单、节点图变更图加盖有某某***遂宁远成.某某工程项目部非合同印章及四川省某某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遂宁远成.鹭栖湖工程项目监理部专用章并有工作人员签字。收方记录载明:“远成.鹭栖湖物流论坛会址铝单板幕墙脚手架首次搭设方量总计23217m3”,该收方单加盖有该项目监理单位项目印章。 本案诉讼中,经原告陈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四川某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遂宁鹭栖湖物流论坛会址铝单板安装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四川某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18日出具《遂宁鹭栖湖物流论坛会址铝单板安装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砝价鉴【2023】05号),载明:确定性鉴定意见金额为3772085.16元,选择性意见金额即争议事项脚手架搭设费用为33996.16元。对于选择性意见鉴定人认为结合本项目铝单板幕墙的项目特点,本项目铝单板幕墙施工需搭设脚手架。脚手架工程款属于工程造价的单价措施项目费用,结合常规合理的施工方案,对此措施费的金额进行了计算。陈某某垫付鉴定费105000元。 另查明,因案涉项目,陈某某于2020年9月25日起诉某某***、遂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唐某某,因陈某某未按时缴纳诉讼费,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依法作出(2020)川0903民初5846号民事裁定本案按陈某某撤回起诉处理。 后陈某某于2022年5月5日起诉某某***、遂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唐某某要求其支付案涉工程款,本院依法作出(2022)川0903民初410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事实部分载明:2015年12月13日,唐某某与某某***签订《项目工程目标责任书》约定:某某***聘任唐某某为远成鹭栖湖项目部目标责任人,负责承担远成鹭栖湖工程施工任务。本工程实行“项目授权管理、确保目标利润、加强过程控制、超额目标奖励、亏损全额赔偿”项目经理责任制和项目成本核算制。实行唐某某个人负责、项目全体管理人员参与的风险目标责任。2015年12月1日,成都中达天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遂宁鹭栖湖B地块工程基础、主体、装饰施工阶段劳务作业分包给成都中达天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人工费合计7977999.05元,计划竣工时间2017年7月,并约定唐某某为该合同结算签证负责人,唐某某在确认人签证处签字确认。2016年1月8日,成都中达天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遂宁鹭栖湖A地块、会议中心工程基础、主体、装饰施工阶段劳务作业分包给成都中达天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合同总金额暂估约3405.59万元,计划竣工时间2017年7月,唐某某在确认人签字处签字确认。2016年8月9日成都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与某某***签订《建设工程购销合同》约定由成都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为某某***承建的远成鹭栖湖项目供应铝单板,合同价款3304628元,唐某某作为某某***委托代理人在合同尾部签字。2019年2月1日,唐某某在《遂宁远成鹭栖湖会议中心铝单板幕墙劳务人工费处理协议》上承诺:“铝单板分包项目在我项目部和陈某某办理完成结算后,余款优先支付***人工费(注:结算后一月内)。承诺人:唐某某”。该案中成都某某贸易有限公司陈述与被告某某***签订购销合同是为了便于转账,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其并未向被告某某***供应铝板。收到被告某某***钱后,根据被告唐某某的指定扣除相应费用后转给唐某某。另根据我院(2022)川0903民初4100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以及原告举示的铝单板送货单、工序移交记录、遂宁远成鹭栖湖会议中心铝单板幕墙劳务人工费处理协议,陈某某系遂宁远成鹭栖湖会议中心铝单板项目的承包人,其承包后将铝单板项目部分工序分包给案外人***施工。(2022)川0903民初4102号民事判决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原告陈某某建立的施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当为某某***。同时因原告陈某某与某某***未进行结算,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对案涉铝单板项目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因原告陈某某未缴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将案件退回本院,本院以原告陈某某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工程价款数额,故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次诉讼中,被告坚持称将案涉项目铝单板材料采购与劳务作业分别分包给了成都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和成都中达天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不认可原告为遂宁远成鹭栖湖会议中心铝单板项目的承包人。 再查明,本案诉讼中,原告陈某某申请财产保全,产生保全费5000元。 诉讼中,原告陈某某陈述已收取工程款999945元,根据鉴定结论工程款共计3806081.32元,减去已收取款项,被告某某***尚欠2806136.32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引起案涉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陈某某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2.原告陈某某是否为遂宁远成鹭栖湖会议中心铝单板项目的承包人,如其作为承包人又是与谁建立的施工合同关系;3.工程款金额如何;4.本案诉讼时效是否经过。 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之规定,本案中,因案涉工程,陈某某前诉起诉的是某某***、遂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唐某某,要求其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本案诉讼的是被告某某***,要求其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其诉讼主体与诉讼请求并不相同。且前诉中,因其未缴纳鉴定费用,对于工程款金额陈某某并未举证证明,而最终驳回了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前诉并未对工程款金额作出实体处理,现对于工程款金额陈某某通过申请司法鉴定予以证明,故其提起本案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 关于焦点二,陈某某是否为遂宁远成鹭栖湖会议中心铝单板项目的承包人。本院(2022)川0903民初4102号民事判决根据(2022)川0903民初4100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以及原告举示的铝单板送货单、工序移交记录、遂宁远成鹭栖湖会议中心铝单板幕墙劳务人工费处理协议,认定陈某某系遂宁远成鹭栖湖会议中心铝单板项目的承包人,其承包后将铝单板项目部分工序分包给案外人***施工。本案中,被告坚持称将案涉项目铝单板材料采购与劳务作业分别分包给了成都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和成都中达天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但成都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在(2022)川0903民初4102号陈述与被告某某***签订购销合同是为了便于转账,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其并未向被告某某***供应铝板,被告未举示任何实际就案涉铝单板项目施工的证据。因此,本院认定陈某某为遂宁远成鹭栖湖会议中心铝单板项目的承包人。 关于陈某某的合同相对人的认定,某某***系“遂宁鹭栖湖物流论坛会址”项目的总承包人,唐某某系某某***员工,且就案涉项目某某***与唐某某签订了《项目工程目标责任书》约定某某***聘任唐某某为远成鹭栖湖项目部目标责任人,负责承担远成鹭栖湖工程施工任务。原告陈某某提交的两份承诺书中唐某某承诺协助原告陈某某与某某***签定合同,唐某某作为某某***的员工,且系案涉项目的目标责任人,其对外联系原告陈某某参与案涉项目铝单板工程,并承诺由某某***与原告陈某某签订合同,其相关的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陈某某有理由相信其代表的是某某***,故与原告陈某某建立的施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当为某某***。被告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原告,系违法分包,双方施工合同无效,但原告依法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获得折价补偿。 关于焦点三,诉讼过程中,经司法鉴定,案涉工程确定性金额为3772085.16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争议事项脚手架搭设费用为33996.16元,鉴定机构认为案涉项目铝单板幕墙的项目特点,其幕墙施工需搭设脚手架,对此被告某某***亦认可幕墙施工需搭设脚手架,但主张脚手架的搭建系其前期为案涉工程搭建,并称因某某***已将相关施工分包给某某公司,故该部分脚手架由分包单位自行提供使用。原告对此提供《脚手架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复)审表、收方记录证明其由原告陈某某搭建。本院认为按被告陈述脚手架系由分包单位自行提供使用,表明被告并未实际提供,结合前述认定事实,案涉铝单板工程系由原告陈某某承包,且原告提交有监理单位盖章确认的收方记录亦载明铝单板幕墙脚手架搭设方量,因此,案涉铝单板工程的脚手架本院认定由原告陈某某搭建,对脚手架搭建费用33996.16元应计入原告应收取的工程款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陈某某自认已收取工程款999945元,对此被告某某***并未提出异议,故某某***应向陈某某支付尚欠工程款为2806136.32元(3806081.32元-999945元)。 关于陈某某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认为虽然案涉工程已经竣工交付使用,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就案涉工程实际向被告的交付时间,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以尚欠工程款2806136.3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3年8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3年8月28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予以支持资金占用利息。 关于焦点四,唐某某作为某某***的员工,且系案涉项目的目标责任人,于2018年2月12日出具承诺协助原告陈某某与某某***签定合同,并承诺于2018月4月30日前办理完毕。陈某某于因案涉项目,于2020年9月25日起诉都***公司、遂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唐某某,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后陈某某于2022年5月5日起诉某某***、遂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唐某某要求其支付案涉工程款,本院依法作出(2022)川0903民初4102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再次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故原告陈某某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工程款2806136.3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806136.3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13年11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3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计36602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05000元,共计146602元,由被告成都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