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油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0781民初3627号
原告四川省盛源鑫智能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源鑫公司)诉被告四川广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受理。2020年10月14日,由审判员邹艾岑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雪婷、燕文好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电力物资买卖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应付原告货款的金额,是否应减少价款;二、利息应当如何计算。
一、关于被告应付原告货款的金额,是否应减少价款的问题。
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货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以及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供货范围、品牌、规格、型号进行供货,高压开关柜合同约定的品牌是西门子,而原告选择川开品牌供货,被告认为应当在货物的价款上酌定减少货物的价款。1.虽然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后交货,但根据“供方货到需方指定地点7日内,若需方未提出书面异议即视为货物完整性验收合格”的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交的货物后,未在7日内提出异议,则视为被告已经对原告提交的货物验收合格。2.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产品、型号和数量完成了供货义务,被告收货后并未就品牌、价款等提出异议,也支付了部分货款,视为对原告提供货物和价款的认可。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具体哪些产品与合同约定的品牌不一致以及品牌、规格、型号不同产生的价格差异;且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被告未提交中物院应用电子学研究所S-QJG项目建安工程竣工验收等相关资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被告在2020年1月15日的《应收账款对账函》和《货款支付承诺函》中,虽然加盖的是工程资料专用章,但该章是被告公司所有的,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在该两份函上的确认行为属无效。因此,被告称原告延迟交货给被告造成了损失,以及原告所提供的货物品牌不一致,认为应当减少价款的理由不成立,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下欠的货款1,874,146.18元。
二、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
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要在原告提供合规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并经被告审核和认证无误后7个工作日内才有向原告付款的义务,由于原告已经于2019年3月13日向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交货义务,2019年3月31日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付款,否则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在2019年3月13日供货完成,依据合同约定,7日内未提书面异议即视为验收合格,因此货物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9年3月21日,质保期至2020年3月21日届满。
按照合同约定,设备运至施工现场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0%,通电后5日内或货到现场90日内,两者以先到时间为准,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5%,余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每次付款,原告须提供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到审核后7个工作日内具有付款义务。原告在2019年3月31日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与被告,被告应在2019年4月7日前支付60%的货款即2,339,078.50元(3,898,464.18元×60%),第二笔应在2019年6月11日前向原告支付1,364,462.46元(3,898,464.18元×35%);剩余的194,923.22元,应在2020年3月26日前付清。
被告在2019年7月26日向原告付款1,424,318.00元、2019年11月7日付款600,000.00元,共计支付了2,024,318.00元,未达到全部货款的60%,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货款1,874,146.18元的相应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金额及被告付款的情况,分别计算如下:
1.2019年4月7日至前应当支付60%的货款2,339,078.50元,2019年4月7日至2019年6月11日期间的利息,应以2,339,078.50元为基数计算;
2.2019年6月11日前应支付35%的货款1,364,462.46元,2019年6月12日起至2019年7月6日期间的利息,应以3,703,540.96元(2,339,078.50元+1,364,462.46元)为基数计算;
3.2019年7月6日,被告支付了1,424,318.00元货款。2019年7月7日至2019年11月7日期间的利息,应以2,279,222.96元(3,703,540.96元-1,424,318.00元)为基数计算;
4.2019年11月7日,被告支付了600,000.00元的货款。2019年11月8日至2020年3月26日,应以1,679,222.96元(2,279,222.96元-600,000.00元)为基数计算;
5.2020年3月26日前应付货款194,923.22元。2020年3月27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1,874,146.18元(1,679,222.96元+194,923.22元)为基数计算。
原告主张从2019年4月29日开始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1,874,146.18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未超过应付的利息起始时间,也未超过上述计算利息的基数,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因保全担保支付的保险费用,因该笔费用是其申请保全必然由原告支出的费用,因此,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5日,被告广通公司(甲方、需方)与原告盛源鑫公司(乙方、供方)就甲方承担位于绵阳市科学城的S-QJG项目中需要向乙方采购的电力物资等产品的采购、供货事项签订《电力物资买卖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3,898,464.18元(含税);合同签订生效后30日内(即2018年12月20日)供方将产品运输到位于绵阳市科学城的S-QJG项目施工现场需方指定地点(运费已包含在相应合同价款中,由乙方负责支付),货到指定地点后由需方负责卸下并安装,供方负责提供技术指导。供方货到需方指定地点7日内,若需方未提出书面异议即视为货物完整性验收合格。质保期:从货物完整性验收合格起算为期1年,质保期内货物非需方使用原因的质量问题均由供方免费解决。付款方式及期限:货物生产好后,供方将设备运至施工现场后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0%为提货款,通电后5日内或货到现场90日内,两者以先到时间为准,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5%,余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付款方式: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价款双方均以银行转账方式进行支付。在每次支付款项时乙方必须提供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合规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并审核和认证无误后7个工作日内才具有付款的义务。违约责任:若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清货款,供方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需方连本带息付清债款,否则供方有权处置属于自己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合同履行过程中有关双方的洽谈、变更等记录、备忘录和双方签署的文件均视为合同附件等。
签订合同后,原告从2018年12月20日开始陆续向被告供货,至2019年3月13日按约完成了供货义务。2019年3月31日,原告就已将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与被告。此后,被告于2019年7月26日向原告付款1,424,318.00元、2019年11月7日付款600,000.00元,共计支付了2,024,318.00元。
2020年1月15日,被告广通公司向原告盛源鑫公司出具《应收账款对账函》、《货款支付承诺函》,载明应付总金额3,898,464.18元,截止2020年1月15日,我司还欠贵司1,874,146.18元;并承诺2020年4月30日前付款300,000.00元,剩余款项于2020年8月30日前付清。广通公司在该承诺函上加盖了工程资料专用章。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至今仍下欠原告货款1,874,146.18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电力物资买卖合同》、高低压箱柜汇总表及价目表、设备出厂试验报告、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收账款对账单、货款支付承诺函、银行转账业务回单、清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被告四川广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盛源鑫智能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874,146.18元;并向原告四川省盛源鑫智能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相应的资金利息(利息计算:自2019年4月29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1,874,146.18元为基数计息。其中:2019年4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盛源鑫智能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2,426.00元,减半收取11,213.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16,213.00元,由被告四川广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邹艾岑
法官助理 梁 杉
书 记 员 杨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