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海晨船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舟山市海晨船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72民初281号
原告:舟山市海晨船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兴岛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
原告舟山市海晨船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晨公司)与被告***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晨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海晨公司船舶修理费202288元及自2020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天源(国际)海运有限公司的“天源6”、“天源1”船先后在海晨公司进行维修,经结算,尚欠修理费202288元未付。海晨公司诉至法院后,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法院以海晨公司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为由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和解协议约定因天源(国际)海运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停止运营,故拖欠费用由天源(国际)海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承担,分四期支付,第一期支付期限为2020年1月31日,还约定有一期欠款未按约支付,海晨公司则可立即就全部剩余欠款向法院提起诉讼。现经海晨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口头答辩称,对原告海晨公司的诉讼请求与诉称事实没有异议。
原告海晨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和解协议、民事裁定书各1份。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庭审审查认为,被告***对海晨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和解协议系原件,民事裁定书亦有原件可供核对,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分析和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海晨公司诉称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修理合同纠纷。被告***自愿承担天源(国际)海运有限公司拖欠海晨公司的船舶修理费202288元,并承诺按四期支付,理应按照约定及时付款,逾期未付至今,显属违约,海晨公司有权依约就全部未付修理费欠款提起诉讼,要求***履行付款义务。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未提出实质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在和解协议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情况下,海晨公司要求***支付自2020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与法不悖,可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海晨公司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舟山市海晨船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船舶修理费202288元及利息(以202288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4元,减半收取计216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燕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