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海晨船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舟山市海晨船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合民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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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海事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72执264号
申请执行人:舟山市海晨船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兴岛路6号。
法定代表人:蒋宏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盛军,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莹,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合,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
申请执行人舟山市海晨船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合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浙72民初28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舟山市海晨船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合支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188288元,并支付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2167元、申请执行费2724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向被执行人**合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已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合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有价证券、不动产和车辆。截至2021年9月16日,本案未执行到标的款。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合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合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合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舟山市海晨船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合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浙72执264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崔毅
审判员李贤达
审判员胡立强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