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902民初1804号
原告:舟山市海晨船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兴岛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0746325581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市招宝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盐仓街道兴舟大道396号1幢26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1767983954P。
法定代表人:严敬形,执行董事。
原告舟山市海晨船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舟山市招宝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严敬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舟山市海晨船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舟山市招宝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支付计算至2018年3月租赁费等1565917.65元并从2018年5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日,舟山一海海运有限公司船舶修造厂与被告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船厂1号船台及厂房设施,租赁费为每年80万元,每月支付6.70万元,租期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2015年7月1日,双方又签订《场地租赁补充合同》,被告增加了场地租赁范围,租金从每年80万元,增加到每年130万元。2016年11月17日,舟山一海海运有限公司船舶修造厂与原告合并,上述合同由原告履行,原被告对此予以确认。2016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截至2016年8月31日,被告欠租赁费及水电费等共计380万元,被告自2016年12月开始每月支付105556元,至租赁合同到期前一个月一次性付清。租赁合同于2017年9月30日到期,被告未按约付清租赁费。根据《还款协议》的仲裁条款,原告于2017年12月13日向舟山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舟山市仲裁委员会就《还款协议》尚欠的2955552元作出了裁决。2016年9月至2018年3月,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等共计1565917.65元,至今未予付清。原告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向法院起诉。
被告舟山市招宝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辩称:租赁费等共计1565917.65元无异议。被告后又支付8万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场地租赁合同》、《场地租赁补充合同》、《补充协议》、《还款协议》证明被告欠租赁费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的租赁事实与原被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场地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应当按期支付租赁费。原被告确认租赁费等尚欠1485917.6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485917.65元。原告要求从2018年5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五付滞纳金的请求,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舟山市招宝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舟山市海晨船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1485917.65元并从2018年5月1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94元,减半收取9447元,由被告舟山市招宝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侯微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