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海晨船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舟山市海晨船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902民初434号
原告:舟山市海晨船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兴岛路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
原告舟山市海晨船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舟山市海晨船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承包款2744030.16元,并自2013年1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经济损失。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舟山市海晨船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舟山市海晨船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由被告***承包经营,承包期间***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包期为十年,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至,承包费第一年为516万元,第二年539万元,第三年至第十年为610万元。2010年1月1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承包费按年结算,应在经营年度终了后的第一个月10日内结清。2012年10月30日,被告***经营出现亏损,请求终止承包合同,经协商,双方于2012年10月31日终止了承包合同。经结算,***需支付承包费95074840.47元,扣除***交付的押金500万元,投入的流动资金1763454.31元,尚应支付2744030.1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原告舟山市海晨船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定合同终止日期为2012年10月31日与事实不符,不公正合理。自承包原告公司以来,便遭遇金融危机,公司经营困难,2011年出现无法足额上缴承包费的情形,多次向公司汇报经营中的实际困难,要求减免承包费均不以理会,2012年5月14日又收缴了公司的全部印章,并要求其不得承揽重大项目的修船业务,使其无法正常经营,故终止时间应为2012年5月14日。二、经营期间,原告舟山市海晨船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明显的过错和违约行为,应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按合同约定,承包方出现“未完成承包利润数额大于风险押金”时,发包方有权收回承包权。2012年2月其已出现该情形,但原告直至当年11月才勉强同意终止合同,这近十个月进一步将其拖跨。三、原告提供的财务账目,对结算的截止日期和结算方法,双方尚有分歧。综上,被告***拖欠承包上缴利润,并非故意行为,而是客观存在的不可抗拒的世界金融危机造成,其在承包期间没有使一名职工下岗,并保持国有资产完整良好。原告公司按原有模式经营后,在2013年以来每年相继亏损达500多万元。故应从实际情况出发,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承包经营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并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
2.补充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对承包费进行了补充约定;
3.关于要求终止承包合同的请示报告,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向原告提出终止承包关系;
4.终止承包合同的回复函,拟证明原告同意解除承包合同并将解除时间确定为2012年10月30日;
5.结算单及催款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承包款2744030.16元。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关于要求减免承包费的申请报告;
印章说明;
关于要求中止承包合同的报告。
该三份证据拟证明原告存在过错和违约情形,合同的终止日应为2012年5月14日。
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双方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5的计算方法,截止时间有异议,认为其尚需支付的金额在200万元左右,但在第二次庭审时对该金额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依法予以采纳,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5,原告按2012年10月31日作为合同解除日对被告***承包期间的各项费用予以计算,在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前提下,该金额可予以采纳。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只是***要求降低承包费的意思表示,降低承包费需双方协调一致。证据2,印章由综合管理部门进行保管,对被告承包经营不影响。证据3.承包合同何时提前终止需双方协商确定,被告无权单方终止合同。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3,根据该两份材料内容,可以证明被告***在承包经营过程中出现经营困难,并于2012年5月向原告要求终止承包合同的事实。证据2,证明公司印章在2012年5月14日起由舟山海峡轮渡集团有限公司代为保管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该行为属原告的违约行为。
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舟山市海晨船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舟山市海晨船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由被告***承包经营,承包期间***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包期为十年,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至,承包费第一年为516万元,第二年539万元,第三年至第十年为610万元。2010年1月1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承包费按年结算,应在经营年度终了后的第一个月10日内结清。2012年10月30日,被告***经营出现亏损,请求终止承包合同。2012年11月5日,原告公司董事会形成书面意见,同意提前终止合同,终止时间确定为2012年10月31日。2012年11月7日,***收到此书面回复。经原告计算,***需支付承包费及承包期间的材料费等费用合计95074840.47元,扣除***交付的押金500万元,投入的流动资金1763454.31元,尚应支付2744030.16元。2014年9月25日和2016年9月12日,原告两次向被告***发出书面催款函。
本院认为,原告舟山市海晨船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以书面形式要求提前终止合同,原告表示同意并将合同终止时间确定为2012年10月31日,故本院确认双方的合同于2012年10月31日解除。被告***抗辩由于原告将公司印章交由舟山海峡轮渡集团有限公司代为保管,使其无法开展正常的承包经营业务,应将合同解除时间确定为2012年5月14日。因合同并未约定***行使解除权的条件。退一步说,即使该行为违约且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由于***未行使解除权,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认为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有违约行为和过错,应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经原告释明,***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可另行主张。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对合同期间尚欠原告的承包费等债务余额2744030.16元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主张从2013年1月10日起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因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最后形成于2016年9月12日,故对原告主张的起息时间,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舟山市海晨船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款及其他费用合计2744030.16元,并从2017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
案件受理费2875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玲
人民陪审员范荣新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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