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106民初7740号
原告:长春市吉嘉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丁国军,经理。
被告:辉南县星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南县。
法定代表人:唐利滨经理。
原告长春市吉嘉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辉南县星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
原告长春市吉嘉电梯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6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的电梯安装、调试及验收,合同明确了设备名称、技术参数、数量及价格,合同总价为92.7左元。付款方式为设备安装前7日内付合同总价50%,技术监督局验收完毕后3日内再支付剩余的50%。合同同时约定,自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的12个月为免费保修期,使用过程中因人为使用不当,原告可以提供有偿收费。其后,双方签订了《电梯安装补充协议》,对设备名称及价格做出部分调整,但其余条款未更改。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安装的电梯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并颁发了合格证书,被告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欠付安装工程款269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电梯设备安装合同》涉及电梯安装系建设工程施工的部分工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电梯安装地点是辉南县星华家园,工程地址辉南县朝阳镇,本案系专属管辖,遂裁定将本案移送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杨**恒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谢 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