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河县昌泰建筑有限公司

***、柳河县光明大理石陶瓷销售处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524民初246号
原告:***,女,1964年11月5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被告:柳河县光明大理石陶瓷销售处,住所:吉林省柳河县柳河镇柳河大街1174号。
经营者:阚世军,男,196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柳河县。
被告:柳河县昌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通化市柳河县南山花园4-104号。
法定代表人:刘金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少帅,男,199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吉林省集安市。
原告***与被告柳河县光明大理石陶瓷销售处、被告柳河县昌泰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赔偿伤残(一级)赔偿金645980元、完全护理依赖费用402970元、后续医疗费用120000元,合计1168950×40%=467580元;医疗费(97399.35元-68200元)×30%=8759.81元、误工费4049.67元×7个月+186.19×24天=3281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5日=5500元、护理费149.79元×237日×2人=71000.46元、营养费30元×55日=1650元,共计587306.52元;2.依法判令被告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一,参与被告一所承包的柳河县香颂电商旅游街建设项目的工作,该项目系由被告二发包给被告一。2020年9月5日,原告受被告一雇佣的管理人员王世天的指示,驾驶摩托车至被告二处接工人的路上被驾驶电动车的路人李振富撞伤,造成了一级伤残,终生瘫痪的后果。后原告诉至柳河县人民法院,柳河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20)吉0524民初1057号调解书,内容为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97399.35元的70%即68200元。后又作出了(2021)吉0524民初520号判决,认定李振富承担伤残(一级)赔偿金645980元、完全护理依赖费用402970元、后续医疗费用120000元,合计1168950元的60%即701370元的赔偿责任。现原告方认为,原告系因受雇期间的职务行为引发了第三人侵权事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应承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完全护理依赖费用及后续医疗费用的未赔偿到位的部分,且现今原告赔偿金的执行还远不到位,无法支撑原告维持生活的必要支出,望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调查了解,***自受伤后,不能言语,没有意识,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生活不能自理。***存在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极大可能。***亦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利害关系人应当尽早申请法院通过相应的程序对***是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出认定,如***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依法为***指定监护人。***作为无诉讼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从本案的相关诉讼材料来看,本案起诉状中***作为原告签名并捺指印,本案委托代理协议中***作为委托人委托两位律师代为参加诉讼,***目前没有意识,无法进行上述行为。综上,提起本次诉讼并非***本人意愿,亦不是依法确定的***的合法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提起的本次诉讼。故以***名义提起的本次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庄国峰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天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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