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河县昌泰建筑有限公司

吉林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柳河县昌泰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吉0524执异27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吉林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柳河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柳河县昌泰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柳河县昌泰建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22)吉0524执1119号一案中,被执行人于202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申请执行人为实现债权,向法院提出拍卖土地使用权申请,法院作出拍卖裁定。异议人认为,案涉土地是人民政府通过招投标方式出让给异议人的,必须按照人民政府的要求使用该土地,且该土地有合同在先,对异议人有诸多要求,不是任何房地产企业就可以随便使用的。另外,该土地价格远高于申请执行人执行标的,申请执行人完全可以通过执行其他财产实现权利。对异议人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严重损害了异议人权利,请求撤销拍卖裁定,中止执行案涉土地使用权。 申请执行人称,申请执行人权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提出的阻却执行事由没有法律依据,其目的是推诿阻碍执行。因被执行人无力支付工程款,将导致农民工工资、材料款无法支付,存在严重不稳定因素,应当驳回异议请求。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系异议人开发建设的柳河县香颂电商小镇、溪望樾府项目建筑商,申请执行人承建的工程优质房源大部分已经销售,异议人拖欠申请执行人部分工程款。2022年2月9日,本院作出(2022)吉0524执保68号民事裁定,查封登记在异议人名下的国有建设用地26269平方米。2022年7月29日,本院作出(2022)吉0524民初18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异议人于2022年12月10日前分期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20492883元,逾期履行应支付利息损失及实现债权费用;申请执行人对其承建项目拍卖价款优先受偿。在约定履行期限内,异议人履行了部分债务。2023年1月23日,本院作出(2022)吉0524执1119号执行裁定,拍卖本院查封的异议人26269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宗地编号(2021)19号,使用性质为商服,位于柳河镇城区西侧导航区域,取得方式为出让,异议人已支付全额土地出让金30930000元。规划建设项目“大唐景象二期”,建筑面积23000平方米。 本院认为,异议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承担强制执行的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承建的优质商品房已大部分售出,客观上已不能实现优先受偿权。案涉拍卖的土地使用权系异议人责任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提起本次异议,是针对本院查封、处置土地使用权行为一并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二十一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本案执行标的与被执行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相差一千余万元,尚未经评估,不属于明显超标的,且该宗地属不可分物,故本院查封该土地使用权并无不当。本院以评估拍卖方式处分可供执行财产,并无禁止性规定。被执行人以宗地必须按照政府要求使用,并且对建设项目有诸多要求为由,阻却处置案涉土地使用权,缺乏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时,不得改变原土地用途和出让年限。”处置土地使用权时,在不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设规划和不改变土地利用年限的情况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予以处分。被执行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主动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积极配合人民法院处置可供执行财产,不应以不适当的理由阻却执行,逃避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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