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更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更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石栓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81民初1287号 原告:河北更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十里铺乡***。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华,女,195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武安市。 被告:石栓所,男,196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更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栓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更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武安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错误,本案原、被告双方根本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8年11月18日,被告石栓所找到原告下属工程队***,主动提出辞职,称不想再去工地干活,当日就把石栓所的工资全部结清,之后其便回到家中。次日,即2018年11月19日被告石栓所根本没有来上班,其所诉根本不是事实。双方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石栓所与***构成雇佣关系。对于被告发生的交通事故,我公司并不知情,被告受伤住院后,被告家属找到公司开具工资证明,当时说为了交通事故赔偿,与公司无关,后才给被告石栓所开具了证明。综上,被告2018年11月份前在原告公司承包工程的下属工程队干过活,原告公司与被告根本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属他人雇佣。 被告石栓所辩称,法庭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和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武安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武劳人仲案[2019]14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完全正确的,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事实与理由:被告是河北省武安市矿山镇上水头村村民,2017年1月开始在原告河北更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班,建筑工人,工作地点在武安市兴华钢铁厂,原告没有给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等任何社会保险。2018年11月19日下午被告骑二轮摩托车上班,5点17分在兴华钢铁厂西门口发生交通事故,被***驾驶的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撞伤,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1304811201800006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石栓所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受伤后被告在***慈医院住院手术治疗,住院3个月,造成重大残疾。就经济赔偿问题双方没有达成协议,被告才提起劳动仲裁,武安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人仲案[2019]14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就把发生事故的情况告知了原告,原告表示同情,说该出具的手续一定会出具,但必须是实事求是,不能出具虚假证明,现在原告却说发生交通事故自己不知情,又说按照被告的意思出具了虚假证明,这纯属无稽之谈。答辩人根本不认识***,这是原告为了逃避赔偿责任故弄**,答辩人也没有跟谁提出所谓辞职的事情,上班安排工作和开支都是对口原告。 本院组织双方对各自出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石栓所于2017年5月经村里人介绍到原告更山公司承揽的河北兴华钢铁有限公司做土建工作,工种为土建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被告石栓所在原告更山公司工作时,考勤由***负责,日常工作受***管理和安排,工资由更山公司发放,2018年11月19日下午石栓所骑二轮摩托车上班途中,在兴华钢铁厂西门口发生交通事故,后停止在更山公司的工作。 本院认为,被告符合劳动者主体资格,原告进行了工商注册登记,符合用人单位主体资格。被告于2017年5月到原告承揽的河北兴华钢铁有限公司做土建工作,被告的日常工作由被被告安排和管理、工资由被被告发放,被告所从事的工作也是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虽未订立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更山公司和被告石栓所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特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北更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栓所自2017年5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河北更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韩 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