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松原市永江消泡剂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德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7民终14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市永江消泡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7。
法定代表人:白力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云志,男,1975年12月5日生,汉族,系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德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前郭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F。
法定代表人:金利。
上诉人松原市永江消泡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消泡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德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尚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22)吉0702民初1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消泡剂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2)吉0702民初115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吉林省德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松原市永江消泡剂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省德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备案合同书约定了付款条件:1、完成施工图内全部工程量;2、工程价款为10,711,300元;该合同没有约定案涉工程每平方米的价格,原因是施工项目包括土建、采暖、通风、上下水等不同项目,无法精确价格到每个平方米,双方约定的是被上诉人垫付工程款,即工程借款,没有必要精确价格到每个平方米,并不能因此认定《合同协议书》手写部分:“特别约定:经双方......工程款在主体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结清。”的内容真实性。现原审法院根据未依法组细鉴定根据《工程预验收》《欠据》判决上诉人败诉,上诉人不服,理由如下:一、原判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对于《合同协议书》手写部分:“特别约定:经双方......工程款在主体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结清。”上诉人依法申请了司法鉴定。在未依法组织鉴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从《合同协议书》内容看,打印部分:“……”十二、本合同自签字盖章生效”。已经是一个完整合同的正常收尾,甲方:白永江乙方:金利(代签人赵立强)合同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名章,是对合同打印的有效确认。手写加注“特别约定”画蛇添足;从《合同协议书》形式上看,清晰可见先存在公章和名章,后手写“特别约定内容”。二、原判决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白永江的《欠据》约定的376平方米没有完工,“工程预验收”怎么形成的先不论,实物摆在那,也搬不走,随时欢迎各方实地踏查;《欠据》约定的给付条件是“工程验收合格”,而非“工程预验收合格”,因为附生效条件不具备,原判决根据《欠据》和“预验收”予以判决,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三、原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的规定,未支持上诉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合同应当定性为“工程借款”而非“工程欠款”,不适用该条法律规定;案涉工程并没有完工,被上诉人单方面撕毁备案合同,终止建房工程,属于合同违约,人民法院应当鼓励交易,不应当支持违约方的“抽逃垫款行为”,不具备该条法律的适用条件。
德尚建筑公司辩称,我不同意他的意见,他合同是法人本人签的,然后工程确实是也干了,但是一分钱没付,你还说一审的判决不服,我觉着他说的不合理,也不合规。然后活干了已经二年了,你一分钱都没给,还说不服不合规,我觉得法律是公平公正的。
德尚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071,60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照月利息1.5分给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对于原告提交《合同协议书》和《欠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德尚建筑公司与永江消泡剂公司于2021年4月1日签订了一份合同协议书约定:“发包人:松原市永江消泡剂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吉林省德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就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共同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松原市永江消泡剂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及厂房。2、工程地点: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4、资金来源:自筹5、工程内容:办公楼、厂房、主体.6、工程范围:主体工程及厂房的土建部分主体办公楼的一层、二层装修。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4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10月1日。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成1、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每平方米2850元总工程款壹仟壹佰伍拾玖万柒仟元整。......十二、本合同自签字盖章生效。特别约定:经双方协商松原市永江消泡剂办公楼以及厂房总工程款为11,597,000元整大写(壹仟壹佰伍拾玖万柒仟元整)付款方式:开工前付(1,500,000元整)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主体封顶后付(1,500,000元整)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剩余工程款在主体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结清。甲方:白永江乙方:金利(代签赵立强)合同中均盖有原、被告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于2021年9月份将厂房建设完毕,建筑面积为376平方米,且已经于2021年12月1日完成了工程预验收,工程竣工预验收报告中载明:“工程全面评价:合同履行良好、工程资料齐全、符合设计及相关规范要求”。被告没有按照合同中的约定付款方式支付工程款。
2022年3月7日被告消泡剂公司给原告德尚公司出具一枚欠据载明:“甲方:松原市永江消泡剂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吉林省德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在2021年4月20日为甲方公司建厂房,经甲乙双方同意验收合格后,完成总工程款是1,071,600.00元。经双方协商在2021年5月1日支付乙方300,000.00元,余下工程款771,600.00元,由2022年1月30日之前支付完毕。如甲方未按时拨付工程款,同意以每月月利1.5分给予乙补偿。其中起算时间300,000.00元由2021年5月1日至2022年3月1日止。其中起算时间771,600.00元由2022年1月31日至2022年3月1日止。甲方签字(盖章)白永江、乙方签字(盖章)赵力强日期为2022年3月7日”。消泡剂公司对合同及欠据的真实性和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均予以认可,但是辩称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格是按照总工程量约定的,现在原告仅完成厂房部分的建设,不应该按照约定的价格支付工程款,且认为合同中特别约定部分不真实以及签订的欠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2、对被告提交的备案合同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是对其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备案合同书中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内全部工程量;工程总价款为壹仟零柒拾壹万壹仟叁佰元整(¥10,711,300元)。但合同书中对案涉工程每平方米的价格并没有进行约定。
3、被告松原市永江消泡剂有限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系白永江,于2021年5月14日变更为白力克,白永江与白力克系父子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德尚建筑公司与被告消泡剂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和《欠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德尚建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厂房的建设并进行了预验收,且被告消泡剂公司对原告德尚建筑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并无异议,消泡剂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价格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消泡剂公司虽然辩称合同书中约定的每平方米价格是整体工程的价格,并不是厂房的价格,但是合同协议书中并没有关于案涉厂房每平方米价格是多少的约定,且根据原、被告2022年3月7日签订的一份《欠据》中明确约定了原告所建成厂房的总工程款数额以及付款时间和逾期利息,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已经对工程量和工程款数额进行了最终确认,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被告应该按照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价格支付工程款。虽然被告辩称合同协议书中特别约定部分不真实以及欠据中约定的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合同协议书中特别约定部分结尾处有甲方白永江本人签字和印章并盖有被告公司公章,且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以及结合庭审中原告当庭播放了和被告公司前法定代表人白永江的微信语音聊天记录,白永江在微信中称:“...钱的事情你问一下前期工程款没问题的,只是对公账号转行有点小问题。你问一下白力克,进场款你也帮忙解决一下30万两个月能完成任务按时正常付利息解决一下(1.5多付你1万.31万)我这边资金周转有些紧,但问题不大...”,能够证实欠据中约定的内容是经过双方协商确认的,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对于被告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为被告的申请不符合鉴定条件,所以本院不予准许。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息1.5分给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已经在欠据中明确约定了:“如果甲方未按时拨付工程款,同意以每月月利1.5分给予乙方补偿”,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的规定,对于原告的利息诉求法院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予以保护。
综上,原告吉林省德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松原市永江消泡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德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71,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3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14,444元,保全费3420元,由被告松原市永江消泡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庭审中消泡剂公司提交了新证据1、价值资金报告书,证明案涉的厂房价值78万,因为我们申请法院鉴定,法院不给我们做,我们自己做。2、提供6枚照片和实物图片和招投标鉴定报告,证明工程并没有完工,和工程质量不合格,现在已经发生明显的裂痕。3、证人白永江证实,特别约定是合同签订后德尚建筑公司自己签的,欠据上的造价也是他们自己写的,工程没有验收,质量没合格我不能给你钱,工程没有全部完工,应继续施工。
德尚建筑公司质证:1、对价值资金报告书不认可。我们自己掏出去的水泥、钢筋人工费都不止这些,他就做了一个70多万的不认可,太少了,你的工程二年了,我们自己就是垫付利息这块都不够。2、要是说不合格的话,也不能说预验收给你合格,对照片不认可,我认为质量合格。3、工程款是按工程量算的,按照工程完工,工程有验收,车间说是先盖,之后他是说先盖车间的,然后也有约定说是先盖车间先给一部分钱。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消泡剂公司是否应给付德尚建筑公司工程款1,071,60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德尚建筑公司、消泡剂公司2022年3月7日签订的《欠据》中明确约定了德尚建筑公司所建成厂房的总工程款数额以及付款时间和逾期利息,能够证实德尚建筑公司、消泡剂公司双方当事人已经对工程量和工程款数额进行了最终确认,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消泡剂公司应该按照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价格支付工程款。对于消泡剂公司出的对案涉工程应按工程造价鉴定确定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自行申请中介机构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的,人民法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消泡剂公司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因消泡剂公司抗辩工程质量不合格确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消泡剂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预收受理费14,444元,由松原市永江消泡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冷晓峰
审判员  徐 芳
审判员  韩艳春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松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