爬山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陕西***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爬山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旬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928民初3629号之二 原告:陕西***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56922856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雅赟,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爬山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91693394232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承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承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爬山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8日立案。 原告陕西***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用人民币24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245000元为准,自2022年4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10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以上LPR3.65%计算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与理由:原、被告2020年4月20日签订《测绘地理信息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依据被告提供的图斑位置及相关要求,完成旬阳县第三次国土调查外业举证工作,具体图斑位置及图斑数量以项目组提供为准。双方同时约定,腾退图斑65元/个,其他图斑50元/个,具体金额以最终完成图斑数量计算为准。完成项目部提供的图班等举证任务后,并经项目部审核通过率达举证总图斑数量的50%以上,甲方付给乙方合同额款的50%,成果提交省级检查合格后,原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一次性给付剩余全部合同额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全履行了合同,经双方结算,合同总价款为370885元,竣工时间为2020年7月,验收时间为2020年8月。竣工验收后,原告分别于2020年7月10日及同年11月13日向被告开具与合同总价款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21年2月10日至2022年4月13日,分8次向原告付款共计125885元,剩余245000元尾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爬山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住所地位于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XX区XX路XX号XX大厦XX座XX楼,所在区域对应的地域管辖法院为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因此本案应由该院管辖。同时认为,本案为服务合同,而服务合同的本质是由提供服务的一方将服务成果交付给接受服务并支付价款的一方。本案中,原告作为提供服务的一方,其最终需将服务成果交付被告,因此本案的履行地当然应为被告所在地,即前述被告的住所地,故即便以合同履行地这个因素来考量,本案的管辖法院亦应为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综上,被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规定属于特殊管辖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规定属于一般管辖,依据特殊管辖优于一般管辖的原则,并结合原告的选择,陕西省旬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不当,不予支持。 民事诉讼法中的“合同履行地”一般是指合同权利义务所涉实体义务的履行地点,应以程序法规定为原则并结合实体法内容加以确定。对于测绘地理信息服务合同,最能反映该类合同本质特征的合同义务是:原告依据被告提供的图斑位置及相关要求,完成旬阳县第三次国土调查外业举证工作。在事实合同关系中,已实际履行特征合同义务的,该特征合同义务履行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陕西省旬阳市;被告以其作为接受服务成果一方作为合同履行地,要求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爬山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爬山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