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爬山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安县自然资源局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23民初3052号 原告:爬山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开发区扬子江中路186号智谷大厦B座23-24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承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承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安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新安县新城北京路西民丰路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爬山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爬山虎公司)与被告新安县自然资源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爬山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安县自然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爬山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项目款39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000.71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1日计算至2022年10月31日,从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利息为8969.28元,从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利息为2031.43元;最终应当支付至全部项目款支付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各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新安县国土资源局第三次全国土地调查项目合同书》,被告将新安县第三次全国土地调查项目第三标段发包给原告实施调查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并向被告交付了项目的全部成果资料,且全部项目成果均通过了省级验收,完全符合合同的要求。但反观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全部项目款。截止目前,被告仅于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项目款91万元,仍拖欠原告项目款39万元未予支付,虽经原告屡次催要无果。综上所述,原告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付款义务,该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新安县自然资源局答辩称:答辩人在本案中并没有违约,答辩人未支付款项存在以下原因,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一、答辩人收到江苏省扬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的(2021)苏1091执750号之八协助通知书,该协助执行书冻结了爬山虎科技有限公司在答辩人处的应收债权,冻结期限为三年。答辩人根据该协助通知书要求不予支付原告的合同款项属于协助人民法院执行行为,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二、答辩人并没有收到解除该协助执行的相应法律文书,根据原告提供的EMS单号查询可以得知,江苏省扬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邮寄的单号为105439772892的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经查询单号记录,该快件因未投妥的原因已经退回邮件人,在未收到解除协助执行之前,答辩人不予支付原告的合同款项于法有据。三、原告并没有向答辩人提供向财政申请付款的相关手续,即使需要支付合同款项,也需要原告公司提供支付款项相应的付款申请资料以及开具发票等信息,在原告未履行前置付款手续的情况下,答辩人不予支付该款项属于先履行抗辩权。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新安县国土资源局第三次全国土地调查项目合同书》,被告将新安县第三次全国土地调查项目第三标段发包给原告实施调查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并向被告交付了项目的全部成果资料,且全部项目成果于2021年10月29日通过了省级验收,被告于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项目款91万元,其余39万元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爬山虎公司与被告新安县自然资源局签订的《新安县国土资源局第三次全国土地调查项目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照执行。原告作为承揽人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全部调查工作,履行了合同义务且案涉项目成果已经通过了省级验收,被告未履行相应项目款项支付义务,显属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项目款3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12月1日计算至2022年10月31日利息11000.71元,其中从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利息8969.28元,从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利息2031.43元;最终应当支付至全部项目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诉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支付标准,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系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项目款项支付结算节点标准计算,数额未超出法定标准,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新安县自然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爬山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项目余款39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至2022年10月31日产生利息为11000.71元,从2022年11月1日开始以39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8元,由被告新安县自然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