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10执复99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滨海新区台湾工业园银桥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盈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大杰,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江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青年东路**天空财富大厦****。
法定代表人:吴均,董事长。
被执行人:上海帕斯砜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iv>
法定代表人:王盈盈,董事长。
被执行人:南通千午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路**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隋健,执行事务合伙人。
被执行人:李恒等,男,196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执行人:隋健,男,196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以上四被执行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大杰,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行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李恒等、隋健、上海帕斯砜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南通千午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以执行法院超标的查封为由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执行法院解除对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乳山市经济开发区××幢厂房及土地的轮候查封。
执行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江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李恒等、隋健、上海帕斯砜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南通千午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乳山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2018)鲁1083民初96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江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69万元及利息、律师费、诉讼费78万元,合计547万元。二、如果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逾期未给付,按协议约定按月利率1.8%以5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5日计息;如果逾期支付,律师费按15万元支付。三、李恒等、隋健、上海帕斯砜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南通千午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其他无纠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46320元,减半收取23160元,由江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协议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执行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执行【(2018)鲁1083执2541号】。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乳山市经济开发区××幢厂房及土地【房产证号:乳房权证经济开发区字第**、土地证号:乳国用(2015)第0179号】、厂区内300吨聚砜生产线一套、1000吨聚砜生产线一套、蒸馏设备一套及其拥有的专利权进行了查封,因上述案涉财产不宜处置,被执行人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法院于2019年11月4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经当事人申请,执行法院于2020年7月16日恢复执行【(2020)鲁1083执恢244号】。本案对乳山市经济开发区××幢厂房及土地查封时间为2019年9月5日,而在此之前,该厂房及土地已抵押给乳山天骄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被执行法院(2019)鲁1083民初1896号案件保全查封,时间为2019年5月14日。
执行法院认为,本案对案涉乳山市经济开发区××幢厂房及土地的查封属于轮候查封,轮候查封在性质上不属于正式查封,并不产生正式查封的效力。执行过程中的轮候查封在性质和效力上属于临时性措施,主要目的是防止债务人转移财产,在客观上并不能对其进行处置。故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以超标的为由请求解除对案涉房产查封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
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20)鲁1083执异112号执行裁定,解封对案涉乳山市经济开发区××幢厂房及土地的查封。事实和理由: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苏通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先后两次将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设备、专利、土地、厂房全部资产查封。其中第一次查封的设备、专利评估价值约5000多万,第二次查封的土地及房产评估价值约4000多万,查封的上述资产价值超过一亿元。而该案的执行标的最多不超过1000万元,查封的财产价值远远超出执行标的额。由于将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资产予以查封,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现无法进行融资,无法正常经营,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轮候查封在性质上不属于正式查封,并不产生正式查封的效力。执行过程中的轮候查封在性质和效力上属于临时性措施,主要目的是防止债务人转移财产,在客观上并不能对其进行处置。本案对案涉乳山市经济开发区××幢厂房及土地的查封属于轮候查封,未发生正式查封的法律效力,案涉乳山市经济开发区××幢厂房及土地使用权变现所得价款最终能否实现本案债权,尚取决于在先查封案件的执行情况,故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关于执行法院对其实施了超标的查封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乳山市人民法院(2020)鲁1083执异11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慧东
审判员 孙文强
审判员 周明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郭丹阳
书记员孙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