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通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江苏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083执异77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滨海新区台湾工业园银桥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盈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大杰,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灵,上海通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江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天空之城财务大厦2号楼706室。
法定代表人吴均,董事长。
被执行人上海帕斯砜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1188号19幢267室。
法定代表人王盈盈,董事长。
被执行人南通千午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路1号。
法定代表人隋健,执行事务合伙人。
被执行人***,男,196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执行人隋健,男,196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隋健、上海帕斯砜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南通千午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称:我公司与江苏通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中乳山市人民法院先后两次将我公司的设备、专利、土地、厂房全部资产查封。其中第一次查封的设备、专利评估价值约4000万,第二次查封的土地及房产评估价值约5000多万,查封我公司的上述资产价值超过一亿元。而该案的执行标的最多有600万元,查封的财产价值远远超出了执行标的额。而且江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给法院的评估异议书中其本身也认为法院查封我公司的财产已超标的额查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依据该法律规定,乳山市人民法院查封我公司的财产明显超标的额,并且我公司上述财产并非不可分物,依法应当解除对我公司部分财产的查封。乳山市人民法院将我公司所有的资产都予以查封,我公司现在无法进行融资,无法正常经营。我公司经过努力在春节前已清偿了四个执行案件的款项,现仅剩下江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还查封了我公司的土地房产。但由于债务较多,现在我公司为了解决困难引进资金,急需解决超标的查封的房地产,引进资金以偿还债务,恢复生产。若乳山市人民法院解封后我公司可以按计划偿还江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附还款计划)。故请乳山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解除江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我公司土地房产的查封,以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江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隋健、上海帕斯砜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南通千午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乳山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2018)鲁1083民初96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江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69万元及利息、律师费、诉讼费78万元,合计547万元;二、如果被告逾期未给付,按协议约定按月利率1.8%以5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5日计息;如果逾期支付,律师费按15万元支付;三、被告***、隋健、上海帕斯砜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南通千午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其他无纠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46320元,减半收取23160元,由原告负担”。协议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执行【案号(2018)鲁1083执2541号】。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实施部门先后对被执行人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乳山市滨海新区台湾工业园银桥街中断厂区生产车间一内300吨聚砜生产线一套、车间二1000吨聚砜生产线一套、蒸馏车间内蒸馏设备一套【案号(2018)鲁1083执2541号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拥有的三项专利权(执行笔录)、被执行人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乳山市经济开发区厂房及土地【房权证号:乳房权证经济开发区字第2××5号、土地证号:乳国用(2015)第0××9号】【案号(2018)鲁1083执2541-1号执行裁定书】予以查封。因上述案涉财产不宜处置,被执行人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又于2020年7月16日恢复执行【案号(2020)鲁1083执恢244号】。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多次向执行部门表达其要求用查封的厂房土地进行融资、恢复生产、分期清偿债务的意愿,因申请执行人一直不同意解除查封,故特向本院提出上述执行异议。经查,被执行人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已停业多年,案涉设备、厂房及土地均已抵押给乳山天骄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生效的(2019)鲁1083民初1896号判决书已经予以确认,截止2021年6月23日尚欠银行本金2265466.78元、利息1015289.54元,合计3280756.32元。
2021年6月28日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到庭举行听证,听证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对异议人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提出的超标的查封不予认可;对异议人提交的2017年5月16日自行委托青岛立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乳山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发放的《登记备案证明(副本)》、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起诉上海蓝科石化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北仑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民事诉状一份等证据均与不认可,辩称《报告书》系自行委托且已经超过有效期限,《登记备案证明(副本)》只是注明产值,与实际情况没有关系,被执行人与上海两家公司的诉讼案件,只是为了拖延时间,且前期已经一审、二审判决,被执行人均败诉;异议人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对申请执行人提出的执行标的额1200万元不予认可,认为(2018)鲁1083民初9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欠款利息(即违约金)过高,违背了合同法第114条和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的规定,对超过实际损失30%的部分不承担清偿义务。
另,本院于2021年7月7日分别委托山东志诚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和威海华地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名下房产土地和机器设备进行了评估。其中房产土地评估价值为5245.90万元、两条聚砜生产线评估价值为3030.61万元。
上述事实有异议人提交的异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听证笔录、执行卷宗材料、法院委托评估报告书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对于是否属于超标的查封,法院应重点审查以下内容:1.案件执行标的数额(包括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或赔偿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执行实施部门发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后,相关机构出具的询价结果或评估报告。3.查封标的物的市场行情、价格波动、在确定拍卖保留价时依法可以下浮的比例、被执行人欠缴的土地出让金、税费等相关费用;4.查封标的物中是否包含轮候查封的财产;5.查封标的物上设定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权的情况。如存在上述权利负担,计算财产价值时应扣除优先权人的债权数额。6.针对查封标的物所提起的案外人异议情况。实践中,对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明显超标的额的限制,应当适当从宽掌握,一般不得超过执行标的额的30%,即超过执行标的额的30%可认定为超标的。对于案件的执行标的额,应严格按照执行依据予以确定,以维护生效裁判文书的既判力,被执行人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认为执行依据确定的利息过高、违反法律规定的抗辩,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救济;对于查封财产参考价值的确定应当由法院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被执行人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提交的评估报告系自行委托且已经超过有效期限,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按照执行依据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标的额为:本金4690000元、利息6732000元【按月利率1.8%以5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5日计算至2021年8月15日(共计68个月)】、律师费150000元、执行费78972元,合计11650972万元;本案厂房土地委托评估价值为52459000万元,考虑两次拍卖的下浮比例,其最低保留价为29377040万元,扣除优先债权3280756.32元、税费3525244.80元(按最低保留价的12%计算),余额为22571038.88元;本案两条聚砜生产线委托评估价值为30306100元,考虑两次拍卖的下浮比例,其最低保留价为16971416元、扣除优先债权3280756.32元,余额为13690659.68元。
综上,考虑到确定拍卖保留价的下浮比例、税费、优先受偿权等因素,本案查封的被执行人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名下房产及土地的价值余额仍超过执行标的额的93.73%,明显属于超标的查封。该房产及土地又属于不宜分割之财产,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可不认定为超标的查封;而本案被执行人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名下还有已经评估的两条聚砜生产线(价值余额略高于执行标的额)、尚未评估的蒸馏设备及专利,应当可以满足执行的需要。故本案异议人要求解除对其厂房土地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其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充分发挥查封财产的融资功能,允许利用查封财产融资还债、恢复生产不仅符合中央“六稳”、“六保”精神,也是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的基本要求,但执行部门要加强对融资事宜的管控,既要确保恢复生产、维护稳定,又要有利于案件的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异议人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乳山市经济开发区厂房及土地【房权证号:乳房权证经济开发区字第2××5号、土地证号:乳国用(2015)第0××9号】的查封。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涛
审判员  凌涛
审判员  王华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