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通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1529江苏通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崇民初字第01529号
原告江苏通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中南世纪城9幢0115室。
法定代表人吴均,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6月19日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江苏省沭阳县。
原告江苏通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苏通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通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工业博览城28幢一楼美的整体厨房工博城专卖店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一次性承包价238000元。合同还就工程款支付的时间和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但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装修款。2014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被告认为原告的施工符合要求,承诺2014年12月11日前支付4万元,并对已经施工增补项目及墙地面砖差价达成共识,被告补贴原告14000元。被告协议签订后,工程如期完工,被告也在2014年12月下旬开业。至今被告只支付了装修款138000元,尚欠114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支付原告装修款114000元;2、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1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辨称,装修工程尚未结束,原告在装修过程中存在多处质量问题,一直未能回访维修,导致店铺至今未能开业使用,损失达到300万。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江苏通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美的整体厨房工博城专卖店装饰工程,工程承包的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室内外装饰工程及双方口头变更确认部分。开工日期2014年9月13日至2014年10月12日。合同价款一次性承包价238000元。合同签订后两天××向承包预付工程款58000元,工程预付之日起,合同开始生效。工程到装灯前,支付工程款80000元整,工程结束验收合格或开始使用,付清余款,除质保金壹万元整半年内付清。合同采用固定价格,合同价款中包括施工期间的政策性调整及市场风险。设计变更及招标人要求变动部分可作为调整,如变更等原因引起工程量增减,工程量按实结算,变更、增加工程价格双方确认价格结算。合同第14.1条约定竣工验收,被告开始进驻或营业,则视为工程已合格并交付。××提供材料供应,××采购的材料必须符合有关规范、设计图纸的规定的质量要求,由××验收。2014年12月10日,原告江苏通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双方在本工程施中,至本协议前,甲方对乙方施工认为符合要求,为了更好的完成本专卖店后续工程,达成补充协议:1、甲方在原有合同精神,在2014年12月11日支付40000元工程进度款项;2、关于已经施工的增补项目及墙地面砖差价双方达成共识,甲方补贴乙方14000元(含地板更换),于总工程交付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案涉的工程进行了施工。期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总价252000元,已支付工程款138000元,尚欠114000元无异议。原告主张案涉店铺已实际开业并一直在使用中。被告主张店铺装修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自行雇佣装修工人进行返还,店铺一直未能开业。
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工程总价252000元,已支付138000元,尚有114000元工程款未支付。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店铺装修存在质量问题,其店铺尚未使用,此系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就装修工程的质量问题。依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所举证据表明其在原告装修后对原告装修的工程进行了再装修,至于再装修的原因,除被告口述存在质量问题外,并无其他证据。在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双方已确认对补充协议之前的工程质量均予以认可。被告仅凭照片及口述,不足于推翻之前书面的认可的内容或证明补充协议之后的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据此,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提出装修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自认于2015年1月进驻诉争店铺。原告提供的照片、视频及诉争店铺经营的美的智能整体厨房宣传页,可证明店铺已在实际使用中。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一经进驻,视为工程已合格并交付;工程开始使用,付清余款,质保证壹万元整半年内付清。故原告主张尚欠的114000元工程款(含质保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通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14000元。
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8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与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80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美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