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浩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浩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268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律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律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浩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樊云,上海市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浩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08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樊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月,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完成被告承包的上海浦东国际机场T2航站楼罗盘柜制作安装工程中的“完成钢架、外饰面安装工程”工作;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2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按实结算;分包方式为清包工;工程款按完成工作量比例支付,总造价的5%待保修期满后结清等。2007年6月,工程完工交付,8月27日双方进行结算,工程款总计为164,083.52元。除去已支付的140,000元,尚余24,083.52元未付。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拒不付款。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4,083.52元;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4,083.52元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此付出的车费、误工费等损失2,060元;4、判令被告支付承担原告的律师费1,3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浩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欠原告24,083.52元工程款没有异议,但其中5,960.97元应在2008年11月保修期满后再支付,现支付期限未到,故不同意支付,对于保修金之外的工程款被告同意支付。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车费、误工费、律师费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原告***与被告上海浩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上海浦东国际机场T2航站楼罗盘柜制作安装工程”中的“完成钢架、外饰面安装工程(配合项目部做好施工准备工作)”分包给原告施工,分包方式为清包(工具自理),开工日期为2007年1月22日,计划竣工日期为同年4月25日,根据合同内容,被告根据完成工作量比例支付工程款,其余款项(包括增减帐)在验收合格后结算,结算时留总造价5%作保修押金,待保修期满后结清,若保修期由于各种原因,无人维修则扣除保修押金;保修期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进行了施工。2007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浦东机场罗盘柜工程核算单》,确认经核算后原告施工费用金额为164,083.52元,其中保修金为5,960.97元。施工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40,000元。同年9月原告提交工程款申请表给被告,申请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确认扣除保修金的剩余工程款于2007年12月支付,保修金在2008年11月支付。之后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遂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核算单》、《工程款申请表》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应认定无效。原告***无施工资质,故其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过业主竣工验收,被告也与原告决算确认了工程价款,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原告主张的24,083.52元工程款中5,960.97元保修金按约应在保修期满后结清,双方约定保修期一年,现保修期尚未届满,约定的支付期限未到,原告应待保修期届满后再行主张,故原告现主张支付5,960.97元保修金及相应逾期利息不符合约定,不予支持。其余工程款18,122.55元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有权要求支付,并有权要求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逾期付款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车费、误工费等损失2,060元及律师费1,300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上海浩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
二、被告上海浩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8,122.55元;
三、被告上海浩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8,122.55元自2008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四、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2元,由被告上海浩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黄鑫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