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6595号
原告上海浩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浩凌。
委托代理人耿刚,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金龙。
被告***。
被告张银龙。
被告张才龙。
被告查贵宝。
上列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伯卫,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浩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辉公司)诉被告张金龙、***、张银龙、张才龙、查贵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耿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伯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辉公司诉称,2007年11月14日,原告与上海景泰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泰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承接上海长寿商业广场商业裙房装饰工程中设计、供应及安装幕墙及外墙灯光指定分包工程(以下简称长寿商业广场装修工程),合同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948万元。原告承接系争工程后将其中的LED灯及广告牌和广告灯箱现场安装(以下简称灯光安装工程)分包给上海迪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耀公司)施工,工程造价为70万元。后因景泰公司拖欠工程款,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审理中原告就迪耀公司的70万元灯光安装工程的工程款予以撤回,原告其它款项的诉讼请求经法院判决得到了支持。2012年12月25日,因迪耀公司起诉原告要求灯光安装工程的工程款,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普陀法院)判决原告承担70万元灯光工程安装款及增加的安装费用52,355元。原告认为,灯光安装工程属于景泰公司发包给原告的系争工程的一部分,该部分工程款752,355元应由景泰公司支付。景泰公司未通知浩辉公司而恶意注销,五被告作为景泰公司的股东未实际履行清算义务,应连带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一、五被告连带偿还欠付原告的工程款752,355元;二、五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方式:以665,000元为本金,自2008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35,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52,335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张金龙、***、张银龙、张才龙、查贵宝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浩辉公司是长寿商业广场装修工程的业主指定分包方,景泰公司系受业主方委托与浩辉公司签订分包合同,该合同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总包和分包关系,而是总包受业主委托与其指定的分包商订立的委托管理协议。业主代表、景泰公司、浩辉公司及迪耀公司共同签署的《工程指令》明确对分包合同进行变更,将250万元灯光工程从分包合同中分离,其中灯具购买由业主直接与原告签订合同,灯光安装工程由浩辉公司与迪耀公司签合同。可见灯光工程已不属于景泰公司的总包范围,业主方也未就灯光工程向景泰公司支付过工程款。故浩辉公司应向业主主张该部分工程款,而非景泰公司。
经审理查明,峻领德高商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峻领德高公司)系长寿商业广场工程项目的建设方,景泰公司系总包方。2007年8月,经招投标手续,峻领德高公司指定浩辉公司分包其中的长寿商业广场装修工程。《中标通知书》中注明:本指定分包工程金额为948万元,分包合同金额之组成如下:投标价6,862,666.35元,加上预留外墙灯光之暂定金额250万元和中空玻璃更改为6+0.76+6彩色夹胶玻璃调整金额25万元,减去优惠下浮132,666.35元;指定分包单位在签订本指定分包工程《中标通知书》时,已清楚了解指定分包单位是将作为总承包单位的指定分包单位,并与总承包单位签订指定分包合同;关于付款,分包单位应先将付款申请交予总承包审核,总包方交峻领德高公司,经峻领德高公司审核后及发出付款证书,峻领德高公司将款交予总承包,总承包向分包方支付分包合同金额或其中的部分金额;按合同金额(948万元)的10%作为保留金,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分包合同金额之90%,工程验收合格并发出满意证书后支付至分包合同金额之95%,实际竣工满12个月后,及得到峻领德高公司满意缺陷保修进度的书面确认后支付分包合同金额之2.5%,保修期完满结束24个月及缺陷修复证书发出后支付分包合同金额之2.5%。同年11月14日,浩辉公司与景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景泰公司将长寿商业广场装饰工程交由原告承包,合同价款948万元;双方及业主所有往来信件及业主发出的《中标通知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所有内容以附件的详细条款为准。2008年9月22日,浩辉公司就上述工程竣工,峻领德高公司与景泰公司在竣工报告上签字盖章。2010年4月,浩辉公司诉至普陀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景泰公司与峻领德高公司支付其工程款4,640,354.73元及利息,即(2012)普民四(民)初字第735号案件。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浩辉公司与景泰公司对工程涉及的迪耀公司的灯光安装工程款均表示可以另行结算。为此,浩辉公司就该部分工程款706,946.30元在原诉请中予以放弃。普陀法院判决:景泰公司向浩辉公司支付工程款2,197,141.77元及相应利息,浩辉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景泰公司上诉后,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另查明,2008年3月,经峻领德高公司、景泰公司、浩辉公司、迪耀公司协商确定:原幕墙指定分包中外墙灯光暂定金额250万元,由于项目实际情况,将此项最终定标价总额2,700,835.97元拆分为以下两个合同,即合同一、长寿商业广场外墙灯光广场产品销售合同,合同总价1,993,889.67元,由业主与迪耀公司签订;合同二、合同一中所有产品的设计安装调试和配套的管线安装合同(乙方负责包含原业主灯光招标文件中的所有责任和义务),合同总价706,946.30元,由浩辉公司与安装施工方签订。2008年,浩辉公司与迪耀公司签订施工协议,约定浩辉公司将其分包工程中的灯光安装工程交给迪耀公司承包,工程总造价为70万元;工程进度根据业主总包认可的项目计划执行;浩辉公司根据70万元的8.5%收取管理费用,即5.95万元。之后,迪耀公司依约完成了施工,因迪耀公司向浩辉公司催告工程款未果,于2012年2月13日向普陀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峻领德高公司、张金龙、***、张才龙、张银龙、查贵宝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即(2012)普民四(民)初字第392号案件。该案审理过程中,2012年10月,经普陀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就灯光安装工程的工程造价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普陀法院审理后认为,灯光安装工程的造价为施工协议约定的70万元及鉴定造价中设计的安装费用52,355元,共计752,355元。迪耀公司已依约完成施工义务,浩辉公司作为该施工协议的发包方,应负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峻领德高公司及景泰公司虽是长寿商业广场的建设方和总包方,但与迪耀公司并未产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迪耀公司与浩辉公司签订的合同并不能约束他们,峻领德高公司与景泰公司针对迪耀公司也没有付款义务,且他们在本案中亦不存在非法转包或分包的事实,不符合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事由。普陀法院于2012年12月25日判决:浩辉公司支付迪耀公司工程款752,355元及利息。该判决各方当事人均为上诉。
另查明,被告张金龙、***、张银龙、张才龙、查贵宝为景泰公司的股东。2012年8月,景泰公司经批准注销登记。五被告作为清算组负责人及成员在清算报告中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
审理中,浩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景泰公司在(2012)普民四(民)初字第392号案件提供的灯光安装工程的报验材料,证明灯光安装工程由景泰公司统一向业主报验,灯光工程属于景泰公司的总包范围。景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也认可景泰公司作为总包对灯光安装工程及其他工程进行管理和向业主报验,但并不意味着该部分工程款应由景泰公司支付。
审理中,景泰公司和浩辉公司均确认灯光安装工程的工程价款为752,355元。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2012)普民四(民)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书、招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灯光安装工程报验材料、景泰公司的注销清算报告、注销通知书及档案机读材料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灯光安装工程是否属于景泰公司的总承包范围。首先,景泰公司系长寿商业广场工程的总包方,浩辉公司系该工程中装修工程的业主指定分包方。指定分包合同的金额包括预留外墙灯光暂定金额250万元。按照《中标通知书》和《施工合同》的约定分包单位是作为总承包单位的指定分包单位,指定分包单位与总包单位进行工程款结算。故灯光工程作为预留暂定金额包含在景泰公司的总包范围内。其二,2008年3月由业主、总包、分包方共同签署的《工程指令》明确外墙暂定金额拆分为两部分,其中灯光工程产品销售合同直接由业主方发包给迪耀公司,而灯光工程安装合同由浩辉公司分包给迪耀公司。《工程指令》仅将灯光工程产品销售合同从总包中拿出,并未明确灯光安装工程从总包范围中剥离。从实际操作中看,灯光安装工程仍由景泰公司作为总包工程的一部分进行施工管理并向业主报验。由此可见,灯光安装工程属于景泰公司的总包范围,《工程指令》并未将灯光安装工程从景泰公司的总包范围中剥离。景泰公司关于其与业主之间系委托管理关系,而非承包关系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景泰公司关于其虽对灯光安装工程进行施工管理和最终报验,但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的辩称,与《中标通知书》和《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不符,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景泰公司作为总包方,应就总包范围内的工程向分包方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景泰公司与浩辉公司均认可灯光安装工程的工程造价为752,355元,灯光安装工程自2008年9月22日已竣工验收合格,故景泰公司应向浩辉公司足额支付上述工程款。
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原告主张合同价款的95%即665,000元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的次日即2008年9月23日起算,合同价款的5%即35,000元自两年保修期届满之日的次日即2010年9月23日起算,上述利息起算的时间不违反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合同外增量的工程价款52,355元自鉴定报告出具之日的次日起算,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鉴定报告的出具时间为2012年10月,未能明确具体日期,故本院酌定合同外增量的工程价款52,355元的应支付时间为2012年10月31日,该部分工程款的利息从2012年11月1日起算。原告主张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
根据相关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未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浩辉公司认为五被告在公司清算时未履行通知义务,导致原告未能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五被告应连带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五被告对此未作出抗辩意见,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通知义务。故五被告作为公司清算组成员,应共同对公司注销而给浩辉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损失的范围理应包括拖欠的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金龙、***、张银龙、张才龙、查贵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上海浩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52,355元;
二、被告张金龙、***、张银龙、张才龙、查贵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浩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665,000元为本金,自2008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35,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52,335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1,323.00元,由被告张金龙、***、张银龙、张才龙、查贵宝负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
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铁红
代理审判员 唐墨华
人民陪审员 余继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一条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