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浩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刚,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严实金属结构系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浩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0)崇民二(商)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浩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刚、被上诉人上海严实金属结构系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为其承建的案外人上海博泽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厂房外幕墙等工程,向被上诉人采购瑞士JANSEN材料。为此,被上诉人(乙方)与上诉人(甲方)于2008年11月3日签订了《严实系统采购合同书》一份,约定:联合厂房及增加的门卫室的JANSEN系统材料的总价为2,093,857.97元;乙方根据甲乙双方确认的材料表提供JANSEN系统材料。乙方提供的瑞士JANSEN产品,必须符合瑞士JANSEN公司承诺的产品性能指标和相关中国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乙方应随货物向甲方出具所提供产品的产地证明书、瑞士JANSEN公司的质量证明、报关单(出示原件,复印件加盖乙方有效公章)与正式增值税发票。交货方式:双方签订合同且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之日起,第65天开始向甲方交货至甲方指定交货地点。验收:货物到达甲方确认的收货地点时,甲方即按双方确认的供货数量清单,组织有乙方参加的货物验收:发货通知单、送货单与收货的品种、规格、数量是否相符,否则视同认可。结算和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即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50%预付款(1,046,928.98元),货到海关出关前,甲方收到乙方出具的货物到港通知即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25%(523,464.49元),货到甲方指定地点,双方共同验收合格,甲方即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20%(418,771.59元),本工程JANSEN系统完工后一个月内甲方即向乙方付清本合同剩余款。在乙方的权利义务一项中,还约定,乙方必须为甲方相关技术人员做好培训工作,确保瑞士JANSEN系统按照技术规范进行安装,乙方必须无偿到甲方施工现场负责进行制作安装指导及售后服务等工作。甲方须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如有迟延,每迟延一天按本合同总价格的3‰支付乙方违约金;乙方必须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甲方供货,每迟延一天按本合同总价的3‰支付甲方违约金等。合同并附有经甲方确认的JANSEN系统材料清单及各部件单价。2008年11月10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又签订了《严实系统采购合同书补充协议》一份,确定合同的总价为2,060,000元,其他条款按原合同执行。 上述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于2008年11月12日支付被上诉人预付款1,000,000元,于2009年2月12日支付被上诉人500,000元。2009年2月17日至18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指定地点交货,上诉人员工彭某某在《材料验收单》上签收,并注明,本次验收仅对数量进行验收。同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制作《材料验收报告》一份,描述了材料验收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包括:1、部分材料颜色与同一批次材料颜色不一致;2、部分材料表面划伤,具体型号及数量明天双方再次确认;3、幕墙及门窗的型材验收,仅对数量进行验收,不包括其他;4、对门窗的五金配件及其他辅料的验收详述如下:部分五金配件及辅材不是同一批次货物,是否有详细的批次时间及产品的质量保证证明,螺丝及其他辅件数量较多,现场不宜点数的,仅对仓数进行验收。嗣后,上诉人将所购的瑞士JANSEN材料用于其所承包的工程。 另查明,上海博泽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搬迁工程由上海宝钢工程建设总公司承包,上诉人分包了其中的外幕墙和门窗部分,该分包工程于2009年5月底已竣工。 被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货款560,000元,及违约金206,000元。 庭审中,经原审法院询问,上诉人表示对被上诉人没有按约提供产地证明、质量证明等材料及由此造成的损失,以及被上诉人延期交货,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均不在本案中提起反诉,仅作为其不应支付货款的抗辩事由。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向上诉人提供产品的产地证明、瑞士JANSEN公司的质量证明文件之义务,如果未履行该义务,上诉人可否拒付货款。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已向上诉人交付了产品的产地证明、瑞士JANSEN公司的质量证明文件,使原审法院难以确信被上诉人已将上述书面材料交付上诉人,但合同对验收事项的约定及验收报告描述之问题,均未涉及产品的产地证明书、瑞士JANSEN公司的质量证明文件,说明被上诉人的该项义务非合同主义务,故即便被上诉人未提供产品的产地证明、瑞士JANSEN公司的质量证明文件,亦不构成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之抗辩权。但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履行交付义务,若因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造成上诉人损失的,上诉人还可主张赔偿。 争议焦点二:上诉人付款的条件是否成就。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于2008年2月18日收货时,与被上诉人方人员实施了验收。上诉人虽注明仅对幕墙及门窗的型材的数量进行验收,但依合同书之约定,其在收货时,有按双方确认的供货数量清单,组织有被上诉人方参加的货物验收之义务,否则视为认同发货通知单、送货单与收货的品种、规格、数量相符。因此,上诉人未对材料品种、规格进行验收,应当视为认同被上诉人所交货物的品种、规格、数量符合约定。嗣后,上诉人亦将全部材料用于项目工程,故原审法院确认双方已对收货的品种、规格、数量验收合格。按合同约定,共同验收合格上诉人即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总价的20%,JANSEN系统完工一个月内付清余款。现双方已经验收合格,且工程于2009年5月已经完工,因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款的条件已经成就。 关于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关于每迟延一天付款,按本合同总价格的3‰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被上诉人在诉请中已经作了相应的调整。鉴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亦存在延期交货等违约行为,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在履约过程中的过错,将上诉人应承担的违约金调整为未付款的20%。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上诉人上海浩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上海严实金属结构系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60,000元;二、上诉人上海浩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上海严实金属结构系统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12,000元。如果上诉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60元,减半收取5,73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320元,合计9,050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上海浩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所签订的采购合同书中约定的材料验收至今尚未最终完成,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已经验收合格显属依据不足。而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应由双方对货物共同验收合格后,上诉人才支付合同约定的剩余款项,现鉴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且被上诉人也未按合同约定在交付货物时向上诉人出具所提供产品的产地证明书及产品质量证明文件,故上诉人享有不履行剩余付款义务的抗辩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上海严实金属结构系统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已按照双方所签合同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上诉人收货后已经进行了验收,且将全部材料投入工地使用,且在原审中上诉人明确其分包的工程于2009年5月底已经竣工,如果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验收有异议,可按照合同约定向权威部门申请检验,而实际上诉人对货物验收后并没有对货物质量提出任何异议,故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数量、质量均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理应支付尚欠余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陈述其分包的工程于2009年5月底完工。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11月所签的采购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按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上诉人收货后对货物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材料验收报告。虽然上诉人在验收报告中明确仅对数量进行验收,并提出了验收中遇到的问题,但验收后,上诉人不仅未对货物提出质量异议,而且已将全部货物用于其所承包的项目工程,且该工程已于2009年5月底完工,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对货物已经验收合格,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款条件成就,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出具所提供产品的产品证明书及产品质量证明文件,故其享有不履行剩余付款义务抗辩权的问题,因提供上述证明文件并非合同主要义务,且双方在出具验收报告中也未提及被上诉人未交付上述证明文件,故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不享有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权,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20元,由上诉人上海浩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