昭通市孝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昭通市孝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622民初3469号 原告:***,男,生于1975年3月9日,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会理县人,住四川省会理县。 委托代理人:***,云南团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云南团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昭通市孝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2095840140C。 地址:昭通市昭阳区***城A5幢。 法定代表人:***(未到庭),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生于1980年12月30日,云南省会泽县人,住昆明市盘龙区。 原告***诉被告昭通市孝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昭通市孝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从2022年1月11日入职至2022年1月14日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昭通市孝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负责建设的三峡***××镇××2400MW光伏电站工程项目部务工,工资为计件,同年1月14日中午,原告***和***等工友受昭通市孝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带班员***安排到昭通市孝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负责建设的三峡***××镇××2400MW光伏电站工程项目按照光伏板架子横梁,16时许,原告在昭通市孝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负责建设的三峡***××镇××2400MW光伏电站工程项目安装光伏板架子横梁对接工作过程中,被横梁铁杆子滑落碰撞到身体坠落到地面致左手、右手、鼻骨等部位受伤。受伤后,被工友***等人送至***人民医院检查,检查后,因医疗条件有限,无法手术,后经公司带班员***电话通知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同意转院至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救治,随后,经工友***等人将***送至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桡尺骨骨干骨折(左桡骨远端并尺骨茎突骨折);鼻骨骨折(双侧鼻骨骨折);桡骨远端骨折(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鼻部挫伤并住院治疗,后经过××派出所调解,被告支付了大部分住院医疗费(约四万元)。上述事实说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曾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未获支持,故现诉至法院。 被告昭通市孝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其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和劳动关系相比,只是欠缺了有效的书面合同之一形式要件,其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老社部[2005]12号)第二条的规定,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工资支付凭证、工作证、招聘登记表、考勤记录等,而原告并未提出任何相关证据,故其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其公司不予认可,认为***、***、**等人与其公司无任何劳动关系或者合作关系,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只能作为原告受伤的凭证,并不能证明其是否在工地范围内受伤;原告提交的《发电场西区方针施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来源不合法,其***不在该合同承包工程范围内受伤,原告***申请确认时间为2022年1月11日至2022年1月14日,该合同工期为2021年8月30日至2021年10月20日。再次,其公司严格按照湖南昱华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规定执行,所有现场施工人员进入工地现场前必须先与湖南昱华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进场施工合同并参加安全教育工作,再到我公司现场项目部领取劳动防护用品和施工所必需施工处材料,然后由我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安排施工区域进行施工,每月15日由其公司上报名单到湖南昱华建设有限公司由其审核发放工资,***、***、***、***从未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或者合作协议等,也未安排过现场施工工作给***、***、***、***等人。最后,原告所诉为其垫付医疗费四万余元,是因原告带人到工地阻工,派出所要求**个人垫付的,属于个人垫付。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拟证明相关事实: 1.身份证复印件、昭通市孝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打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关于**、***的证人证言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22年1月14日受聘于昭通市孝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负责建设的三峡***××镇××2400MW光伏电站工程项目部,于2022年1月14日受伤,且受伤为工伤及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3.关于***在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证原件1份,用以证明于2022年1月14日中午,原告及***等工友受昭通市孝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负责建设的三峡***××镇××2400MW光伏电站工程项目安装光伏板架子,于2022年1月14日16时许,原告***在昭通市孝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负责建设的三峡***××镇××2400MW光伏电站工程项目安装光伏板架子横梁对接工程过程中,被横梁铁杆子滑落碰到原告***并致原告坠落到地面致左手、右手、鼻骨等部位受伤为工伤; 4.《发电厂西区方阵地施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劳务分包三峡***××镇××2400MW光伏电站工程项目; 5.昭通怿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最终结算清单、结算承诺书打印件、昭通怿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农民工工资发放的承诺书打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属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是劳务分包单位; 6.《西区合同商务谈判》打印件、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打印件各1份,用以证***怿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均为**,系该工程的承包方即用人单位; 7.***××审笔录复印件1份共13页,用以证明本案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中证言、被告的**及查明事实均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8.证人****,其与***于2022年1月11日由***介绍到××镇××光伏发电的工地做工,***于2022年1月14日在工地摔伤,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 9.垫付协议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 10.***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系其介绍到昭通市××镇(中国水电八局有限公司云南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联合体,××2400MW光伏电站EPC总承包项目昱华公司)总包方**名下安装光伏板,其在**处带班,***20**年1月12日至14日上班,在14日下午4时左右安装横梁时不慎从3米4处失足摔伤,导致鼻梁骨折、左右手骨折。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7无异议;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未在其公司工作,证明内容不真实;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仅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但是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的原因;证据4、5、6、的“合法性”、“关联性”都不认可,认为原告未提供原件,且与本案无关;证据8的关联性有异议,垫付系其个人垫付,并非公司垫付,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9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并非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对证据8即**的证人证言予以认可,认为内容客观真实。 被告昭通市孝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拟证明相关事实: 1.出示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证明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公司信息; 2.出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书,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和相关**,本院认为:(一)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中,被告方对证据1、7无异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证据2、8、10均为证人证言,根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仅证人**到庭作证,其余证人均未到庭,故证人证言与案件查明的其他有关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证据3能证明***于2022年1月15日至2022年3月17日在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诊断情况,对该项证明内容予以采用,其余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证据4、5、6均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用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9能够证明**为***垫付医疗费的情况,与本案从查明的事实一致的部分予以采信。(二)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中,原告均无异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根据庭审举、质证和各方当事人相关**,以及上述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于2022年1月15日至2022年3月17日在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经诊断,***的伤情为1.(S52.400×001)桡尺骨骨干骨折(左桡骨远端并尺骨茎突骨折);2.(S52.500×001)桡骨远端骨折(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S02.200)鼻骨骨折(双侧鼻骨骨折);4.(S00.300×051)鼻部挫伤(鼻根部皮肤擦挫伤)。受伤后,经***××派出所调解,**与**于2022年3月15日达成垫付协议,由**为***医疗费约四万余元。后***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请求确认***与昭通市孝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2年1月11日至2022年1月14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2月20日出具巧劳人仲案字[2022]第74号《仲裁裁决》,裁决“***与昭通市孝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22年1月11日至2022年1月14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服该裁决,于202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依法负有举证加以证明的义务,否则,将依法由其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享有、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所谓劳动关系中的管理,具有严格的含义,是指用工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方可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中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就本案而言,***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昭通市孝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且在庭审中***及证人**均**“是否工作由其自行决定”,由此可知原、被告之间不具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隶属性。综上所述,***要求确认其与昭通市孝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昭通市孝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22年1月11日至2022年1月14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