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小民初字第1855号
原告戴中华,太原市小店区华安建筑材料租赁站业主。
委托代理人***,女,太原市小店区华安建筑材料租赁站内勤。
被告山西长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西峪东街中段南侧星光计划工程小二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戴中华与被告山西长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中华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中华诉称,2013年6月15日,被告为完成杏花村镇中汾酒厂居住小区11、12号楼项目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顶丝等建筑材料,双方为此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钢管每吨每日3.5元,租赁扣件每套每日0.009元,租赁顶丝每根每日0.03元。合同同时约定租赁物丢失后按市场价赔偿。租赁费每月结算一次,租用不足一个月时,以一个月租期计算,一个月以上按实际天数计算,租期从被告提货之日到材料交回原告库房并经原告验收后的实际天数计算。付款日期不得超过次月的10日,逾期一次性赔偿原告所租赁材料总价值20%作为违约金。合同特别约定,退还材料若有差欠,未赔偿前,租金一律计算。被告指定材料经办人为***。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原告处租赁多种建筑材料,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截止到2014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97742.32元、材料赔偿款179841.43元未付,同时被告还应赔偿延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元。另外,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何时收到短少的材料赔偿款何时停租,故被告还应按照每天242.2元支付原告租金。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6月15日签订的《材料租赁合同书》;2、被告支付原告截止到2014年5月31日的租赁费97742.32元、材料赔偿款179841.43元,赔偿因延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元,以上合计377583.75元;3、被告依照合同约定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权利实现之日按照每日242.2元支付原告租赁费;4、被告承担诉本案讼费、保全费。
被告长风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太原市小店区华安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华安租赁站”)业主。2013年6月15日,华安租赁站为出租人(甲方)与被告下属的山西长风建设有限公司中汾酒业住宅楼项目部(以下简称”中汾酒业项目部”)为承租人(乙方)签订《材料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因承建杏花村镇中汾酒厂居住小区11、12号楼向甲方租赁建筑材料,租赁钢管每吨每日3.5元(每吨钢管260米),租赁扣件每套每日0.009元,租赁顶丝每套每日0.03元,租赁物丢失按市场价格赔偿(合同第二条);租赁时间:租用不足一个月时,以一个月租期结算,一个月以上按实际天数结算,租期从乙方提货之日到材料交回甲方库房并经甲方验收后的实际天数计算,以日历天数计算租金;租赁期间的结算:按日计算,甲方凭乙方现场验收依据为租赁结算的有效依据,每月月底结算,付款日期不得超过次月的10号;材料回场时,乙方在甲方的库房进行整理后现场验收,甲方按照出厂时的库房发货单和出厂标准进行验收,乙方不得互换所租用的甲方材料,以次充好,否则甲方有权拒收并按短少处理,乙方交回材料如发生缺少、丢失或无法修复,按合同第二条的规定赔偿。甲方收到赔偿之日即为停租之日,否则按照实际日期计算租金;钢管在退还时变形,影响甲方使用每支收取1元校直费。扣件缺螺丝每套0.5元,扣件清洗每套0.2元。顶丝的螺帽或底座每个3元,顶丝洗油费每支0.5元;因乙方违约不按期支付租金,甲方有权终止租赁合同,乙方应自觉返还租赁材料。如乙方拒不返还,甲方有权强行解除乙方租赁的所有物资。如乙方或工程发包方、承包方、任何乙方强行阻拦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乙方除应予赔偿甲方全部损失外,还应承担所租赁材料价值20%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钢管、扣件、顶丝赁给中汾酒业项目部使用。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11月19日,中汾酒业项目部从原告处提取钢管32163米、扣件9690套、顶丝(500)1313根、顶丝(600)1000根。自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12月19日,中汾酒业项目部归还原告钢管19933.3米、扣件4957套、顶丝(500)571根、顶丝(600)388根,至今尚欠原告钢管12229.7米、扣件4733套、顶丝(500)742根、顶丝(600)612根未归还。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5月31日累计产生租金111599.55元、材料费80元、修理费2108.4元,扣除报停费16045.63元(报停期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后,中汾酒业项目部还应支付原告97742.32元。2014年6月16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中汾酒业项目部所欠租赁费97742.32元以及至归还日的租金、未归还的材料赔偿款179841.43元及损失100000元。对于材料赔偿款,原告称其系按照每吨钢管3100元、每套扣件4元、每根顶丝(500)10元、每根顶丝(600)13元计算得出。对于
100000元损失,原告称100000元计算错误,其实际主张的损失实为违约金,即按照合同约定为全部租赁物总价值的20%,而租赁物的总价值也是按照上述租赁物的单价计算得出的。
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材料租赁合同书》、收货单、发货单,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及本院审查,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华安租赁站与中汾酒业项目部签订的《材料租赁合同书》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作为华安租赁站业主的原告按约履行了出租租赁物的义务,中汾酒业项目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并按时支付租金、退还租赁物,现中汾酒业项目部在使用租赁物后未支付原告租金且未如数将租赁物退还原告,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中汾酒业项目部的上述违约行为承担支付租金、赔偿材料款等责任,由于中汾酒业项目部是被告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在施工中发生的债权债务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截止到2014年5月31日的租金97742.32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对于未归还材料的租金,被告仍应当以每日236元(12229.7米钢管÷260米/吨×3.5元/天/吨+4733套扣件×0.009元/天/套+959根顶丝×0.03元/天/根)支付原告直至判决确定归还租赁物之日止。对原告主张的材料赔偿款,应按照本判决确定赔付时的市场价格予以确定,即为12229.7米钢管÷260米/吨×2700元/吨+4733套扣件×3.5元/套+742根顶丝(500)×6元/根+612根顶丝(600)×8元/根=152914.23元。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的违约金,该约定较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支付原告租赁物总价值10%的违约金,但租赁物总价值应按照本判决作出时的市场价格确定,即违约金数额应为32163米钢管÷260米/吨×2700元/吨+9690套扣件×3.5元/套+1313根顶丝(500)×6元/根+1000根顶丝(600)×8元/根]×10%=38379.84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当缺席审理,并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华安租赁站与中汾酒业项目部于2013年6月15日签订的《材料租赁合同书》。
二、被告长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戴中华截止到2014年5月31日的租金97742.32元。
三、被告长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戴中华材料款152914.23元。
四、被告长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戴中华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赔付材料款之日止按照每日236元计算的租金。
五、被告长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戴中华损失38379.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6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戴中华负担1500元,被告长风公司负担55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方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