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晋源民初字第696号
原告***,男,汉族,太原市某某销售处业主。
委托代理人***,男,太原市某某销售处员工。
被告山西长风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山西某某公司会计。
原告****被告山西长风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良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山西长风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金良诉称,从2012年10月27日开始,原告作为业主的太原市晋源区新华机电销售处与被告交往近二年,按照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电缆总计价值1391542.4元,截止2014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70000元,现仍有剩余货款721542.4元未向原告支付,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21542.4元。
被告山西长风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存在业务往来,欠款是事实,原告起诉的金额多算了246元,给不了原告钱是因为房地产市场不好,购买原告的材料是用于房地产开发,现在可以用房屋等价来抵原告的欠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原告作为业主的太原市晋源区新华机电销售处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电缆购销合同,后原告如约给被告供应了价值1391296.4元的电缆,被告在支付了原告货款670000元后,尚欠原告货款721296.4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21542.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缆购销合同、补充协议、提货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理应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长风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721296.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16元减半收取5508元,由被告山西长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