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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523民初1683号 原告:***,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常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闻荣芝,河南常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男,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睢宁县***饰品电商产业园2号楼23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0日作出(2022)豫0523民初575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2年6月30日,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豫05民终3078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22)豫0523民初575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追加***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追加***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并于2022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闻荣芝、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2500元及利息(以412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11月17日为5514.3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2500元及其利息(以412500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6日,***以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名义与***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加工制作安装合同》,合同载明“一、工程名称:华能安阳热电燃煤背压机组炉后烟道支架钢结构工程;工程地点:汤阴县产业集聚区众品大道东段华能安阳热电院内;三、钢结构单价为7300元/吨;结算依据:按实际发生的量进行结算,但最终结算不能超出业主所结算的量;四、付款方式:1.双方约定,无预付款,材料到场后,甲方资金许可支付一部分(具体根据钢结构到场数量协商支付);2.乙方材料到场,甲方向山西电建报量,该笔款到我公司账上后,由乙方向甲方提供结算总金额70%增值税专用发票和10%的普通发票,工程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甲方付乙方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7%;3.工程质保金为3%,质保期限一年,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7月15日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烟道支架钢结构按105吨计算,分两次支付尾款,华能结算到账支付第一笔款,山西电建结算支付第二笔款,最终量以山西电结算量为准”。结算单出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支付款项,被告至今仍欠付412500元。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8750元及其利息(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工程***和***系合伙关系,合伙共同出资完成施工,***出资比例占70%,在本案中***主张按照70%分配收益,主张涉案工程款。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辩称,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1、2020年7月6日,**公司与案外人**公司签订《钢结构加工制作安装合同》。**公***能安阳热电(2X12MW)燃煤背压机组炉后烟道支架钢结构工程分包给了**公司,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65条的规定,合同仅对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原告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能违法法律规定,要求与合同无关的***履行支付义务,应当予以驳回。2、***是被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接受**公司的委托负责现场管理工地。***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所有责任应**公司承担,***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存在支付原告的义务。综上,原告要求***履行支付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一、其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其作为原告不适格,其诉求应予以驳回。2020年7月6日,其公司和案外人**公司签订《钢结构加工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其公***能安阳热电(2×12MW)燃煤背压机组炉后烟道支架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公司,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包运输、包安装、包检测、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因此,从合同的相对性上讲,本案系其公司和案外人**公司发生的纠纷,与原告***无关,原告***仅是案外人**公司签约时的委托代理人。此外,本案中,**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是***,其与***二人是共同投资、共同决策、共同收益、共担风险,并不是***一个人;前期支付的工程款,有的是转给其二人指定的材料商,有的是转给***指定的代收人***,有的是转给***,这些都可以印证其二人的共同投资且不可分割的关系。因此,原告***作为原告不适格。二、目前涉案工程尚未竣工,也未提供足额发票,其公司有权拒绝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安装合同》中第二条约定“承包范围为:1、本工程中T0402(3)烟道支架、T0408除灰管道支架、T0402(2)烟道支架图纸(包含未到的钢结构图纸部分)所示全部钢结构工程的加工、制作、运输、安装、材料检测、验收、竣工验收等全部工作。2、提供满足华能安阳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相关资料及竣工图”。但目前为止,**公司未完成上述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按照图纸要求,涉案工程仍有包含栅栏、爬梯、防火涂料等在内共计119750元的工程未完工。具体为:1、钢结构油漆(图纸要求要刷6遍油漆,只刷2遍,差4遍未刷),费用为:105吨×650=68250元;2、防火涂料没有涂刷,费用为:105吨×300=31500元;3、镀锌钢格栅、爬梯没有安装、钢结构的相关检测报告未出,费用:20000元,合计费用:119750元。另外,双方合同中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1、双方约定无预付款,材料到场后,甲方资金许可支付一部分(具体根据钢结构到场数量协商支付)2、乙方材料到场,甲方向山西电建报量,由乙方向甲方提供结算总金额70%增值税专用发票和10%的普通发票,工程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甲方付乙方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7%”。本案中,**公司只出具350000元发票,未提供足额发票,且涉案工程安装未完成、未验收合格,其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价款。三、原告***诉请的4125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上述合同及后来双方核算工程量,涉案工程总量只有105吨,每吨价格是7300元,总价是766500元。其公司已陆续支付价款520000元,余款是246500元,未完工程量是119750元,差额是126750元。涉案工程已完工部分,既未竣工验收,也未经过结算程序,根据双方约定“余款支付节点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结算后”,目前尚不到付款节点,因此不应该支付工程款。同时,又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即使工程竣工结算,也有3%的质保金不应该支付。因此,原告诉请的4125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其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作为原告不适格,且涉案工程尚未竣工,也未亦未提供足额发票,其公司有权拒绝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原告***诉请的4125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2020年7月22日《钢结构安装合同》,可以证明原告***将华能安阳热电项目钢结构工程安装劳务分包给**施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2.对原告提供的落款2021年12月12日署名**的书面证言一份,因证人**未到庭作证,上述证言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纳;3.对原告***提供的2020年10月31日中国光大银行网银转账回单照片打印件一份,可以与被告**公司提供的网银转账回单相印证,可以证明2020年10月31日被告***通过网银转账给付原告***工程款5708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4.对原告***提供的《投资明细》一份、2020年7月9日至2020年10月9日期间***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11页、转账截屏打印件3张,无相关单据或票据印证,不足以证明***转账支付款项的具体用途及内容,本院本案中不予采纳;5.对原告***提供的***事起诉状及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照片打印件各一份,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足以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采纳;6.对原告***提供的《烟道支架结算》单据一份,可以证明被告***代表被告**公司向二原告结算案涉烟道支架钢结构工程量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7.对原告***提供的2020年8月17日其微信转账明细截屏打印件2张、2020年9月1日其微信转账明细截屏打印件2张、2020年8月17日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1张、2020年8月17日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1张,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共计转账给**公司219000元,用于支付开封市华中钢结构有限公司钢构材料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8.对原告***提供的2020年9月10日***与河南新星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合同》一份及该公司向***出具的收据照片打印件一份及***微信转账明细截屏打印件3张,可以证明原告***向该公司定作钢结构及支付该公司价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9.对原告***提供的2020年9月23日微信转账截屏打印件及2020年9月16日微信转账明细截屏打印件各一份,无相应合同等证据印证,不足以证明与本案钢结构工程有关联,本院不予采纳;10.对原告提供的**出具的借据3份及***微信转账截屏打印件8张,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向**支付钢结构制作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11.对原告***提供的其与微信昵称为“**”的微信转账截屏打印件6张,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确定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采纳;12.对原告***提供的其与微信昵称为“正能量”的微信转账截屏打印件6张,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确定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采纳;13.对原告***提供的其向**转账的微信转账明细截屏打印件一份,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确定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采纳;14.对原告***提供的其自行书写的流水账4页无相关票据印证,也无相关人员签字认可,本院本案中不予采纳;15.对原告***提供的其与微信昵称为“豫方广告”的微信转账截屏打印件6张,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确定与本案有关联,本院本案中不予采纳;16.对被告**公司提供的2022年2月21日***以**公司名义向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原告***认可系其本人签字向被告**公司出具,该情况说明可以证明本案《钢结构加工制作安装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确认已施工完成部分钢结构工程,对未完工部分及其价款数额双方予以明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17.对被告**公司提供的2021年11月5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一份,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足以证明该通知单已发送给**公司或二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18.对被告**公司提供的2020年10月30日《承诺还款说明》及收到条各一份,可以证明二原告向被告**公司出具上述说明及其内容和二原告已收到部分钢结构工程款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19.对被告**公司提供的2020年11月3日业务回单照片打印件一份,可以与被告**公司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相印证,可以证明被告**公司按照二原告出具的《承诺还款说明》将350020元工程款转账至安阳市***贸易有限公司账户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20.对被告**公司提供的2020年10月30日中国光大银行网银转账回单一份,原告***予以认可,可以证明**公司于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女儿)工程款45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21.对被告**公司提供的202010月31日、2021年7月15日中国光大银行网银转账回单各一份,原告***予以认可,可以证明被告**公司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工程款57080元及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22.对被告**公司提供的原告***向其出具的收到条4份及2020年9月22日中国光大银行网银转账回单一份,原告***予以认可,可以证明原告***收取被告**公司给付的钢结构工程款合计474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6日,二原告以**公司(全称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加工制作安装合同》,被告**公司为合同甲方,**公司为合同乙方,该合同中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华能安阳热电(2×l2MW)燃煤背压机组炉后烟道支架钢结构工程。2、工程地点:汤阴县产业集聚区众品大道东段华能安阳热电院内。3、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包运输、包安装、包检测、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4、工期:从_年_月_日起(以甲方通知为准),工期_天。二、承包范围/1、本工程中T0402(3)烟道支架、TO408除灰管道支架、T0402(2)烟道支架图纸(包含未到的钢结构图纸部分)所示全部钢结构工程的加工、制作、运输、安装、材料检测、验收、竣工验收等全部工作。2、提供满足华能安阳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相关资料及竣工图。三、合同价款/1、钢结构单价为7300元/吨,含税总价暂定人民币/元,(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2、本合同价款的说明,本合同采取固定单价形式,不作调整,承担自身经营风险,满足国家规范、规程、标准、招标文件和设计要求相关费用。3、结算依据:按实际发生的量进行结算,但最终结算不能超出业主所结算的量。/本合同价款已综合考虑以下内容:1.大面积施工与局部、小面积施工之间的各种差异;2.特殊部位的细部处理;3.设计费、加工制作安装费、维修费;4.人工费、材料费、辅材费、机械费、工具费、原材料;5.各项技术措施费、冬雨季施工措施费、赶工措施费、验收费用;6.成品材料包装、运输、搬运、保管、保险费;7.成品保护费、材料样品费用、竣工资料费、竣工清理费;如因乙方原因损坏,则乙方负责所有修补费用。8.现场管理费(应包含乙方管理人员、操作人员食宿费)、企业管理费、利润、乙方税金;9、任何因市场人工、材料、机械运输的变动或政府及行业主管部门红头文件的颁发引起的乙方的实际支出的增减,均属于乙方自身经营风险,视为已经事先充分估计并已经列入合同价款之中。[本合同另有说明的除外]/四、付款方式/1、双方约定,无预付款,材料到场后,甲方资金许可支付一部分(具体根据钢结构到场数量协商支付)。2、乙方材料到场,甲方向山西电建报量,该笔款到我公司账上后,由乙方向甲方提供结算总金额70%增值税专用发票和10%的普通发票,工程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甲方付乙方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7%。3、工程质保金为3%,质保期限一年,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十三、保修/1、乙方在质量保修期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管理规定和双方约定,承担本分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2、质量保修期: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本工程保修期: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3、质量保修期自本单位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4、乙方履行完保修维修责任,保修期满后30天内,无息返还扣留的保修金。5、乙方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甲方可以委托他人修理,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该合同落款甲方处由被告***签名并加盖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处由二原告签名并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 另查明,庭审中二原告均承认二原告之间系合伙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双方口头约定按照实际出资数额比例分配利润、承担亏损。对庭审中原告***称其实际出资662350元、***出资220000元,故其应得到本案欠付工程款70%份额的主张,原告***不予认可。庭审中,二原告均认可上述《钢结构加工制作安装合同》系二原告借用**公司的资质和名义与被告**公司签订,但二原告与**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挂靠协议。庭审中,二原告各自均称其系本案钢结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均认可案涉工程由**公司提取工程款5‰的管理费。上述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均参与了实际施工,投入资金,向开封市华中空间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公司)等处定作了钢结构材料、支付了钢结构运费、并将钢结构安装劳务分包给**等,陆续完成了案涉钢结构的加工、制作、运输、安装等主要工作,后于2020年9月底退出施工。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原告***提供联系方式,本院向**公司联系了解了二原告与其公司关系等情况。2022年8月19日,**公司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公司在该说明中称其公司在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负责施工管理等工作。2020年9月22日至9月30日期间,原告***分4次在被告**公司处领取钢结构工程款共计47400元(12000元+20000元+4000元+11400元),其中12000元系2020年9月22日原告***出具收到条后由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付原告***女儿***。2020年10月30日,二原告共同向被告**公司出具《承诺还款说明》一份,内容载明“我方(***、***)同意,原借***两次款(一次330000元,一次90000元)合计420000元,分两次由***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上转入安阳市***贸易有限公司(属于***公司)的账户上,作为还***的个人借款依据,收款方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期若发生经济纠纷,***人负责,于***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本工程的委托代理人无关。/第一笔转350020元,其余第二笔转。/承诺人:***、***/2020年10月30日星期五”。2020年10月30日,二原告共同向被告**公司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载明“今收到/钢结构加工制作安装费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注:350020(元)转入安阳市***贸易有限公司帐户上/¥45500(元)转入***帐户上/¥57080(元)转入***帐户上/¥47400(元)为已付款/***/***/2020.10.30号”。2020年10月30日,被告**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给付安阳市***贸易有限公司350020元。2020年10月30日,被告***通过中国光大银行网上银行向原告***女儿***转账方式给付原告***案涉钢结构工程款45500元。2020年10月31日,被告***通过中国光大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原告***钢结构工程款57080元。2021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烟道支架结算》单据一份,内容载明“烟道支架钢结构按105吨计算,分两次支付尾款,华能结算到账支付第一笔款,山西电建结算支付第二笔款,最终量以山西电结算量为准”。上述结算单下方有原告***的签字,该结算单下方还有证明人**及原告***的签字。2021年7月15日,被告***通过中国光大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原告***烟道支架工程款20000元。以上,被告**公司已给付二原告钢结构工程款共计520000元。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2021年11月24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5民终4924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上诉人为汤阴县振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为**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内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载明“后于2020年9月24日被告**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钢结构加工制作安装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华能安阳热电(2×l2MW)燃煤背压机组炉后烟道支架钢结构工程。2、工程地点:汤阴县产业集聚区众品大道东段华能安阳热电院内。3、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包运输、包安装、包检测、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4、承包内容:2号和3号锅炉烟道2和烟道3支架钢结构。5、工期:从2020年10月6日起,工期天数未约定……庭后被告电力公司做出说明,涉案华能安阳热电(2×12MW)燃煤背压机组工程2号锅炉烟道支架2021年6月1日主体结构投入使用……3号锅炉烟道支架业主已另行委托第三方施工,至今未投入使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判决书显示的汤阴县振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施工的2号、3号烟道支架的烟道编号与本案争议的烟道编号是一致的,但双方所施工的具体钢结构支架内容不重复,二原告仅完成了部分烟道支架。2022年2月21日,经被告**公司要求,原告***以**公司名义向被告**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载明“林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华能安阳热电炉后区域(总包方:山西电建)T0402(3)烟道支架钢结构安装工程,只完成加工、制作、安装部分,其中的钢结构油漆(图纸要求:中间漆2遍、面漆2遍)没有涂刷、防火涂料没有涂刷、镀锌钢格栅、爬梯没有安装、钢结构的滑移系数检测报告等资料没有提供,根据合同第二条承包范围约定不具备完整的交工条件。未完工部分具体明细及对应费用如下:1、钢结构油漆(图纸要求要刷6遍油漆,只刷2遍,差4遍未刷),费用:105吨×650=68250元;2、防火涂料没有涂刷,费用:105吨×300=31500元;3、镀锌钢格栅、爬梯没有安装、钢结构的相关检测报告等资料,费用:20000元。合计费用:119750元/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2022年2月21日”。庭审中,原告***称案涉钢结构工程已验收,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每完成一个支架的施工,就会经总包单位及监理的现场验收,否则不会进行下一步的施工程序,验收及交付时间在2020年9月底。庭审中,原告***称,案涉钢结构工程已验收合格,验收时间在2020年9月底,***与被告**公司现场负责人协商后对已完成工程量验收后其退场,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量确认单。对此,二被告认为根据2021年11月5日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验收时间晚于2021年11月5日,至今仍有栅栏、爬梯、防火涂料等在内119750元工程未完工,案涉钢结构工程尚未验收。庭审中,本院在询问被告**公司“二原告以**公司名义施工的上述钢结构工程现在是否已交付使用,何时交付使用的”问题时,被告**公司回答称“有的用了,有的没用,具体代理人需要核实”。庭审中,本院责令被告**公司在指定期限内予以书面说明。2022年9月17日,被告**公司向本院作出书面情况说明,内容为“由于发包方华能集团迟迟不与山西电建进行工程结算,导致山西电建迟迟不与我公司结算,因此三方关系比较紧张,所以涉案工程是否交付使用、交付使用的比例占多少?我公司都不清楚”。对庭审中原告***称其实际施工钢结构工程量为125吨的主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二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称其认为应按照结算单所述的105吨工程量结算,如果原告***有证据证明在105吨之外还有工程量,其也不反对,也同意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二原告均系自然人,均不具有承建钢结构建设工程的相应资质。二原告借用**公司名义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案涉《钢结构加工制作安装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强制性法律规定,依法属于无效合同。本案中,二原告虽借用**公司的资质签订合同,但实际系合伙从事建设工程施工,二原告实际投入资金、定作钢结构材料、组织人力进行安装等施工并进行管理,履行了案涉《钢结构加工制作安装合同》所约定的钢结构加工、制作、运输、安装等主要施工任务,二原告系本案《钢结构加工制作安装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对本案争议的二原告已完成钢结构施工工程量问题,根据二原告退场后二原告于2021年7月15日与被告**公司项目工地负责人即被告***进行结算签订的《烟道支架结算》单据,对二原告已完成钢结构工程量应按105吨计算;对原告***称其实际施工钢结构工程量为125吨的主张,因二被告均不予认可,且与二原告已签字确认的《烟道支架结算》单据所载工程款数额不符,对此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二原告实际施工钢结构工程量大于上述结算单所确认的工程量,故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不予采纳。根据2021年11月24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5民终4924号民事判决书,2号烟道支架在2021年6月1日主体结构已投入使用,3号烟道支架剩余工程已委托第三方施工,及2022年2月21日二原告向被告**公司出具上述情况说明时,被告**公司已认可二原告完成了3号烟道支架钢结构的加工、制作、安装部分,且未对二原告已完成工程质量提出异议等综合情况,因被告**公司已擅自使用上述已完成钢结构工程,依法应视为已竣工验收。本案《钢结构加工制作安装合同》虽系无效合同,但二原告实际施工完成了部分钢结构工程,二原告要求被告**公司给付其钢结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系被告**公司在案涉项目工地的负责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其所代表公司承担,二原告要求其个人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钢结构加工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的合同单价7300元/吨,及双方确认的已完成钢结构工程量为105吨的情况,被告**公司应给付二原告工程款共计766500元;根据被告**公司已给付二原告工程款520000元,及双方已确认未完工的钢结构油漆、防火涂料涂刷及镀锌钢格栅、爬梯安装、钢结构检测报告等资料费用共计为119750元,以及案涉工程尚未超过质保期,工程保质金为3%即22995元等情况,被告**公司本案中仅应再给付二原告工程款103755元(766500元-520000元-119750元-22995元),本院对二原告诉讼请求超额主张部分不予支持。但对工程质保金,二原告可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满后,另行主张权利。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公司给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综合本案二原告仅完成了部分钢结构工程,也未正式验收、结算等情况,上述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22年3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本院对二原告此诉讼请求超额主张部分不予支持。二原告之间虽系合伙关系,但双方无书面合伙协议,双方对各自出资数额无明确约定,对实际出资数额也未达成一致,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系合伙人实际施工后对外主张债权收回合伙工程款问题,对合伙人之间的合伙清算及盈亏承担、出资返还等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但为便于本判决执行,上述被告**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应由二原告暂时各取得50%份额为宜,二原告可在对外收回上述款项后,依法另行处理其合伙人内部之间的清算及盈亏承担、出资返还等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原告***钢结构工程款103755元及其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3月30日起计算至上述工程款给付完毕之日止),上述款项执行时由原告***、原告***暂时各取得50%份额; 二、驳回原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70元,由原告***负担3191.25元,由原告***负担3191.25元,被告***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8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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