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4003民初190号
原告:***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睢宁县城红叶小区二期4号楼1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燎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独山子经济技术开发区万通里喀什东路30幢3号。
法定代表人:张成道,该公司经理。
原告***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原告***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原告***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当庭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明确表示不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欧阳**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 彩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