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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03民初1939号 原告:***,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为朋,******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 被告:***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饰品电商产业园2号楼2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MA1X2RUR53。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曾委托日照岚山高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后申请将诉讼代理人变更为******事务所律**为朋。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用74420元及利息(利息以7442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份,被告***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了位于日照市岚山区××镇的石油油库围墙基础建设工程,然后将其中的木工和打混凝土项目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原告于2021年7月10日跟随被告***到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干至2021年12月份工程结束。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78600元,被告***于2021年11月24日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一个月后付清,但此后被告仅支付了4180元,尚欠74420元。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提起本诉,望予支持。 案经送达,被告***、***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了位于日照市岚山区××镇的石油油库围墙基础建设工程,后将其中的木工和打混凝土项目工程分包给了***。2021年7月份开始,***跟随***从事上述工程的木工工作。2021年12月24日,双方进行结算,***向***等务工人员出具欠条1张,载明:“欠到干于(赣榆)木工组日照工地工资款共计168150元(壹拾陆万捌仟壹佰伍拾元整),下个月拾号前付清。……***78600元。***2021.12.24”。********已支付4180元,尚欠74420元。 ***另提交***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基础项目经理部代为支付部分民工和管服人员2021年9月份的工资的委托代发工资授权书复印件1份和农民工实名制登记表复印件1份,被告方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出具的借条有明确记载,证据确实充分,结合当事人**,足以认定***与***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及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78600元的事实。***自认***已支付4180元,主张***支付剩余劳务费74420,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于2022年1月10前付款,***逾期付款,给***造成利息损失,***主***以7442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22年1月11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答辩、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要求***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用,但其双方并非涉案合同的相对方,***的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五百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劳务费74420元及利息(利息以7442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 野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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