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卓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行政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2)内02行初71号 原告***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MA1X2RUR53,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饰品电商产业园2号楼23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坚***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坚***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5020001153661X6,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区腾飞大街滨河大厦。 负责人***,主任。 行政机关负责人***,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委员会工作人员。 第三人***,男,1977年3月9日出生,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 委托代理人***,包头市土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不服被告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1年11月19日,开发区管委会作出包开工伤认字[2021]第00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公司诉称,被告于2021年11月19日做出包开工伤认字[2021]第009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在滨河新区蒙医中医医院建筑工地脚手架上做排水时不慎跌落受伤,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骨折。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规定,遂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被告认定工伤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首先,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承建滨河新区蒙医中医医院建设工程,将其中的给排水工程发包给***,***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是**所雇佣的众多工人中的一员。所以***与**和***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至于***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只是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从保护农民工权益的角度考虑,为了更好地监督建筑工地按时足额向农民工发放工资而采取的行政管理措施,不能因此认定***和原告的劳动关系。其次,***在作业过程中从脚手架跌落受伤,应当依据《民法典》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而向雇佣者主张赔偿责任。被告不应当将因劳务关系产生的损害认定为工伤。再者,在行政程序中,被告未能向原告依法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从未收到过该《决定书》。而是在2022年5月11日参加包头稀土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庭审时,仲裁申请人***提交证据时才得知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综上所述,被告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伤害为工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被告没有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违法,故原告请求:撤销开发区管委会作出的包开工伤认字[2021]第009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答辩称,一、第三人***与被答辩人**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021年5月10日,***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答辩人招用***从事水暖安装岗位工作;合同期限自2021年5月11日起至水暖安装工作完毕时止;日工资350元。***给答辩人提供的劳动合同可以证实。根据《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之规定,***与被答辩人之间已经确立劳动关系。同时,2021年8月16日,被答辩人通过***建设银行6217××××2453的账户给***转发工资6300元,进一步佐证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二、***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系客观事实,被答辩人对此并没有否认。***本人陈述以及其工友***、***出具的证明等足以证实,2021年7月14日早上7时40分左右,***在滨河新区蒙医中医医院建筑工地脚手架上作排水时不慎跌落受伤。答辩人对此分别与***、***进行了调查询问,证明的内容与调查笔录的内容一致,能够相互印证。***的损伤被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骨折,有包头市蒙医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等为证。同时,被答辩人在行政起诉状对于“***在作业过程中从脚手架跌落受伤”的事实并没有提出异议,只对法律适用有异议,依法构成自认。综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毋庸置疑。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工伤认定条件,答辩人作出的包开工伤认字【2021】第00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答辩人已依法给被答辩人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并无不当。2021年9月27日,答辩人受理了***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当日给被答辩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21年12月9日,答辩人给被答辩人送达了包开工伤认字【2021】第00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过程中,经工作人员询问,***明确表示其为被答辩人蒙中医院项目部的现场负责人并表示可以代被答辩人签收。上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均为***现场签收,有送达回证以及视频资料为证。被答辩人诉称没有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因此说,答辩人作出并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合法有效,并无不当。综上,被答辩人诉称撤销包开工伤认字【2021】第00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恳请贵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口头答辩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代表原告和我们进行联系和调解,还以原告名义领取相关仲裁文书,被告的送达程序是合法的。第三人一直在为原告工作,没有为其他人进行劳务工作,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相应治疗费用,原告在第三人受伤后还支付了劳动报酬。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被告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地点为蒙中医院项目部,由***现场签收,其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现场负责人”,且在《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上加盖了“***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门诊、医技病房楼、儿科病区建设项目资料专用章”。送达回证及视频资料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已经于2021年12月9日向原告**公司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且在该决定书中告知其起诉期限。原告于2022年7月27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第一百零一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立案; (二)驳回起诉; (三)管辖异议; (四)终结诉讼; (五)中止诉讼;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七)诉讼期间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八)财产保全; (九)先予执行;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