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津达环保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

江苏津达环保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安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民终27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津达环保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25570850643,住所地连云港市东海县李埝乡驻地北侧。
法定代表人:王卫忠,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巍,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无锡市安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5899964016,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中国宜兴国际环保城16幢15号。
法定代表人:王九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强、**,宜兴市高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苏津达环保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安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2民初8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津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安飞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支持津达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案涉膜产品系津达公司向安飞公司采购,拟用于业主方大亚木业(江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亚公司)的雨污水项目,出水水质应达到《综合污水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4的一级标准,即COD≤100mg/L。虽然本案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雨污水经MBR膜处置后的COD数值应小于100,但结合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实际情况以及庭审中安飞公司的自述或自认,应当认定双方对MBR膜约定的技术标准就是参照津达公司和大亚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中约定的技术标准。二、案涉膜产品能否达到合同约定的出水水质COD≤100mg/L,应当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安装调试后可以正常运行,也就是膜未堵塞;第二阶段是运行期间雨污水经过MBR膜处置后出水水质达到COD≤100mg/L。通过一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双方争议的质量问题尚处于第一阶段,即膜产品运行后出现膜堵塞情形,安飞公司多次处置仅部分解决,尚未完全解决。在膜产品尚不能正常运行、污水尚不能正常排出的情况下,去考虑正常运行能否水质达标,没有实际意义。三、津达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调试阶段多次出现膜堵塞情形,且津达公司已在合理期限内向安飞公司提出异议,要求解决。一审法院认为津达公司未在质保期内提出质量异议,与事实不符。此外,津达公司或其分公司被行政机关苛以行政处罚是客观事实,并不以津达公司是否告知或何时告知安飞公司为成立要件。四、安飞公司提供的微谱技术水质成分分析报告,系其单方取样、单方委托检测,无法判断真伪性和关联性,无法得出业主方原水水质超标的结论。而津达公司提交的污水系统监测表足以证明污水经前期处置进入MBR池之前的水质达到污水处置的正常数值,但经安飞公司的膜产品处置后COD值仍不能达到≤100mg/L。五、一审程序违法。首先,案涉膜产品是否存在设计和安装问题,造成业主方污水处置后COD的含量大于100mg/L的原因是什么,需要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同意津达公司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明显违反程序。其次,安飞公司陈述案涉膜产品系其向案外人山东恒沣膜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其对产品的相关性能、技术参数、运行原理等并不知晓,而一审法院未追加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该案外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明显违反程序。
安飞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案涉膜产品没有质量问题,津达公司在产品质保期内从未提出过质量异议,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于2017年年底付清货款。2.安飞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并不知道津达公司将膜产品用于何处,津达公司与案外人大亚公司之间约定的技术标准对安飞公司没有约束力,不能对抗本案合同的相关约定。3.安飞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是由于原水水质严重超标或前级未处理好才造成膜堵塞,并非安飞公司的膜产品有质量问题。津达公司提交的污水系统监测表系其法定代表人王卫忠的亲戚陈某填写,有重大利害关系,证言和证明目的均不能认可。4.津达公司提到的行政处罚一事,与安飞公司完全无关。首先,被处罚的违法单位是津达公司上海分公司,该公司与安飞公司无合同关系。其次,行政处罚只能证明该项目的COD在线监测数据在2018年11月超标,不能证明膜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第三,行政处罚发生于2018年12月2日,而津达公司在2019年7月本案起诉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前从未向安飞公司告知此事,进一步证明与安飞公司无关。第四,大亚公司没有罚款权,且与津飞公司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罚款通知不能成立。5.对于鉴定申请,案涉膜产品于2017年11月交付,至今早已超过质保期,由于使用已久、使用不当等情况,已经不是交付当时的质量性能,故安飞公司不同意鉴定。
安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津达公司支付货款、代付工资款等合计21862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安飞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津达公司支付货款、代付工资款等合计215862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津达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其与安飞公司于2017年11月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判令安飞公司返还其支付的货款100000元;3、判令安飞公司赔偿其损失7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安飞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8日安飞公司与宜兴市津达环保设备厂(以下简称津达厂)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安飞公司向津达厂供应产品型号为600T/DMBR-Ⅲ膜1875平方米、500T/DMBR-Ⅲ膜1560平方米,合同总金额为300000元(含17%增值税发票、运费及304不锈钢材质膜支架);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安飞公司对质量负责的条件与期限:按企业标准,产品质保期自交货之日起一年;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100000元,余款于2017年年底付清。审理中,津达公司明确案涉合同的主体为安飞公司与津达公司。
2017年11月8日津达公司支付预付款100000元,同年11月底安飞公司将案涉产品交付津达公司,案涉产品已经于2017年年底安装完毕。
2019年2月3日安飞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九帆在微信聊天中对津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卫忠说:“王总,你看看这是江西的水质分析报告,你发给懂的人看看”。2019年5月19日王九帆在微信聊天中对王卫忠说:“阿叔,你是不是把我的事又忘记了”。2019年7月26日王卫忠在微信聊天中告知王九帆津达公司因污水排放不达标被相关部门予以处罚的事实。
以上事实由《购销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聊天记录及截图打印件等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审理中,安飞公司认为,其提供给津达公司的膜产品质量是合格的,津达公司也从未书面向其提出质量异议,且根据合同约定,即使存在质量问题,案涉产品的质保期已过。
安飞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1、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及截图打印件。2018年1月23日王九帆在微信聊天中对王卫忠说:“和你年说一下抚州的调试情况,经过调整前级沉淀和气浮的排泥等,MBR出水COD已降到100左右了,色度通过加次氯酸钠也已解决。通过现场分析,生化进水营养不良,我带水样回去帮你测BOD”;2018年10月22日王九帆在微信聊天中对津达公司员工杨工说:“你那边是不是膜组件清洗之后产水是好的,但是就是产水半分钟就停半分钟,但电机不停?”杨工说“是的,现在又抽不出水,是不是应换电磁阀?”;2018年10月27日、29日王九帆和津达公司员工缪工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及微信截图打印件;2018年11月2日王九帆与津达公司员工缪工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截图打印件。证明现场原水水质或前级没处理好造成膜严重堵塞,其派技术人员到津达公司现场指导进行清洗,清洗后排污是达标的。
证据2、现场安装照片打印件,证明安飞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中的相关义务。
证据3、2018年11月29日项目现场预处理照片打印件。证明现场预处理完全没有效果导致后续膜严重堵塞。
证据4、2018年12月19日上海微谱化工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微谱技术报告(成分分析I类),证明水体中的不溶物及有机物可能导致滤膜堵塞。
证据5、2019年5月22日安飞公司向津达公司邮寄催款函,主要内容:安飞公司与津达公司于2017年11月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现安飞公司已按约交货并派员安装,现津达公司尚结欠安飞公司剩余货款及代付工资款等合计218620元,今特发函告知要求津达公司在收函15日内立即付款……。
证据6、现场安装人员袁国军于2019年6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及出差安装费用清单。证明安飞公司应津达公司要求代其进行MBR膜系统安装产生的相关费用合计4739元。
津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证据4、证据6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可于2018年12月19日及2019年5月19日收到上述技术报告,但该技术报告系安飞公司单方自行委托第三方形成,且该报告无法明确污水排放不达标是现场原水水质或前级未处理好造成的;对证据5认可收到上述催款函,但对催款函中载明的金额不予认可。
津达公司针对其抗辩与反诉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1、2017年9月7日津达公司与大亚公司签订的雨污水处理工程及污水处理改造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污水处理设备的出水水质达到COD≤100mg/L。
证据2、2018年12月2日抚州市临川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同年12月7日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复印件(收据)。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2018年12月1日晚,省督察组进行夜查时发现大亚公司废水在线监测数据COD11月多次超标,最高值为775mg/L。依据津达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大亚公司签订的合同(污水站委托经营、检修维护合同),津达公司上海分公司对污水超标排放负全部责任,并予以罚款人民币200000元。
证据3、业主方大亚公司于2019年3月21日给予津达公司及其上海分公司350000元扣款的罚款通知。证明因津达公司提供的MBR膜质量不合格,导致废水中在线监测数据COD数值多次超标。
证据4、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8日大亚公司的污水系统监测表。证明业主方大亚公司的原水水质符合合同约定的处理要求,因安飞公司提供的MBR膜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经其提供设备处置的污水的COD始终超出合同约定的标准。
证据5、2019年6月27日抚州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同年6月28日该局作出的环保“黄牌”警示通知书。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该局于2019年4月26日下午在对大亚公司现场执法检查过程中,对该公司废水总排放口采取了水样送检,经检测分析:COD≤140mg/L,氨氮2.31mg/L、PH为7.5,后该局对津达公司上海分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150000元。
证据6、证人杨某到庭陈述:其受雇于津达公司在大亚公司雨污水项目工程工地工作,其在案涉膜产品不出水后曾与安飞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九帆联系,但未明确提出案涉膜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雨污水进入MBR膜之前的COD值大概在300左右。
证据7、证人糜某到庭陈述:其是津达公司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案涉项目于2017年11月底完工,开始调水试水,2018年1月份开始经多次调试,MBR膜过滤后仍不达标,其曾电话与安飞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九帆联系,明确告知出水不达标。经过生化达标后原水COD值一般低于300;其于2018年10月份离开大亚公司污水工程工地,离开时污水项目工程在运行。
证据8、证人陈某(津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卫忠小姨)到庭陈述:其于2017年11月中旬至今一直在大亚公司从事调试化验工作,自2018年11月份开始案涉膜产品经盐酸洗后,污水排放中的COD仍然严重超标。
安飞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证据3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认可糜某系津达公司现场负责人及其自2018年10月份离开工地现场时工程正常运行;对证据8因陈某与王卫忠是亲戚关系,存在利害关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安飞公司与津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津达公司辩称,案涉膜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交了上述8份证据。一审法院认为,1、案涉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案涉膜产品在安装使用后COD排放的具体数值,即使按津达公司所述,案涉膜产品在安装使用后COD的具体数值应小于或等于100mg/L,2018年12月2日抚州市临川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中明确2018年12月1日晚,省督察组进行夜查时发现大亚公司废水(在案涉膜产品已安装使用情形下)在线监测数据COD11月多次超标,最高值为775mg/L。通过对上述证据的综合分析,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案涉项目的污水排放超标,不能证明案涉膜产品存在质量问题。2、另外,根据合同约定,案涉膜产品的质保期为自交货之日起一年,案涉膜产品自2017年11月底已交付,津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质保期内就案涉膜产品的质量向安飞公司明确提出异议。3、津达公司于2019年7月26日告知安飞公司其因污水排放不达标被相关部门予以处罚,其于诉讼过程中告知安飞公司上述事实,显然也不能证明案涉膜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综上,津达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津达公司以安飞公司交付的膜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其与安飞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返还已支付的100000元货款及安飞公司赔偿其损失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上述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津达公司于2019年12月13日就下列事项向一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1、案涉MBR膜产品是否存在设计和安装的问题;2、案涉MBR膜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3、如COD值大于100,原因是什么。一审法院认为,安飞公司交付的案涉膜产品已经过质保期,且津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质保期内就案涉膜产品的质量向安飞公司提出异议,上述鉴定已无必要。对津达公司的上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津达公司在收到案涉膜产品后未按约支付价款,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质保期内就案涉产品的质量向安飞公司提出异议,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安飞公司要求津达公司支付200000元货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安飞公司诉请津达公司承担代付工资款,无事实与合同依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津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飞公司价款200000元及利息(以该款为基数自2019年7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安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津达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89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00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合计14629元,由安飞公司负担290元,津达公司负担14339元。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8年10月18日,安飞公司通过微信向津达公司发送《MBR运转指南及使用说明》,其中有定期清洗说明以及清洗用的药液为次氯酸钠、盐酸等内容;2018年10月31日,安飞公司微信告知“是不是叫永君他们做药剂的想想办法去弄盐酸……”。
以上事实,有一审中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7年11月8日安飞公司与津达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有关质量争议,合同约定提出异议期限为“需方当场验收”,这显然针对的是外观质量验收,对于内在质量,合同约定有一年质保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质量异议应在质保期内提出,逾期则视为质量符合约定。需说明,法律规定的质量异议通知义务只要求买方将发现的问题通知卖方,与诉讼举证要求完全不同,并不以买方提交足以证明质量问题的确凿证据为必要条件。
关于出水水质的COD超标,此系津达公司答辩及反诉的主要理由,本院审查认为:首先,案涉合同中并未对出水水质的COD限值作出约定,也无证据证明签订合同时津达公司向安飞公司告知应遵循业主方的指标要求,而从国家标准《综合污水排放标准》(GB8978-1996)看,对COD的排放限值,根据污水流入的不同水域分别有一级到三级不同的标准要求,故即使在供货及安装调试过程中安飞公司知悉了业主方信息,也不能认为安飞公司应当受业主方合同相关指标要求的约束。其次,津达公司提供的污水系统监测表基本上是一周一张表,时间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8日,其中外排污水的COD值,2018年11月高达280-780,其余月份均在121-145之间,说明从膜产品投入运行起,津达公司对出水水质的COD数值一直自行监测且监测结果超过其认为的最高值100,但其在一年质保期内却从未向安飞公司提出异议,这从行为逻辑看不符合情理,只能解释为津达公司了解实情,并不认为原因或责任出自安飞公司的膜产品,另从法律后果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津达公司超过质保期再主张膜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法院不予支持。基于此,津达公司针对COD超标问题提出的司法鉴定也没有必要进行,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关于膜堵塞。首先,膜堵塞带来的直接后果应为影响出水量而不是出水的水质;其次,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双方主要在2018年10月沟通过膜堵塞问题,安飞公司发送的《MBR运转指南及使用说明》中较大篇幅介绍清洗的必要性和方法,微信中也建议购买盐酸进行清洗,案涉膜产品从2017年年底安装使用至2018年10月已接近一年时间,需要专业清洗是正常的,且在此之前或之后,津达公司均没有向安飞公司提出因膜堵塞而影响使用的异议,津达公司证人糜某也陈述2018年10月该项目工程在运行中,说明并不存在“长期堵塞影响使用”的情况。因此,津达公司上诉称案涉膜产品在调试阶段即存在始终未能解决的膜堵塞问题,污水不能正常排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追加第三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权利义务发生在安飞公司与津达公司之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双方合同纠纷的处理没有必要追加合同外的第三人参与,故津达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未依职权追加安飞公司的上家供应商参与诉讼,程序违法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津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79元,由津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利娜
审判员  费益君
审判员  王俊梅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魏依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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