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电投集团宁夏能源铝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䛽家电投集团宁夏能源铝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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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宁0104执异227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国家电投集团宁夏能源铝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青铜峡镇铝厂厂区。

法定代表人:沈龙,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李文刚,男,196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执行人:国家电投集团宁夏能源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新昌西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刘丰,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李文刚与国家电投集团宁夏能源铝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国家电投集团宁夏能源铝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国家电投集团宁夏能源铝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国家电投集团宁夏能源铝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请求:贵院暂缓支付李文刚158958.1782元工程资料保证金,待李文刚交付完整的红二煤矿35kv变电所土建和红二煤矿围墙工程档案资料后再予以支付。事实和理由:李文刚与国家电投集团宁夏能源铝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国家电投集团宁夏能源铝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4月18日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款共计849019.59元。异议人于2022年5月5日将全部执行款打入本院执行款专户。贵院作出的(2021)宁0104民初67号判决书未对158958.1782元资料保证金判决,判决书第22页进行了事实认定。李文刚作为实际施工主体,应当履行交付完整的工程资料的附随义务。故,为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申请。

异议人国家电投集团宁夏能源铝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执行裁定书原件一份。

申请执行人李文刚未作答辩。

被执行人国家电投集团宁夏能源铝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查明,李文刚与国家电投集团宁夏能源铝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国家电投集团宁夏能源铝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宁0104民初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一、国家电投集团宁夏能源铝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文刚工程款571509.04元,支付利息177301.15元,并按照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年利率4.25%支付571509.04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国家电投集团宁夏能源铝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国家电投集团宁夏能源铝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31809.79元的范围内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付款责任;三、国家电投集团宁夏能源铝业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李文刚房屋保证金10000元;四、驳回李文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550元,由李文刚负担27962元,国家电投集团宁夏能源铝业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588元;国家电投集团宁夏能源铝业工程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鉴定费70000元,由李文刚负担10000元,国家电投集团宁夏能源铝业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0000元;李文刚预交的鉴定费36000元,由李文刚负担24518元,国家电投集团宁夏能源铝业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482元。判决生效后,李文刚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22)宁0104执4342号。2022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22)宁0104执4342号执行裁定,裁定: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国家电投集团宁夏能源铝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国家电投集团宁夏能源铝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849019.59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二、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国家电投集团宁夏能源铝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国家电投集团宁夏能源铝业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2022年5月6日,本院作出(2022)宁0104执4342号执行结案通知书,载明:李文刚与国家电投集团宁夏能源铝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国家电投集团宁夏能源铝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宁0104民初67号民事判决书已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现异议人国家电投集团宁夏能源铝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依法执行。异议人国家电投集团宁夏能源铝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称李文刚作为实际施工主体,应当履行交付完整的工程资料的附随义务,故请求暂缓支付李文刚158958.1782元工程资料保证金,待李文刚交付完整的红二煤矿35kv变电所土建和红二煤矿围墙工程档案资料后再予以支付,但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2021)宁0104民初67号民事判决,在本院认为、判决主文中均未认定并判决李文刚应当履行交付完整的工程资料的附随义务,故异议人国家电投集团宁夏能源铝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国家电投集团宁夏能源铝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

审判长陈璐
审判员刘巧燕
审判员胡娜
二○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茹霞